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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某某与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贾某某,男,41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某,女,37岁。

上诉人贾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湖滨区人民法院(2008)湖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马某某、贾某某于l996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1月27日在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取名贾某。2007年9月,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马某某回娘家居住,致使夫妻感情破裂,马某某曾提起诉讼要求离婚,被驳回其诉讼请求。之后,双方夫妻关系没有得到改善,马某某再次提起诉讼,要求与贾某某离婚,婚生子由其抚养,依法分割共同财产及承担共同债务。

原审法院认为,马某某、贾某某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致使夫妻感情破裂,马某某曾起诉要求离婚,被判决不准离婚,但此后双方并未和好,现马某某再次起诉要求离婚,可以认定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准许双方离婚。对于贾某的抚育问题,由马某某抚育,贾某某每月支付孩子抚育费200元。关于双方的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因贾某某未到庭,无法查明事实,故双方的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暂不予分割,双方对此可另行解决。由于贾某某未到参加诉讼,无法进行调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准许马某某与贾某某离婚。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双方即解除夫妻关系;二、子女抚育:离婚后,婚生子贾某由马某某抚育,贾某某每月支付孩子抚育费200元。自2O09年1月1日起付至孩子年满18周岁止。抚育费每年支付一次,于当年的6月2O日前付清当年的抚育费240O元。孩子在女方抚养期间,允许父子相互探望,待孩子长大成人后,随父随母由其选择。案件受理费300元,由马某某、贾某某各负担150元。

宣判后,贾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婚后双方感情尚好,不同意离婚。程序错误,原审法院未依法定送达起诉状副本及相关材料,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开庭审理,剥夺了我的陈述、申辩权。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贾某某、马某某经人介绍相识,而后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马某某曾提起诉讼要求离婚,原审法院以双方感情未达到破裂程度为由判决不准离婚。之后,夫妻关系并未得到改善,马某某再次提起诉讼要求离婚,应予准许,原审法院判决准许双方离婚是正确的。关于贾某某提出的原审程序问题,经查,原审法院于2009年元月8日,已向其送达起诉状、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但贾某某在规定的时间内不按时到庭参加诉讼,原审法院依照法律规定,按缺席判决是正确的。据此,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贾某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贾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安春才

审判员周英武

审判员李小敏

二0一0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李会强(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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