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贺某某、靳某某与欠款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贺某某,男,53岁。

委托代理人卢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靳某某,女,46岁。

委托代理人:阴高松、王某某,河南长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贺某某、上诉人靳某某因欠款纠纷一案,均不服陕县人民法院(2009)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贺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卢某某,上诉人靳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阴高松、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99年贺某某承建张汴供销社门面房改造工程,其时,张汴供销社未与靳某某(系供销社职工)签订集资建房协议。后靳某某于1999年10月8日、2001年12月29日、2001年12月3O日、2002年1月12日、2002年1月23日预交二间二层式集资房款(含门面房二间)x元。2002年,全县供销社系统企业改制,张汴供销社的二间二层式门面房经三门峡市诚信房地产评估所评定,评估价为x元,当年5月13日至6月15日,张汴供销社对职工征求意见(其中征求靳某某意见是2002年5月20日),靳某某表示对改制没有意见,同意其个人资产量化款为2000元,对房价x元认为偏高,并提出了房屋圈梁和房顶漏雨等问题。征求职工意见后,张汴供销社将二间二层式房价定为x元,并报陕县供销合作总社批准后付诸实施。工程竣工后,靳某某又于2007年6月29日、2008年5月4日交房款8000元,共计交房款x元。剩余房款经张汴供销社历年来多次催要,靳某某以所购买的房屋价格偏高、房顶漏雨、墙体裂缝、地基下陷等问题与张汴供销社不能达成一致意见,遂拒绝付款。2003年4月份,靳某某对漏雨的房顶进行了维修,花去维修费3632元。2009年4月19日,张汴供销社与贺某某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载明:“乙方(贺某某)承建甲方(张汴供销社)门面房建设改造工程,经结算扣除铝合金、楼板等原材料后,甲方尚欠乙方人民币15万元。经双方协商后,自愿达成如下债权转让协议:靳某某欠购房款x元,将该款项转让给贺某某,贺某某表示同意。上述债权转让后,乙方不得再向甲方主张权利。”2009年5月21日,张汴供销社作出债权转让通知,载明:“靳某某:你购买张汴供销社门面房上、下两间两层式,应交购房款x元,已交x元。剩余x元,张汴供销社与基建队贺某某协商,该x元债权转让贺某某,即日起,由你直接向贺某某履行债务。2009年5月25日张汴司法所将债权转让通知送达靳某某。2009年6月23日,贺某某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靳某某偿还欠款x元。庭审调查中,靳某某提出所购买的二间二层房屋缺少防盗门、二楼进户门、防盗网、纱窗扇7个、门锁5个、铺地板砖的水泥沙款及工钱,但没有举证,贺某某对靳某某所述虽表示反对,亦未举证。审理中,贺某某坚持其诉讼请求不变,靳某某则坚持其答辩理由不变,双方各执一词,调解无效。

原审法院认为,张汴供销社将其对靳某某的债权转让给贺某某,并经张汴司法所向靳某某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客观真实,符合债权债务转移的有关法律规定,依法予以确认。对贺某某主张的二间二层式的房价款为x元,有贺某某的相关证据和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在卷佐证,靳某某虽提供了购房价为360元/m2和部分房屋对外销售价为x元的证据,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贺某某的证据证明力明显大于靳某某的证据证明力,因而对贺某某主张的二间二层式房价款x元依法予以采信。靳某某共计交房款x元,事实清楚,依法予以认定。靳某某的职工资产量化款2000元,有据可凭,依法予以认定。贺某某所盖房屋存在房顶漏雨等瑕疵,证据确凿,靳某某对漏雨的房顶进行了维修,花去维修费3632元,有证可查,应予扣除。对靳某某提出所购买的二间二层房屋缺少防盗门、二楼进户门、防盗网、纱窗扇7个、门锁5个、铺地板砖的水泥沙款及工钱,靳某某虽没有举证,但有部分缺少财产可与本案其他证据印证,予以认定,并按相关证据的价款予以支持,即:1、缺少房门抵顶房款80O元;2、缺少防盗网抵顶房款2OO元;3、缺少纱窗抵顶房款150元;贺某某虽然反对,但没有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靳某某的其余主张,证据不足,无法采信。上述款项抵顶后,靳某某应支付贺某某x元(即x元-x-X-X-X-200-150=x元)。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靳某某偿付贺某某人民币x元,限判决生效后怕内付清。案件受理费963元,由贺某某承担363元,靳某某承担60O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宣判后,贺某某、靳某某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贺某某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按照国家建筑质量的有关问题,发现有质量问题的应在一年内提出,靳某某使用房子7年后提出房屋有质量问题,明显与客观事实不符。判决扣除费用没有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支持我的上诉理由。

靳某某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诉争的房屋价款为x元的证据是错误的;对诉争房屋价值应参考供销社向社会出售价,按就低不就高的原则确定。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关于房价问题:①2009年5月19日,陕县张汴供销合作社与贺某某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显示,靳某某欠购房款x元;②2009年5月21日,陕县张汴供销合作社债权转让通知显示,靳某某购买该社门面房上、下两间两层式,应交购房款x元,已交x元,剩余x元债权转让贺某某;③2009年5月25日,陕县张汴司法所证明将债权转让通知送达靳某某。因此,原审法院认定债权转让通知客观真实及房屋价款是正确的,予以支持。关于房屋的质量问题:靳某某所购房屋发现质量问题后,进行了维修,原审法院根据靳某某提供的维修依据,支持了靳某某的抗辩理由,将其所支出的费用从房款中予以扣除,也是正确的。据此,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贺某某、靳某某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贺某某、靳某某各承担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安春才

审判员周英武

审判员李小敏

二0一0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李会强(兼)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4510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