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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资法民二初字第123号原告陈某诉被告黄某乙、唐某以及第三人李某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0)资法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陈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资兴市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段某,湖南宇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资兴市人,个体户,住(略)。

被告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祁阳县人,资兴市信用联社职工,住(略)。

第三人李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资兴市人,公务员,住(略)。

原告陈某诉被告黄某乙、唐某以及第三人李某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某盛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易资潭、杨根生参加的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陈某诉称:被告黄某乙、唐某云合伙开办资兴废渣再生回收公司,因急需资金周转,由被告黄某乙出面向原告陈某借款x元,第三人李某及陈某某(已去世)作还款担保,但被告未按照约定还清借款和资金占用费,为此,特起诉要求判令被告黄某乙、唐某偿还原告借款x元及资金占用费x元,合计x元,第三人李某承担担保责任;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种损失x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等费用。被告黄某乙、唐某均未提供书面答辩状。第三人李某也未提交书面陈某。

经审理查明:被告黄某乙与唐某合伙开办资兴废渣再生回收公司,因急需资金周转,由被告黄某乙出面于2009年12月11日向原告陈某借款x元,同时第三人李某与陈某某(已去世)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协议上签字。借款协议约定:原告借给被告黄某乙人民币x元,被告在2010年1月11日归还借款,如到期限后借款人需要继续使用该借款,借款人黄某乙自愿每月支付人民币x元的资金占用费,但占用期不能超过三个月;担保人李某、陈某某提供无限连带保证责任。同日,被告黄某乙、唐某以其公司所有资产和产品向担保人陈某某提供了反担保。协议当日,原告将人民币x元给付了黄某乙,黄某乙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此后,被告黄某乙、唐某陆续偿还了原告部分借款本金及资金占用费,截止2010年3月18日,被告黄某乙尚欠原告借款本金x元及部分借款利息未还。为此,原告于2010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黄某乙、唐某偿还原告借款x元及资金占用费x元,合计x元,并由第三人李某承担担保责任;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种损失x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等费用。审理中,原告放弃要求第三人李某承担担保责任。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及第三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黄某乙、唐某在2010年5月10日前偿还原告陈某借款本金及利息x元;

二、案件受理费5650元,减半收取2825元,财产保全费1970元,合计4795元,由原告陈某承担。

双方当事人及第三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李某盛

人民陪审员易资潭

人民陪审员杨根生

二○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唐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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