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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略)练寺镇中学校单位受贿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扶沟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略)练寺镇中心学校,住所地(略)练寺镇二中院内。

诉讼代表人胡某甲,男,38岁,(略)练寺镇中心学校会计。

被告人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大专文化,教师,(略)练寺镇中心学校校长,住(略)。因涉嫌单位受贿罪于2010年7月23日被(略)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略)人民检察院以扶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略)练寺镇中心学校、被告人郭某某单位受贿一案,于2010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单位(略)练寺镇中心学校诉讼代表人胡某甲、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04年8月至今被告人郭某某任(略)练寺镇中心学校校长期间,(略)练寺镇中心学校在履行对全镇中小学的教学管理职能中,以手续费、培训费、发行费、劳务费等名义收受幼教教材、中招照相、学籍照相、文化用品、二类图书(教辅)、作业本等各项回扣共计x.5元,所收款项用于练寺镇中心学校的日常某支。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以及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单位(略)练寺镇中心学校,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情节严重;被告人郭某某身为练寺镇中心学校校长,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单位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单位(略)练寺镇中心学校诉讼代表人郭某龙及被告人郭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供认不讳,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4年8月至今被告人郭某某任(略)练寺镇中心学校校长期间,(略)练寺镇中心学校在履行对全镇中小学的教学管理职能中,以手续费、培训费、发行费、劳务费等名义收受幼教教材、中招照相、学籍照相、文化用品、二类图书(教辅)、作业本等各项回扣共计x.5元,所收款项用于练寺镇中心学校的日常某支。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供认了2004年至2010年案发前,(略)练寺镇中心学校分别以劳务费、组织费等名义收取他人幼儿教材、中招照相、学籍照相、文化用品、二类图书、作业本等各项回扣费用,以及该款用于练寺镇中心学校的日常某支和办公费用的事实。2、证人桑某某证实了2004年以来,其在练寺镇中心学校负责中招照相工作期间,练寺镇中心学校在中招照相工作中每年收取回扣,该款用于中心学校的日常某支和办公费用后,下余部分交会计入账。另有1200元组织费未入账的事实。证人胡某乙证实了2004年以来,练寺镇中心学校每年收取各项回扣以及入账的事实。证人晋某某证实了2004年以来,练寺镇中心学校违规收取组织费,该款用于中心学校的日常某支和办公费用后,下余部分交会计入账。另有1700元组织费未入账的事实。证人王某某证实(略)勤管站每年给各中心校提供文化用品、幼教教材等,然后给各中心校一定比例的管理费用的事实。证人常某某证实了2004年以来,其向练寺镇中心学校提供印刷品业务期间,给练寺镇中心学校回扣的事实。证人杨某某证实了2004年以来,其任(略)勤工俭学指导站会计期间,勤工俭学指导站向练寺镇中心学校提供学籍、中招照相、幼儿教材等业务,练寺镇中心学校收取回扣的事实。证人齐某某证实了2004-2005年,其通过练寺镇中心学校对练寺镇开展学具盒培训工作,给练寺镇中心学校提供经手费的事实。证人张某某证实了2004年-2005年,练寺镇新华书店通过练寺镇中心学校销售图书,给练寺镇中心学校回扣的事实。3、(略)教体局任免干部职务文件证实,2004年7月30日,被告人郭某某被任命为(略)练寺镇中心学校校长。4、(略)教体局情况说明证实原乡镇教办室的职责由乡镇中心学校校长代替,中心学校人员编制在相关学校,人员是单独的一块,中心学校没有经费,没有合法的帐目。5、(略)练寺镇中心学校会计收支记帐凭证及收据。证明2004年7月30日以后,(略)练寺镇中心学校违规收取各种费用共计x.5元。6、被告人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以上证据经过庭审质证,被告人供述与证人证言、收支记帐凭证等证据相互印证一致,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略)练寺镇中心学校,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情节严重,被告人郭某某身为校长,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均符合单位受贿罪的主客观构成要件,构成了单位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郭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所收受款项系用于公务开支,其个人犯罪情节轻微,故被告人郭某某及被告单位(略)练寺镇中心学校要求从轻处罚的请求符合本案客观事实,予以采纳。根据本案客观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单位(略)练寺镇中心学校犯单位受贿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被告人郭某某犯单位受贿罪,免于刑事处罚。

审判员李光明

二0一0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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