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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宁波市X区某工具厂诉被告宁波市X镇人民政府城建行政赔偿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宁波市X区某工具厂,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X区。

代表人叶某,男,厂长。

被告宁波市X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X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男,镇长。

委托代理人蔡某(特别授权代理),浙江红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某(特别授权代理),浙江红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波市X区某工具厂诉被告宁波市X镇人民政府城建行政赔偿一案,于2011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同月3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代表人叶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蔡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波市X区某工具厂诉称:2002年9月18日,原告在宁波市X村建造厂房。2004年6月2日,原告付清土地费用并办理了相关手续。同年8月,原告发现厂房与高压线安全间距不足致无法施工。2006年,经原告多次申请,规划主管部门重新核发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为此,原告向国土主管部门申请要求按调整的规划更正土地使用证,但未果。为此,原告多次向被告反映情况,要求协调解决,但被告一直拖延不办。2009年8月18日,被告还推倒了原告围墙,造成损失x元。被告推倒原告围墙的行为已被生效的判决确认违法。2010年12月16日,原告向被告提起行政赔偿的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八年间工程经济损失(略)元,但被告至今未给予答复。为此,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包括围墙损失在内的八年间工程经济损失(略)元。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1.2009年8月18日拍摄的照片复印件3张,用以证明2009年8月18日被告违法推倒原告围墙的事实。

2.本院(2010)甬鄞行赔初字第X号行政赔偿裁定书、原告向被告提出的《宁波市X区某工具厂工程损失赔偿申请》及中国邮政速递短信业务申请单和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赔偿请求被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后,原告于2010年12月16日向被告提起行政赔偿申请的事实。

3.宁波市规划局于2006年4月25日出具的(2006)浙规(地)证(略)《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宁波市X区土地勘测规划所于2006年11月17日出具的《宁波市X区某工具厂勘测定界宗地图》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根据重新规划后定界建造围墙系合法的事实。

被告宁波市X镇人民政府辩称:一、被告拆除原告围墙的行为虽然违法,但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宁波市X区人民法院(2009)甬鄞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认定,原告建造的围墙系违法建筑,因此被告拆除该围墙造成的损失并不是原告合法权益,不受法律保护。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八年间工程经济损失无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因为建设用地变更手续的审批权属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而不是被告,故原告没有获得建设用地变更审批的责任不在于被告;同时,被告也没有实施拖延不办等行为,故被告与原告八年间工程经济损失也无任何关联性。并且,原告也没有提供八年间工程经济损失(略)元的证据。为此,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行政赔偿的诉讼请求。被告于2011年5月9日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和法律依据:

1.本院(2009)甬鄞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浙甬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围墙为违法建筑的事实。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用以证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八年间工程经济损失无事实根据和法律根据。

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双方的质证意见和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对原告的赔偿请求被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后向被告提起了行政赔偿申请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申请赔偿的理由不成立,故不予答复。本院认为,该证据主要证明原告的赔偿请求被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后,原告向被告提出了行政赔偿申请的事实,对该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由于原告没有办理相关土地审批手续,故不能证明原告围墙系合法建筑,为此要求对原告主张某事实不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质证意见成立,故对原告主张某事实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和法律依据,原告对围墙系违法建筑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围墙违法系被告一直没有协助履行相关土地审批手续所造成的,所以被告应该赔偿原告八年间工程经济损失。经审查,本院认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已经认定原告围墙为违法建筑,因此被告拆除该围墙造成的损失并不是原告的合法权益,同时被告也没有为原告办理相关土地审批的职责,因此被告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不予赔偿符合法律规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宁波市X区某工具厂经依法批准取得宁波市X村(原为吴江岸村)2945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用途为工业用地,并以《勘测定界宗地图》明确了定界。2003年12月18日,原告取得鄞国用(2003)字第05-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06年,原告因故欲将定界移位,向宁波市规划局申请重新颁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006年4月25日,宁波市规划局经审查后向原告颁发了(2006)浙规(地)证(略)《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006年11月17日,宁波市X区土地勘测规划所为原告重新定界,制作了《勘测定界宗地图》。此后,原告在建设用地变更手续未审批的情况下,依照2006年11月17日的《勘测定界宗地图》建造围墙。2009年8月18日,被告强制拆除了原告围墙。2009年12月10日,原告不服该拆除行为,以宁波市X镇人民政府和宁波市X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拆除围墙行为违法。本院经审理后,以被告宁波市X镇人民政府在没有法律授权情况下拆除原告围墙属于超越职权行为,宁波市X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没有参与拆除为由,判决确认被告宁波市X镇人民政府拆除行为违法,驳回了原告对宁波市X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的起诉。同时,本院还确认了原告在未经依法批准的土地上建造围墙系违法建筑。原告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10年4月16日判决驳回了原告上诉,维持了原判。2010年9月20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其八年间工程经济损失(略)元。本院经审查后,以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赔偿义务机关已先行处理或超过法定期限不予处理以及原告起诉的加害行政行为(除拆除原告围墙已被确认违法外)已被确认违法的证据为由,于2010年10月12日裁定驳回了原告起诉。同年12月16日,原告向被告提出(略)元工程经济损失的请求,后因被告一直未答复而致讼争。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权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本案被告拆除原告围墙的行政强制行为虽然被确认违法,但原告围墙系违法建筑,因此被告拆除该围墙并没有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围墙的损失不应受法律保护。对于原告认为被告因不履行建设用地审批手续而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八年间工程经济损失的主张,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办理建设用地审批职责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而不是被告,被告也没有协助办理的职责,故原告认为被告拖延不办导致其经济损失的主张,与法不符。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原告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对自己的主张某担举证责任,但是原告并没有提供工程经济损失(略)元方面的证据,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八年间工程经济损失的主张,无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宁波市X区某工具厂行政赔偿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伟平

审判员唐永德

人民陪审员冯友华

二0一一年五月二十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陈海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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