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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甲、张某乙、许某某、王某戊、王某己、郭某庚、马某某职务侵占、贪污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开封市禹王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2008年9月11日被开封市公安局禹王某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杞县看守所。

辩护人侯某某、宋某某,河南论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略),于2008年10月24日被取保候审。2009年5月6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某丙,顺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许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略),于2008年10月13日被取保候审,2009年5月6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曹某某、王某丁,顺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戊,女,X年X月X日出生(略),于2008年10月7日被取保候审。2009年5月6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吴某某,顺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略),于2008年10月15日被取保候审。2009年3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逮捕。2009年7月31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徐某某,顺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郭某庚,男,X年X月X日出生(略),于2008年10月15日被取保候审。2009年5月6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略),于2008年10月22日被取保候审,2009年5月6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某辛,顺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开封市禹王某区人民检察院以豫汴禹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甲、张某乙、许某某、王某戊、王某己、郭某庚、马某某犯职务侵占、贪污罪,于2009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因补充侦查,公诉机关建议延期审理,本院决定延期审理,2009年7月6日恢复法庭审理。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一个月。开封市禹王某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付军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甲及其辩护人侯某某、宋某某,被告人张某乙及其辩护人张某丙,被告人许某某及其辩护人曹某某、王某丁,被告人王某戊及其辩护人吴某某,被告人王某己及其辩护人徐某某,被告人郭某庚,被告人马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某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开封市禹王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开封市金明区X村X组位于本市X路X路交叉处原有一块闲置多年的三角地,2000年市绿化队对该地进行了绿化整修,此后村民认为,该地政府未办理征地手续就占用不妥。被告人张某乙、王某己、郭某庚、马某某等人向该小组组长郭某甲提出出面去索要这部分征地补偿款,并为了占有该款,与所谓的代表大王某一组一方利益的被告人郭某甲、王某戊、许某某签定了一份落款时间为2003年的“协议书”。2005年12月15日起至2007年9月7日期间,在该征地补偿款尚未拨付到该村X组前,被告人张某乙、王某己、郭某庚、马某某等人分五次以“劳务费”等名义,经被告人郭某甲、许某某、王某戊同意,将小组公款x元分掉,被告人张某乙,王某己、郭某庚、马某某等人均分得约x元。2007年9月28日,政府将该地补偿款x元拨付到该村X组,自2007年10月10日起至2008年6月3日期间,经被告人郭某甲、许某某、王某戊同意,被告人张某乙、王某己、郭某庚、马某某等人以“工资”等名义分七次将征地补偿款中的x元分掉。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郭某甲、张某乙、许某某、王某戊、王某己、郭某庚、马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邵志元、赵某某、张某壬等人的证言,张某乙等人与郭某甲等人签订的协议书,关于该地被政府征用的相关书证及拨款证明,张某乙等人以劳务费的名义从大王某一组领钱的书证,司法会计检验报告,开封市金明区X乡X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及其它证据材料在卷为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甲、王某戊、许某某利用职务之便伙同被告人张某乙、王某己、马某某、郭某庚将本村X组集体款x元非法占有,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甲、王某戊、许某某利用其管理和发放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职务之便,伙同被告人张某乙、王某己、马某某、郭某庚合伙贪污征地补偿款共计x元,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郭某甲辩称其本人没有分钱,其和许某某、王某戊召集村X组代表会后与张某乙、王某己、郭某庚、马某某等人签订协议,组里利害不清,收回的补偿款全部作为工资报酬和奖金发给跑事儿的张某乙等人。其和许某某、王某戊执行的是协议上的内容。其它另外发的钱是劳务费、工资款。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郭某甲不符合贪污罪主体构成要件;该款为集体财产,属于村X组自治范畴;被告人郭某甲、许某某和王某戊基于与被告人张某乙等人的协议约定,将补偿款x元作为报酬或劳务费付给张某乙等人,其个人分文未得,主观上没有任何非法占有的故意,其行为不构成贪污罪。被告人郭某甲主观上没有将小组财产非法占有己有的故意和行为,其行为不构成职务侵占罪。应宣告被告人郭某甲无罪。并当庭提供赵某村委会证明、证人证言予以证明。

被告人张某乙辩称跑三角地的事和村组签的有协议。其他的劳务费花的不是补偿款的钱。事前村委会侯某任讲三角地的事如果跑成了,可以xz56R%。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不具备国家工作人员身份;村X组和张某乙等人2003年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张某乙等人付出劳动,就应该得到报酬;七被告人之间没有共同将单位财物非法据为己有的目的,构不成共同犯罪;土地补偿款拨付到村X组后,其所有权由国有转化为了集体所有,被告人没有侵犯“公共财物所有权”和“国家机关正常活动”。对此,提供了开封市房地产开发总公司证明一份、证人证言一组证明张某乙等人2005、2006年间为队里提供过劳务。

被告人许某某辩称郭某甲讲三角地的款村X村委都没有要回来,谁要过来钱就给谁发报酬,张某乙和村组订的有协议,其是组里的会计,按组长的签字办事。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许某某只是履行一个小组会计应该履行的职责和义务,其主观上没有贪污和侵占的故意,客观上也没有将集体财产据为己有的行为,故其不构成职务侵占罪;x元的征地补偿款归大王某一组所有,被告人许某某、郭某甲、王某戊不是在协助人民政府对土地征用补偿款进行管理,因此被告人许某某不具备贪污罪的主体资格。

被告人王某戊辩称其在协议上签了字,但不能以此认定其犯罪。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郭某甲、许某某、王某戊并没有将x元土地补偿款共同占有的主观故意;在张某乙等五人领款的整个过程中,王某戊看不到原始凭证,也看不到账务明细,王某戊不应当对此承担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己辩称钱要过来之前,领的是劳务费和看工地的钱。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张某乙、郭某庚、马某某、王某己四人从未与被告人郭某甲、许某某、王某戊协商如何侵占该土地补偿款,郭某甲、许某某、王某戊也并没有得到任何利益,不属于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己依据双方签订的协议领取自己应得的劳动收入,王某己等人领取的款项中还有其五人为村X组从事的其他事项的劳动收入;被告人郭某甲、许某某、王某戊并没有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该土地征用补偿款费用的管理工作,不符合贪污罪的主体。

被告人郭某庚辩称其所得的钱是其应得的劳务费,不是贪污队里的钱。

被告人马某某辩称其没有侵占贪污组里的钱,其拿的是劳务费;邵XX个人得1万多元。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马某某等人领款是依据和一组所签订协议书,不是侵吞集体财产;郭某甲、许某某、王某戊没有和马某某等人预谋侵吞集体财产,马某某等四人领款后,郭某甲等三人也没从中取得分文,指控马某某等人贪污、职务侵占犯罪不能成立。

经审理查明:开封市金明区X村X村大王某一队位于本市X路X路交叉处有2.12亩(赵某村委会四分地)闲置多年的三角地,2000年市绿化队对该地实际占用并进行了绿化整修,但未办理土地征用手续。被告人张某乙、王某己、郭某庚、马某某等人向村委干部及一队队长郭某甲提出出面索要这部分征地补偿款,并多次找有关部门反映情况,在开封市城市建设管理局等部门核实情况后,对此块土地办理了补征手续,并于2007年9月28日经开封市土地管理事务所,将土地补偿款x元拨付到大王某一队账上。该小组将其中赵某村委会的四分地共计x元补偿款上交村委会。自2007年10月10日起至2008年6月3日期间,经被告人郭某甲、许某某、王某戊同意,被告人张某乙、王某己、郭某庚、马某某以领“工资”等名义分七次从小队账上将征地补偿款中的x元领出分掉。案发后,赃款已退出。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被告人的职务、身份证明

开封市金明区X乡X村民委员会证明证实:赵某村大王某一队村民郭某甲系赵某村委会支部委员,担任大王某一队队长职务。王某戊系赵某村委会支部委员,担任大王某一队出纳职务。许某某于1971年至2008年10日任大王某一队会计。被告人的身份证复印件。

二、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郭某甲供述:2005年3月,张某乙不当村委会主任之后,经常到村委会去玩,说起他组织人去跑三角地的事,候主任、张书记都在场,候主任说三、七开,跑的人给三、队里留七。其和许某某、王某戊代表一组和张某乙他们签订的有协议,要回钱后,全部作为工资、报酬发给他们。后来x元补偿款到账后,除去村里的x万元,将钱分给了这些跑事的人,哪一次分钱都和许某某、王某戊商量。

2、被告人张某乙供述:跑这块地是郭某甲让去跑的,郭某谁要过来钱是谁的,钱是平分的。大部分都是其经手,每次领钱其几人都在一起商量,要与队长、会计、出纳一块儿商量才能领出钱。

3、被告人许某某供述:订协议是其和郭某甲、王某戊三人一起说的,钱是郭某甲让发的,张某乙他们自己造表,郭某甲签字,一般都是张某乙经手。队委会没有研究,本人没有从中得钱。并对票据进行辨认。土地补偿款到账后,分几次领的钱

4、被告人王某戊供述:协议书是是郭某甲让签的,队委会没有研究,记得是补偿款过来之后开始分的钱,其本人没有从中得钱。

5、被告人王某己供述:跑这块地事儿跟队里签的有协议,钱是平分的,郭某甲没有参与分钱。

6、被告人郭某庚供述:跑这块地是郭某甲让去跑的,钱是平分的,大部分是张某乙经手分钱。

7、被告人马某某供述:跑三角地的事儿与队里签了协议,要过来钱以后开始分的,一般都是张某乙或王某己经手分的。

三、证人证言

1、证人刘XX、赵XX、牛X、李XX、张XX证言证实:大约2006年大王某村的人来找说大庆路X路交叉口的三角绿地国家没有征,要求解决。城管局向市政府打了请示报告。经查询未征,遂安排人员进行的测量、计算,后城管局将款拨到土地管理事务所,由事务所转到大王某一队帐上的事实经过。

2、证人张XX证言证实:其2005年3月任赵某村委书记。2006年初,不知谁提出该地未征,其同侯XX、郭某甲一些村委班子在一起说谁去跑,跑过来村里四分地提成30%,过有几个月听说张某乙带几个人去跑这事了。过有一年时间,地款才过来,后来郭某属于大队的款交给了大队。其没有说过该款谁要过来就归谁这样的话。

3、证人侯XX证言证实:其是2005年当的村主任。张某乙听说该地未征,说准备组织几个人去要,我们几个人同意,花费自理,要来后给他们30%作为报酬。2008年春节后,听说要回来了,他们把大队的x元给了。没听郭某甲他们说过定协议的事。

4、证人许XX、朱XX、郭XX、王XX、柴XX、许XX、许XX、郭XX、邵XX证言证实:不知他们签协议的事儿,队里也没开会说过,不知钱咋分的,

三、相关书证:

1、市绿化队各道路绿是详细情况附表复印件证实:其中有滨河路X路交叉口,面积900平方米,施工时间2000年。

2、国家征用该路段的相关手续。

3、开封市土地管理事务所拨款x元到大王某一组的相关手续及账页凭证。

4、大王某一组收到该征地补偿款并入财务帐的手续。

5、大王某一组X年10月—2008年6月年工资、劳务费等名义支付张某乙、郭某庚、王某己、马某某现金x元的帐页及相关手续。

6、张某乙、郭某庚、王某己、马某某退款12万元的手续。

四、鉴定结论:司法会计检验报告证实:

大王某一组X年9月28日收到开封市土地管理事务所拨付的土地补偿款x元。2008年1月10日支付赵某村委会管理费(小花园三角地)x元;大王某一组X年10月—2008年6月支出张某乙、郭某庚、王某己、马某某劳务费、工资,合计金额共计x元。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甲、张某乙、许某某、王某戊、王某己、郭某庚、马某某利用职务便利,将本单位集体财产x元非法据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的该起犯罪事实成立,予以支持,但指控被告人犯贪污罪的罪名不当,应予以纠正。理由是,证明被告人郭某甲、许某某、王某戊是受政府委托协助政府管理该笔土地补偿款的证据不足,不符合贪污罪的主体构成要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共同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郭某甲、许某某、王某戊虽未分钱,但其利用主管、经手管理集体财产的职务便利,将集体财产非法转归第三者所有,被告人张某乙、王某己、郭某庚、马某某虽不具有职务身份,但其和被告人郭某甲、许某某、王某戊共同将补偿款中的x元以工资、劳务费的名义分掉,据为己有,其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贪污、职务侵占案件如何认定共同犯罪几个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共同犯罪认定之规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辩护人认为七被告人分钱是履行协议书,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该协议书既未提供原件,也无鉴定,且与本案的其它证据不能相互印证,无法证明该协议书的真实性,故对该协议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辩解按协议书履行获取报酬的依据不足,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共同犯职务侵占罪的犯罪事实,经查,公诉机关指控七被告所领取的x元系在土地补偿款到账之前的款项,事后亦未平账,无充分的证据证实与三角地补偿款的关系,故所指控的该起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郭某甲系村X组长,在本案中利用职务便利侵占集体财产具有决策权,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其他六被告人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乙、王某己、郭某庚、马某某已将赃款退出,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某甲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9月11日起至2010年3月10日止)

二、被告人张某乙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

三、被告人许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

四、被告人王某戊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

五、被告人王某己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六、被告人郭某庚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七、被告人马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六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均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曹某华

审判员李晶

人民陪审员齐景键

二○○九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王某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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