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赵某甲与李某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时间:2009-08-06  当事人:   法官:闫明   文号:(2009)郑民一终字第100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丁,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戊,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赵某甲因与被上诉人李某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巩义市人民法院(2008)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12月16日23时15分许,吴阳光驾驶被告赵某甲所有的牌号为豫x轿车,沿永安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芝田开发区天鹅湖处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李某光驾驶的无牌号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损坏、李某光及摩托车乘坐人原告李某丙受伤,造成交通事故,肇事后吴阳光驾车逃逸。经巩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吴阳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92条第1款“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责任。”的规定,应负事故全部责任。李某光及原告李某丙无事故责任。原告李某丙受伤后,于次日到巩义市阳光医院住院治疗至2008年2月23日,住院计69天。原告的伤情经诊断为:1、严重失血性休克。2、多发性骨折。X光片示:1、双股骨骨折(左侧为开放性),2、左髌骨粉碎性骨折,3、左足毁灭性损伤,4、左双踝骨折,5、右髋臼骨折,6、左尺桡骨骨折,7、左腕克雷氏骨折,8、左侧第6肋骨骨折,9、左胫骨平台骨折,10、头外伤,11、左手多处骨折。原告住院期间支付医疗费x.08元。巩义市阳光医院出具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原告住院期间,2007年12月20日以前是特级护理,计4天,参照当地护工的劳动报酬标准每天25元计算二人,护理费为200元。2007年12月21日后是一级护理,计65天,参照当地护工的劳动报酬标准每天20元计算二人,护理费为2600元。原告出院时医嘱为:1、继续休息,2、禁止下床,3、功能锻炼,4、定期复查(一月)。根据原告出院时的医嘱,原告出院后的护理费应再计算一个月,按一级护理计算一人为600元。原告出院后进行复查,支付医疗费942.40元。2008年6月25日至2008年7月1日,原告到巩义市阳光医院住院治疗,计7天,支付医疗费2340.59元。原告出院诊断为:左髌骨、左内环骨形内固定术后。出院医嘱为:1、继续休息,2、功能锻炼,3、定期复查(一月),4、不适随诊。巩义市阳光医院出具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原告的护理级别为一级护理,参照当地护工的劳动报酬标准每天20元计算二人,护理费为280元。原告二次住院共计76天,营养费按每天10元计算为7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元计算为760元。2008年7月31日,郑州衡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结论为:李某丙的伤残等级分别为八、九、十级。原告支付鉴定费620元。原告的伤残等级分别为八、九、十级,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参照七级伤残的标准计算。原告系农村居民,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按照河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3851.60元/年计算,为x.80元。原告的误工费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计228天,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9534元/年计算为5955.36元。原告以上损失共计x.23元。同时查明,被告赵某甲通过交警部门付给原告2500元,吴阳光通过交警部门付给原告500元。另查明,在发生此事故前,吴阳光系巩义市X镇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益家窝村)的司机。被告赵某甲系益家窝村X村支书。被告赵某甲平时将其车钥匙交给吴阳光,有时让吴阳光帮忙开车。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法院依原告的申请,于2008年1月30日对被告赵某甲所有的牌号为豫x轿车采取保全措施。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或法人由于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或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吴阳光在肇事后驾车逃逸,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李某光及原告李某丙无事故责任。依据在事故发生前,被告赵某甲平时将其车钥匙交给吴阳光,让吴阳光帮忙开车的事实,应认定吴阳光在此事故中的驾驶行为系帮工行为。被告赵某甲将其车钥匙交给吴阳光,而疏于对吴阳光的管理,进而导致此事故的发生,被告对造成原告人身损害的发生负有重大过失。故原告要求被告赵某甲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辩称吴阳光偷开被告的车,因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信。被告辩称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2120元过高,酌情支持1000元。原告要求赔偿后续治疗费4500元,因系未发生的费用,不予并案审理,原告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原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在城镇,故原告要求按城镇居民计算有关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的伤情已构成伤残,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予以支持,但其请求赔偿x元的数额过高,酌情支持x元。原告各项损失共计x.23元。被告赵某甲及吴阳光已付给原告3000元,被告应再赔偿原告各项损失x.2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李某丙损失八万七千零七十四元二角三分;二、驳回原告李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赵某甲如未按上述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千四百五十九元,保全费七百元,共计四千一百五十九元,由原告李某丙负担一千四百八十三元,被告赵某甲负担二千六百七十六元。

宣判后,被告赵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吴阳光之间既不存在雇佣关系也不存在帮工关系,实际情况是吴阳光偷开上诉人的车并在出现交通事故后逃逸,不应判决上诉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审对被上诉人的伤残等级按七级的标准计算无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李某丙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法应予驳回。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巩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中队在2007年12月21日对上诉人赵某甲作的询问笔录,上诉人承认自己的车号为豫x黑色现代伊兰特轿车只有一把钥匙在吴阳光处。故上诉人上诉称吴阳光的行为是“偷开”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上诉人的伤残等级分别为八、九、十级,根据相关规定,对于出现多个伤残等级的,应计算伤残系数。被上诉人的伤残系数=等级高的系数+等级低的系数∕10,应为33%(30%+20%/10+10%/10)。按照河南省2007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3851.60元∕年计算,被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应为x.56元(3851.6×33%×20)。其他各项赔偿与一审相同。综上,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各项损失数额应为x.99元。原审对此计算有误,本院予以更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巩义市人民法院(2008)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李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巩义市人民法院(2008)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赵某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上诉人李某丙赔偿损失x.9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459元,保全费700元,共计4159元,由被上诉人李某丙负担1483元,上诉人赵某甲负担267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459元,由上诉人赵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闫明

审判员崔峨

审判员李某

二○○九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王改平(代)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375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