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9年5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逮捕。
安福县人民检察院以赣安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邓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5月30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邓某某和绰号叫“矮子”、“蔸里”的人(二人均另案处理)等人在安福县X乡X村庙下路边发现一辆红色本田摩托车,见四周没人,邓某某、“蔸里”等人遂强行将该摩托车锁线剪断,并推走发动。邓某某在逃跑的过程中被群众抓获并扭送至公安机关。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3000元。
另查明,被盗物品已被公安机关收缴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刘某某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书证: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照片、归案说明、抓获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归案后,被告人态度较好,自愿认罪,且赃物已收缴退回失主,酌情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归案后主动接受罚金处罚,确有悔罪表现,且系初犯,根据被告人邓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态度,对其宣告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依法可以对被告人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邓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李某
二〇〇九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周丽凤
附相关法律条款: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4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5条第1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72条第1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73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5、《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61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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