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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某甲盗窃案刑事判决书

时间:2009-08-20  当事人:   法官:欧阳燕   文号:江西省安福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某甲,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略)。2007年因盗窃罪被安福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08年12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9年5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逮捕。

安福县人民检察院以赣安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甲犯盗窃罪,于2009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肖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5月12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肖某甲窜至安福县工业园吉科工艺制品厂,溜门进入朱某某房内,趁朱某某熟睡之机盗走其钱包(内有现金1050元)及天时达手机一部。经安福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360元,共计盗窃价值1410元。

案发后,钱包、现金及手机均被追邀并退回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证人肖某乙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书证: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领条、刑事判决书、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肖某甲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故意犯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肖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未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19日起至2009年12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欧阳燕

二〇〇九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周丽凤

附相关法律条款: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4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65条第1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61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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