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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模板有限公司与陕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原告西安××模板有限公司,住所地××市X区××西街×××号。

法定代表人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陕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市X区××路×××号。

法定代表人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该公司职员。

原告西安××模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模板)与被告陕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司)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模板的委托代理人曹××,被告××建司的委托代理人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于2007年9月30日与被告第×项目部签订模板销售合同,用于被告承包的××1#、2#住宅楼工程。其依约履行了义务,交付了加工的新钢模板及配件等相关产品,双方在签订合同时约定,其为了后期能够回收,再给被告新模板每平方米510元低价加工的基础上,特别在合同的第十二条规某:其按照销售间的40%回收,模板的所有权归甲公司所有,被告在使用完之后将模板和配件退回生产基地,丢失按其的单价表执行。被告使用完了后,其按协议进行回收,被告却将部分模板和配件丢失,其多次请求被告予以返还或赔偿,被告迟迟不予履行,现诉请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下欠的丢失赔偿费x.76元。2、判令被告支付迟延付款违约金5000元,两项合计x.76元。3、判令被告支付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其认为双方债权债务已结某,双方合同在2008年8月22日已结某,不存在丢失赔偿,且2008年9月18日以前的收货单上都有孙×的签字,而以后的收货单上无孙×的签字,不予认可。本案的诉讼时效已过。

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30日,原告××模板(乙方)与被告××建司的第×项目部(甲方)签订模板销售合同,约定甲方同意将完成以下工程所需的模板交由乙方制作完成,定作产品所需的原材料由乙方自行采购。具体产品名称、规某、数量、单价、金额以及随货应当交付的单证清单中数量为估算数量,具体以实际结某确定的数量为准。模板及角模,规某型号为86新,单价510元,金额为(略)元;楼梯踏步,规某型号为新,单价为200元,金额为x元。包括:拼条、筒模、梁模钩栓、连接螺栓、支腿、平台挑架、穿墙螺栓、小挂架及施工过程中损耗的各种配件(以旧换新:单指配件)。甲方在本合同签订前已向乙方提供工程有关图纸及产品技术要求,双方形成技术交底。乙方按照技术交底制定定作产品的设计方案,方案经甲方签字确认后成为产品交付的技术依据。合同签订,技术交底确定实际发生量后甲方付合同总额的30%定金,货到现场首层脱完模无质量问题再付合同总额的25%,本工程施工至X层时再付合同额的5%。本工程模板及配件甲方先购买,主体封顶后乙方再按销售价回收,回收比率为40%。甲方对模板及配件只有使用权,所有权归乙方。若甲方在工程封顶后把模板及配件的所有权归属自己,模板按580元3计算,且甲方在15日内把剩余款项一次性付清。工程封顶后,甲方负责把模板及配件退回生产基地(甲方如产品丢失,按乙方配件单价表执行)。之后,乙方将加工好的模板等交于甲方,甲方用于承包的西钢1#、2#住宅楼工程。2008年8月,双方对合同约定价款为(略).84元,根据销售结某和合同约定,支付价款的60%,共计x.904元,被告方已付清,双方对此无争议。40%回收一节,被告方未能全部将加工的销售物归还于原告(未归还部分价值为x.76元)。2009年10月9日,原告向被告发过法务函一份,要求被告方支付丢失赔偿款,被告方未予理睬。后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下欠的丢失赔偿费、迟延付款违约金及本案的诉讼费用。审理中,原告称,其向被告发过法务函一份,督促被告履行义务,其起诉并未过诉讼时效。被告以辩称理由答辩。原被告各持己见,调解未立。

以上事实,有租赁合同、结某、统计表、发货单、丢失赔偿表、法务函、增补协议、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建司的第×项目部不具备民事主体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其上级单位××建司承担;原告××模板与被告××建司的第×项目部所签订的模板销售合同(实际为加工承揽合同)出自双方自愿,合同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规某,该合同应为有效。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方虽按合同约定支付合同的60%款额,但对40%回收一节,被告方未能全部将加工的销售物归还于原告(未归还部分价值为x.76元),按双方约定,被告方应予以赔偿。关于未归还物的赔偿支付时间,合同双方未作约定,故所谓支付迟延付款违约金一说不妥,但可考虑原告从正式催要之次日起计算贷款利息,原告所诉求的数字在合理范围内,应予支持,被告称已过诉讼时效一说,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及有关民事法律法规某规某,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西安××模板有限公司支付丢失赔偿费x.76元。

二、被告陕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西安××模板有限公司支付丢失赔偿费x.76元的利息5000元。

本案受理费151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商志钢

代理审判员马越

人民陪审员马荣军

二O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杨少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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