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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X,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系本案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张庆红,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X路北X号。系被害人亲戚。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因殴打他人,于2010年5月27日被行政拘留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5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逮捕。现押林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某,河南红旗渠律师事务所律师。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经依法审查,认为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13日决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纪建栓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X及其代理人张庆红、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5月26日下午,李XX到林州市X乡X村其岳父李某某家中,因谈及到与其妻李XX离婚及财产问题时发生口角,被告人李某某与李XX相互推打揪拽,李某某将李XX左耳鼓膜致伤,经林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李XX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李某某供述;被害人李XX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有自首情节。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X诉称:1、依法追究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并要求对其从重处罚;2、依法判令被告人赔偿其经济损失6万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证据有:林州市中医院医药费票据5张,合计600元;林州大药房医药连锁有限公司医药费票据1张,合计78元;林州市城郊上庄卫生所处方9张,合计335元;郑州梦灯图书有限公司证明一份。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X的代理人提出的代理意见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X的诉称一致。

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请认为数额太高,但同意按法律标准计算的数额赔偿。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害人有一定过错,被告人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不大;2、被告人归案后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调查,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3、被告人无前科,社会表现一贯良好,并提供林州市X乡X村村委会证明一份;4、被告人有自首和正当防卫情节。综上,请求对被告人从轻量刑。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6日下午,被害人李XX到林州市X乡X村其岳父李某某家中,因谈及到与其妻李XX离婚及财产的问题时发生口角,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李XX相互推打揪拽,在此过程中李某某将李XX左耳鼓膜致伤,经林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李XX的损伤程度为轻伤。被告人李某某在案发过程中叫喊租房人李某X让其向公安机关报警,公安机关出警到现场后将被告人李某某和被害人李XX带回询问,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交待了殴打被害人李XX的事实经过,被告人李某某因此次殴打被害人李XX,被林州市公安局于2010年5月27日决定给予行政拘留5日的处罚。2010年5月31日,经鉴定被害人李XX的损伤程度为轻伤,当日公安机关向被告人李某某宣布了鉴定结论,被告人李某某仍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行为,2010年5月31日被刑事拘留。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X因治疗伤情花去医疗费1013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XX陈述;证人李某X、郭XX、李某X、李某X、李某X等人证言;鉴定结论及现场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接处警登记表;石板岩派出所证明;户籍证明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林州市中医院医药费票据5张;林州大药房医药连锁有限公司医药费票据1张;林州市城郊上庄卫生所处方9张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郑州梦灯图书有限公司证明一份,以证实其是该公司职工及月工资情况,由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受伤后住院治疗,不存在计算误工费,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依法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在与被害人生气过程中,虽不知其行为构成犯罪,但授意他人报案,主观上有接受法律规范的意图,具有自动投案性质;到案后亦能如实交待自己的违法行为,在公安机关告知其行为已构成犯罪后,仍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行为构成自首,且被告人认罪、悔罪,可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李某某有自首情节;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较小;归案后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调查,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无前科,社会表现一贯良好的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有正当防卫情节,经查,被告人李某某系在与被害人相互揪拽殴打过程中将被害人打伤,主观上无防卫意图,不符合正当防卫的构成要件,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某因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X造成的合理损失应当赔偿,即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X医疗费1013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X的其他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27日起至2010年9月26日止。)

被告人李某某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X医疗费1013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方林太

代理审判员王荣跃

代理审判员高洁

二0一0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李某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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