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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程某盗窃、破坏电力设施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犯盗窃、破坏电力设施罪,于2011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文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05年1月9日夜,被告人程某伙同周东林、张某、田福元、张某某(四人已判决),由田福元开三轮车携带钢筋钳、脚扣到伦掌乡X村西地,盗割伦掌网通公司正在使用的通信电缆线二某各500米,盗窃价值9200元。因被发现未拉走被盗割的通信电缆线。

(二)2004年8月份一天夜里,被告人程某伙同周东林、武海绿(二某已判决),携带钢锯、脚扣到蒋村X村网通公司新架设尚未使用的电缆线一股200米,价值2454元,后三人在程某家将电缆线外皮烧掉后,将铜线卖与一收废品的,每人分赃款400元。

(三)2004年8月份一天夜里,被告人程某伙同周东林、武海绿携带脚扣、钢筋钳到蒋村X村网通公司新架设尚未使用的通信电缆线一股300米,价值3681元,后三人在程某家将电缆线外皮烧掉后卖与一收废品的,每人分赃款700元。

(四)2005年1月份一天夜里,被告人程某伙同周东林、张某、贾三的(另案处理)携带作案工具铁撬、手钳、扳手、棍子等物,到伦掌乡X村东地机井房,撬门别锁,盗窃正在使用中的变压器一台,价值3000元。后将变压器铜芯卖掉后,每人分赃款470元。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程某供述、同案犯周东林、张某田福元、张某某等人供述、被盗证明、物价鉴定、刑事判决书、被告人身份证明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程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某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破坏电力设备罪。请求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程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一、二、三起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辩解起诉指控的第四起犯罪事实中的变压器不是正在使用中的设备,不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

经审理查明,(一)2005年1月9日夜,被告人程某伙同周东林、张某、田福元、张某某(四人已判决),由田福元开三轮车携带钢筋钳、脚扣到伦掌乡X村西地,盗割伦掌网通公司正在使用的通信电缆线二某各500米,正往车上装线时听到警车响而逃离现场。经安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9200元。

(二)2004年8月份一天夜里,被告人程某伙同周东林、武海绿(二某已判决),携带钢锯、脚扣到蒋村X村网通公司新架设尚未使用的电缆线一股200米,后三人将电缆线外皮烧掉后,将铜线卖与一收废品的,每人分得赃款400元。经安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2454元。

(三)2004年8月份一天夜里,被告人程某伙同周东林、武海绿携带脚扣、钢筋钳到蒋村X村网通公司新架设尚未使用的通信电缆线一股300米,后三人将电缆线外皮烧掉后,将铜线卖与一收废品的,每人分赃款700元。经安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3681元。

上述三起犯罪事实,被告人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某亦无异议,同案犯周ⅩⅩ、张某Ⅹ、田福Ⅹ、张某Ⅹ等人供述、被盗证明、物价鉴定、刑事判决书、被告人身份证明等证据,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四)2005年1月份一天夜里,被告人程某伙同周东林、张某、贾三的(另案处理)携带作案工具铁撬、手钳、扳手、棍子等物,到伦掌乡X村东地机井房,撬门别锁,盗窃正在使用中的变压器一台,后将变压器铜芯卖掉后,每人分赃款470元。经安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变压器价值3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庭审举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同案犯周东林供述证实,2005年元月初,我和曲沟寨子的贾三一块云张某店找张某,张某说金楼让我们去伦掌偷变压器,我们三人步行到程某家,在金楼家准备了铁撬、板某、钳子和桐木棍子。晚上11点多,我们四人步行到伦掌李某东地,张某负责放风,让我和贾三、程某去卸变压器,程某用铁撬棍将铁门上的锁子撬开,进去屋里后又把第二某铁门上的锁子撬开,程某和朵三用板某卸开变压器顶盖上的丝,我也去旁边帮忙,将变压器上的顶盖拿下来后,里面的铜芯咋也拽不出来,后来我们将变压器推倒后,变压器里面的油和铜芯及固定铜芯的钢片子便一块倾出来,我们又手板某将铜芯从钢片子上卸下来,因为铜芯被丝固定在钢片上,干了约四个多小时才结束,变压器里面有三组铜芯,我们把带去的桐木棍子分成两段,程某和贾三抬二某铜芯,我和张某抬一组铜芯,我和四清抬的那一组还套着一个纺织袋,我们将变压器芯抬到张某店张某家,大约早晨5点多了。我们在张某家睡了一会儿,吃过他家早饭后各自回家了。当天下午,我在水冶五里槐路北的一个电器修理部联系好买主后,我让我村的周金柱开三轮车拉我到张某家将东西装上车到水冶五里槐的电器修理部联系好买主,变卖了壹仟玖佰叁拾贰元,我们每人分了肆佰柒拾元,余下的钱由程某保管打算用来喝酒。

2、同案犯张ⅩⅩ供述证实,2005年元月份的一天,柿园村程某给我打电话说有个活,晚上,周东林和曲沟寨子村的一个人到家叫上我,我们在人步行到金楼家,到金楼家我们拿了两个编织袋、两个板某和一根桐木棍子。晚上11点金到伦掌李某村的一个抽水站,我负责放风,他们三人进去偷变压器芯,弄了有二、三个小时,弄出三团变压器的铜芯,金楼将桐木棍子折成两节,我们把铜线装进编织袋,两个人抬一袋抬回我家,睡到天亮后各自回家。下午5时许,周东林跟一个开三轮的到我家拉铜芯去卖,后金楼也到我家,三人碰头后,东林拉走铜芯去水冶卖了。晚上,我们又在东林家会面,这会儿曲沟寨子村的那个人也在场,周东林说卖了壹仟玖佰元,给了开三轮的20元,我们四人一人分了肆佰柒拾元。

3、被害人李ⅩⅩ证言证实,三号机井房的变压器一直在使用。

4、被盗证明证实,伦掌乡X村变压器被盗。

5、鉴定结论证实,被盗变压器价值3000元。

6、同案犯刑事判决书证实,周东林、张某因破坏电力设备被判处刑法。

以上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综上,被告人程某参与盗窃三次,盗窃金额总计价值x元。盗窃变压器一台。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核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程某伙同他人正在使用中的变压器,其行为同时构成了破坏电力设备罪,应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程某辩解其参与盗窃的变压器没有正在使用,经查,有证人李某证言证实。故其辩解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某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一、二某、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x元;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16日起至2017年7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某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某。

审判长张某文

审判员岳永红

代理审判员徐辉

二○一一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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