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鲍某某与李某某、何某某、田德秋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时间:2009-06-24  当事人:   法官:潘辽宁   文号:(2008)平民初字第1608号

原告鲍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礼友,系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田德德秋,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周玉胜,系河南银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鲍某某诉被告李某某、何某某、田德秋雇员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鲍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礼友、被告李某某、被告何某某、被告田德秋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玉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李某某雇请我在其分包的由田德秋、何某某承包的工地上干活。2008年3月1日下午,我正专心地干活,被告田德秋突然大声叫我,我被他的喊声吓着,从安置简陋的单木梯子上跌落至地面,当即不能动弹,被送到第一人民医院救治,经检查为腰椎压缩性骨折,住院65天,因无医疗费而被迫出院。三被告作为工程的承包人,而且在施工过程中没有提供安全施工保障,造成我在施工过程中受伤,理应承担赔偿责任。但事发后,我就赔偿问题多次找被告协商,除第三被告支付部分医疗费外,一直协商未果。特起诉请求被告赔偿我医疗费x元、误工费x(9个月×x/12)元、护理费5250(3个月×x/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65天×30元/天)、营养费1300(65天×20元/天)元、交通费500元、伤残补助费x.64(2676.41元/年×20年×20%)、被抚养人生活费5352.82[(5+7)年×2676.41元/年÷6]元、法医鉴定费600元、精神慰抚金x元,合计x元。

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是在施工时掉下来的,提供的施工工具都很安全,也不是我交待不到位,他是受田德秋惊吓才从梯子上滑下,与我们施工无关。我是从何某某手中分包的活,住院期间的医药费都是我一直垫着,工地上欠我们的工程款,所以医药费不耽误了,我不应承担任何某任。

被告何某某辩称,原告起诉书中叙述其是因精力集中被田德秋的喊声惊吓跌落地面导致受伤的,而非正常的无外力影响的情况下受伤,原告与我没有直接关系,其直接雇主是李某某,而我当初将工程分包给李某某时曾约定李某某人员受伤由其自理。原告起诉称工地没有对其提供安全保障,不符事实。当日原告施工地点在室内且高度不超过2米,配戴有安全帽,其劳保设施符合现行行业安全规范。原告称医药费由田德秋支付不符合事实,实际上原告的医药费均由我和李某某共同支付,收据由李某某保管,因此,原告起诉我理由不充分,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我诉讼请求。

被告田德秋辩称,我当时没有喊叫原告,因此他不是受我惊吓所致,同时我与原告也没有直接关系,我是以八户房东代理人的身份把工程交给何某某,至于工人是谁请我们不知道。因此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被告田德秋与被告何某某签订一份羊山新区白高庙安置小区X号楼承建协议书,协议约定田德秋将白高庙小区X号楼四层楼房劳务部分主体,内外粉刷分项工程承包给何某某,承包工程有:一、沙垫层、基础土方回填、砌墙混凝土、钢筋、模板人清包。二、内外粉刷、地面找平圾光、层面保温、找平防水保护层、坡屋面、瓦的安装,四周散水的人工清包。三、钢筋工种所需用的机械等相关工具由何某某自备。计价方式为115元/平方米,每层完工后付该层工程款的80%,其余等完工后1个月内一次性付清。工程按现场监理要求施工,服从现场田德秋方管理人员管理。田德秋提供工程所需材料及机械,其中也包括安全帽由田德秋提供50个,安全带少许,到施工现场必须带安全帽,高空作业配带安全带,本工程何某某方出现任何某身伤亡事故,由何某某自己负责。何某某承包工程后,将其中的模板、木工部分分包给被告李某某,李某某承接分包工程后,雇佣原告鲍某某等人为其施工。2008年3月1日下午,原告使用简易单木梯在拆卸模板过程中从单木梯上摔倒受伤,随及被送往信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第1腰椎压缩性骨折,于2008年5月5日出院,住院64天,出院后后注意事项为:1、继续卧床1个月,第1、4、10个月后拍片复查,第2至4个月避免重体力劳动。2、不适随诊。优惠后共支付医疗费4624.54元。被告李某某经手垫付2087元。2008年6月2日,原告又去该院复查,支付医疗费131.74元。2008年12月1日由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委托经信阳明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支付鉴定费670元。另查明,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卢克英护理,卢克英在信阳市平桥区X乡五金交电部工作,月收入为工资600元及销售提成。原告鲍某某的父亲鲍某友,母亲王乐英共生育6个子女,均成年。鲍某某因长年在外务工,田地无人耕种,1986年后责任田由其所地村X组收回转包给其他村民耕种。庭审中,原告提供面额总计470元的公共汽车票、出租车发票及面额50元的2008年3月4日漯河到信阳火车票一张,合计520元。称此支出系其为处理事故及治疗,还有其子从漯河回来看望原告所支付的交通费用。

同时还查明,原告曾于1989年12月15日受聘于原信阳县第二建筑公司工作,1991年2月1日被信阳二建聘用为班长,期限1年。原告以此及其在农村没有承包经营土地的事实称其长年在外务工,其误工费应按2008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标准来计算。

原告事故发生后,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原告鲍某某受雇于被告李某某,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摔倒受伤,李某某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何某某、被告田德秋转包及分包过程中,将工程转包、分包给了没有相应资质的被告何某某、李某某,因此对原告伤害,被告何某某、田德秋应当与李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被告何某某辩称其在合同中约定工伤由李某某承担的问题,因此条款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因此该条款属于无效条款,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关于其何某某、李某某辩称此事故系田德秋喊叫原告致使原告受惊吓而引起的,其二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田德秋称其是以入户房东代理人的身份与何某某订立的承包合之说法,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称原告的法医鉴定委托程序不合法的问题,因律师事务所委托鉴定不属法律禁止规范,且被告在本院限定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其辩称理由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请求的误工费的计算标准问题,因原告具有劳动能力,而且经常在外从事建筑业工作,其受伤后根据其伤情及医嘱其收入显然受到影响,因其未提供固定收入证据,因此本院依法参照河南省上年度相同或相近行业的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关于原告的交通费问题,因其受伤住院后,为处理事故,亲属的探望确需支付交通费用。本院酌情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问题,原告受伤部位在腰部,行动不便却需人员护理,因此对其妻子因护理原告而减少的收入,形成护理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依照法定标准及原告诉讼请求予以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被告何某某、被告田德秋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1894.54元、误工费x元(9个月×x元/年÷12)、护理费2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65天×30元/天)、营养费1300元(65天×20元/天)、交通费400元、残疾慰抚金x.64元(2676.41元/年×20年×20%)、被抚养人生活费5352.82元[(5+7)年×2676元/年÷6]、法医鉴定费600元、精神慰抚金x元,合计x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潘辽宁

审判员易艳玲

审判员孔凡伟

二零零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于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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