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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某某诉健康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管继福,驻马店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某某,又名高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上诉人王某某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新蔡县人民法院(2010)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9日10时左右,因两家小孩闹架问题,高某某到王某某家与王某某发生纠纷,高某某用铁锨将王某某下腹部打伤。王某某在新蔡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共花费医疗费3308.4元。王某某的伤情经鉴定为轻微伤。新蔡县公安局于2009年9月22日对高某某作出行政拘留5日并处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2009年12月23日王某某提起诉讼,要求高某某赔偿医疗费3308.4元、误工费634元、护理费536.8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26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6908元。另查明,2008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454元。

原审法院认为,高某某将王某某致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纠纷的发生存在主要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王某某对纠纷的发生也有一定责任,应承担次要责任。王某某要求赔偿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缺乏相应依据,不予支持。王某某诉请的误工费按52天计算缺乏相应依据,应按实际住院时间22天计算,护理费应按一人计算。为此,原审法院判决:一、王某某的医疗费3308.4元、误工费26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护理费268.4元合计4505.2元,高某某赔偿百分之六十即2703.12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清结。二、驳回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高某某负担30元,王某某负担20元。

宣判后,王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称:1、是高某某到王某某家行凶致王某某受伤,高某某应负全部责任。2、其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应予赔偿。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高某某因生活琐事即到王某某家,用铁锨将王某某下腹部打伤,对此纠纷的发生高某某应负全部责任。高某某应赔偿王某某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宿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因王某某并未提供住宿费、交通费及鉴定费的相应票据,对该请求不予支持。王某某所受伤为轻微伤,根据《最高某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对王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及营养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王某某上诉称是高某某到王某某家行凶致王某某受伤,高某某应负全部责任的上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王某某上诉称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应予赔偿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新蔡县人民法院(2010)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新蔡县人民法院(2010)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王某某的医疗费3308.4元、误工费26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护理费268.4元合计4505.2元,高某某赔偿百分之六十即2703.12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清结。

三、高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王某某医疗费3308.4元、误工费26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护理费268.4元合计4505.2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共计100元,由高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生

审判员张怀珍

审判员亓宽义

二○一○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高某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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