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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宜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李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宜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陈某,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袁某某,该单位职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宜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李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宜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月31日,被告李某在宜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x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2.45‰,按月结息。借款期限为12个月,2009年1月31日到期,借款逾期月利率为17.43‰。借款到期后,我社多次讨要,被告偿还利息至2010年12月31日,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至今未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x元,利息x元(利息算至2011年8月15日),2011年8月15日后利息按照月利率17.43‰计算。

被告李某未提出答辩意见。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1、借款人担保人基本情况一份。2、借款合同一份。3、借据一份。4、贷款凭证一份。5、催收通知书一份。以上证据共同用以证明2008年1月31日,被告李某在宜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x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2.45‰,按月结息。借款期限为12个月,2009年1月31日到期,借款逾期月利率为17.43‰。2008年1月31日,原、被告订立了借款合同和借据,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借款。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2011年9月16日,原告向被告书面催收借款,被告在催收通知书上予以签字确认。

被告李某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调查,结合原告的陈某,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基于以上证据分析认定,结合法庭调查,本院查明以下事实:被告李某于2008年1月31日向原告宜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x元,并由姚现刚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书面借款合同,并与姚现刚签订了书面的保证合同。原告在向被告提供借款时又与被告以及姚现刚订立了书面借据。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月利率12.45‰,按月结息;借款期间为2008年1月31日至2009年1月31日;借款人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从借款逾期之日起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40,即按照月利率17.43‰收取逾期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将利息偿还至2010年12月31日,但未偿还借款本金。2011年9月16日,原告向被告书面催收了借款。

本院认为:原告宜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某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借款到期后被告李某未偿还借款本金的行为属违约行为,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并支付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宜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x元。

二、被告李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宜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从2011年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x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17.43‰计算的逾期利息。

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75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振江

审判员张汉宗

审判员孙碧云

二0一一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张国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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