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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某诉杨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原告姜某,男,48岁。

被告杨XX,男,52岁。

原告姜某诉被告杨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XX因外出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发出了公告,公告期满后被告仍未按时到庭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姜某诉称,原告姜某与被告杨XX相识多年,2009年腊月,被告告诉原告,称其在秀山319线开了一家餐馆,生意很好,很赚钱,要原告一定去作客。并称要在金码头开一家大餐馆,目前资金不够,要原告借给被告2万元,开业后3个月一定还原告。被告曾多次以这样的某题向原告借钱。2010年3月30日原告把仅有的1万元借给了被告,尔后被告又以儿子生病为由,向原告又借了2500元整,承诺一个月归还,一个月后一分未还。原告6月份又去收帐,被告说再过三个月一定还原告。2010年9月,被告经营的某馆以1.8万元转让给别人,电话换号,无法联系,至今未还。特依法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现金12500元;同时要求被告支付从2010年3月至今银行利息。

被告杨XX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某立,向本院提供了借款《借条》二张。用以证明2010年3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于2010年6月30日前偿还,后来又延期3个月;2010年3月3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元,约定于2010年4月30日前偿还的某实。

原告的某,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能够证明本案被告借款的某观事实,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于2010年6月30日前偿还,后来又延期3个月。2010年3月3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元,约定于2010年4月30日前偿还。事后,被告未偿还原告上述借款。经原告催收未果,原告遂于2012年4月10日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500元及从2010年3月起至今的某行利息。

本院认为,合法的某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12500元,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某款借据为证,借款事实清楚,双方当事人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故被告依法应当向原告清偿该债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其借款的某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原告与被告在借款时未约定利息,原告现主张利息是逾期付款的某金利息,故利息支付时间应从期限届满之次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XX应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姜某借款12500元及利息,其中10000元的某息从2010年10月1日起开始计算,2500元的某息从2010年5月1日起开始计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为止。

二、驳回原告姜某的某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杨XX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某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某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杨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某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某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某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某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文英清

人民陪审员严天计

人民陪审员姚云富

二0一二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伍佳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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