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开封凯特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特公司)。
法定代表人贾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管某某,该公司劳资科主管。
委托代理人熊海潮,河南论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被申请人(原审被告)王某甲,女,1946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庞某某,男,1945年出生,系王某甲丈夫。
委托代理人郭庆,河南论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王某乙,原开封格雷斯碳化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雷斯公司)董事长,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凯特公司因与再审被申请人王某甲、原审第三人王某乙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二00七年九月十日作出的(2006)鼓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再审申请人申请再审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没有劳动关系,申请人没有义务为被申请人缴纳养老保险金。原判以格雷斯公司被吊销,该公司的资产已投入申请人为由,判决申请人对该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错误。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原判虽未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有劳动关系,但格雷斯公司的资产已投入凯特公司,格雷斯公司的债务应由申请人承担。
经审查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判认定的事实相同外,另查明,另案生效判决认定格雷斯公司于1994年6月24日办理了注销登记。
本院认为,原格雷斯公司系美籍华人韩诚信、王某乙夫妇投资成立的外商独资经营企业,王某乙是该公司的董事长、总经理。王某甲系格雷斯公司的职工,与该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后,原格雷斯公司终止经营活动,王某乙将该公司的厂房、机械设备、原材料经估值90万元人民币与原开封特种耐火材料公司合资成立了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凯特公司,并注销了原格雷斯公司。故,原判决凯特公司承担原格雷斯公司欠缴纳王某甲的养老保险金之责任并无不当。凯特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凯特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马建庄
审判员郭天庆
审判员尹福中
二○○九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陈袁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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