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霍某某与孙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时间:2009-07-17  当事人:   法官:张向军   文号:(2009)郑民一终字第16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霍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霍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孙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巩义市人民法院(2009)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2日8时许,原告孙某某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原3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行至北罗村处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霍某某驾驶的豫x号面包车相撞,造成孙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09年1月13日,巩义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孙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霍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巩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09年1月19日出院,共计住院18天,花去医疗费x.3元。原告住院期间,由一人护理,参照其护理级别及巩义市护工工资标准,护理费为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80元,营养费180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x.3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已支付原告3000元。2009年2月18日,郑州衡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郑衡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认为孙某某的伤情已构成十级伤残。二次手术费约需5000元,暂时劳动能力丧失时限总共约需10个月。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300元。原告系农村居民,参照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3815.60元的标准,其残疾赔偿金为7703.2元。原告在机械制造行业工作,提供了事故发生前11个月的工资表和单位出具的原告事故发生后工资停发的证明,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为(x÷12×25+2227.66×11)÷36=1547.69,依照此标准,计算定残前一日,原告的误工费为2476.30元。同时查明:事故发生后,为送原告去医院就诊,霍某某支付120救护车出车费150元。霍某某在巩义市洲际轿车修理有限公司对豫x号面包车进行了维修,花去修理费1150元,停车费340元。诉讼过程中,依据原告的申请,该院依法对豫x号面包车采取了保全措施。

原审法院认为,孙某某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会车时没有减速靠右行驶并与其他车辆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霍某某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未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二者对此事故的形成存在过错,综合分析二者的过错程度及对事故发生原因力的大小,孙某某应承担事故70%的责任,霍某某应承担事故30%的责任。对于因此事故给孙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霍某某应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对于因此事故给霍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孙某某应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由霍某某赔偿孙某某(x.3+1300+7703.2+2476.30)×30%-3000=4465.44元,孙某某赔偿霍某某(150+1150+340)×70%=1148元。孙某某要求赔偿二次手术费的请求,由于二次手术尚未发生,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霍某某要求对方支付停车费2240元,根据相关规定,事故认定书作出后五日内当事人可以要求交警部门放车,故停车费仅从事故发生当天计算至事故认定书作出后第五日;要求对方赔偿自己租车收益的损失,提供与巩义市X排水材料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车合同一份,对方对此提出异议,并由二证人出庭作证证明霍某某一直从事载客运输,霍某某对该合同也未作出合理解释说明,故该请求该院不予支持。由此事故造成孙某某十级伤残,给其精神造成损害,综合分析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等因素,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霍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孙某某4465.44元及精神抚慰金1000元。二、原告(反诉被告)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告(反诉原告)霍某某1148元。三、驳回原告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反诉原告霍某某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财产保全费220元,反诉费175元,共计695元,由孙某某负担310元,霍某某负担385元。

宣判后,霍某某不服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的其各项赔偿数额不当,应当判令被上诉人孙某某支付车辆租赁费用及停车费,判令孙某某赔偿精神抚慰金2000元。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孙某某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外,另查明,上诉人霍某某庭审中向法庭提交2009年6月4日巩义市洲际轿车修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一份,以证明其停车费共计3100元,停车时间为2009年1月2日至2009年6月4日。被上诉人孙某某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不合法,且车辆系交警队所扣,与其无关。上诉人霍某某同时申请证人位巧掌出庭作证,以证明上诉人霍某某与巩义市X排水材料有限公司签订了租车合同,车辆租金为每月3000元。被上诉人孙某某认为,上诉人霍某某车辆没有营运手续,租赁不合法;证人证言不真实。

本院认为,2009年1月2日发生交通事故后,巩义市交警队将上诉人霍某某所有的豫x号面包车予以扣押。原审法院依被上诉人孙某某的申请,于2009年1月15日作出(2009)巩民初字第978-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上诉人霍某某的车辆予以查封扣押。上诉人霍某某在收到该裁定书后并未提出复议,也未及时向原审法院提供担保解封车辆,是造成车辆不能及时解封,产生3100元停车费的主要原因。被上诉人孙某某对此并不存在过错。故上诉人霍某某上诉称停车费3100元应由被上诉人孙某某承担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霍某某主张的车辆租金损失问题,因上诉人霍某某的车辆并没有办理相应的营运手续,其所从事的营运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且其又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与巩义市X排水材料有限公司存在车辆租赁关系,故上诉人霍某某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其租车损失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霍某某要求被上诉人孙某某赔偿其精神抚慰金2000元的上诉请求,超过了其在原审时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霍某某的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5元,由上诉人霍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向军

审判员侯军勇

审判员赵某伟

二○○九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王辉(代)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4090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