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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某某诉上海某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上海某某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陆某某,男,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志华,上海市临港(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张莉,上海市临港(略)事务所(略)。

被告上海某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尹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凌某某,女,上海某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工作。

委托代理人厉某某,男,上海某某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工作。

被告上海某某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张江高科技园区。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厉某某,男,上海某某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工作。

原告陆某某与被告上海某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姚彩虹独任审判,于2009年11月13日、12月1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10年1月18日依法追加上海某某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并于2010年3月10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莉、被告某某公司、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某某诉称,原告于2007年3月30日起至被告某某公司处工作,担任驾驶员岗位。入职前,某某公司收取原告押金10,000元(人民币,下同)。工作期间,原告加班加点,但某某公司未支付加班工资,亦未支付2008年8月28日至2008年11月18日期间的工资。为此,原告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因不服仲裁裁决,故提起诉讼。现请求判令某某公司支付2008年8月28日至2008年11月18日期间的工资4,000元、2007年3月30日至2008年11月18日期间的延时、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共计22,729元、返还押金10,000元;某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3,000元。

被告上海某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辩称,2008年8月28日原告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未再上班,被告本无须支付原告工资,现同意按照本市最低工资标准支付。被告处对原告驾驶员岗位实行不定时工时制,故不同意支付延时加班工资。关于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原告选择了平时支付的工资中包含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计薪考核办法,故不同意再支付。被告收取原告的10,000元押金系风险保证金,根据被告处规章制度,发生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的驾驶员应赔偿事故损失的20%,最高上限为10,000元。2008年8月28日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该起事故损失共计61,873.70元,故10,000元押金已被全部抵扣。

被告上海某某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辩称,2008年8月28日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主要责任,给某某公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被告根据合同约定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故不同意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

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14日,原告与某某公司签订了一份期限为2007年4月1日至2008年3月31日的劳动合同,原告的岗位为驾驶员。合同履行中,原告与某某公司就工资计算方式约定按车辆行使的公里数、圈数计算工资,并在公里数、圈数报酬内包括加时、节假日的加班报酬,每日为110元。2008年3月13日,原告、某某公司、某某公司三方签订了一份期限为2008年4月1日至2010年3月31日的劳动合同,约定:由某某公司将原告派往某某公司车队工作,任驾驶员岗位;保底工资1,500元,由某某公司于每月20日直接向原告支付上月工资,等等。该份合同履行过程中,某某公司仍按原工资标准每日支付原告110元。2008年8月28日,原告驾驶的大客车与案外人驾驶的车辆相撞,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之后原告即不再上班。2008年11月18日,某某公司以原告发生上述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给某某公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为由,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2008年12月4日,原告作为申请人向原上海市南汇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申请人即本案被告某某公司支付2008年8月28日至2008年11月18日期间的工资4,000元、2007年3月30日至2008年11月18日期间的加班工资(包括延时加班和法定节假日加班)79,240元、返还押金10,000元、支付未提前三十日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补偿金3,000元。2009年9月30日,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一、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2008年8月28日至2008年11月18日期间的工资2,538元;二、对于申请人的其他申诉请求不予支持。仲裁裁决后,原告不服,诉至本院请求解决。

另查明,2007年3月26日,某某公司向原告收取押金10,000元。某某公司《员工守则》第三大项“安全行车”关于奖罚处理规定,发生行车事故,事故赔偿标准以交警认定事故金额确定:全责赔偿费用的25%,主责赔偿费用的20%,半责赔偿费用的15%,次责赔偿费用的10%;最高赔偿金额限度为一万元。2008年12月23日,某某公司与案外人在交警部门就2008年8月28日发生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达成调解协议,某某公司承担的损失总额为49,028.70元。

审理中,某某公司提出2008年12月23日在交警部门确认其应承担的损失总额时,未计入当时原告驾驶的大客车上乘车人员的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等,该起事故某某公司的损失为61,873.70元。原告认可该起事故某某公司的损失超过60,000元。

在2010年3月10日的庭审中,原告撤回要求被告某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3,000元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劳动合同、收据、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员工守则及签收单、按公里数、圈数计算工资方式、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南劳仲(2008)办字第XXXX号裁决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的劳动关系分为两段:2007年4月至2008年3月期间,原告与某某公司签订有劳动合同,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008年4月至2008年11月18日期间,原告系由某某公司派遣至某某公司工作,原告与某某公司之间发生劳动关系,与某某公司之间系用工关系。

根据原告、某某公司、某某公司三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某某公司派遣原告至某某公司工作期间,原告的工资直接由某某公司支付。2008年8月28日原告驾驶车辆与案外人发生交通事故后即不再上班,至2008年11月18日某某公司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该期间原告未向某某公司正常提供劳动,故对于原告主张的该期间工资本不应获得支持,现某某公司同意按照本市最低工资标准支付,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

对于原告主张的2007年3月30日至2008年11月18日期间的延时、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原告与某某公司在履行期限为2007年4月1日至2008年3月31日的劳动合同时已约定原告的工资按其车辆行使的公里数、圈数计算,为每日110元,此报酬内已包括加时、节假日的加班工资。之后原告、某某公司、某某公司三方签订的劳动合同虽未明确原告的工资计算方式,但某某公司仍按原标准支付原告工资,原告亦一直未提出异议,视为原告对之前的工资计算方式的默认。某某公司支付给原告的工资中已包含有延时、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现原告再予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通过民主程序制定的规章制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并已向劳动者公示的,可以作为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天成公司制定的《员工守则》,已向原告告知,该《员工守则》对原告具有约束力,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某某公司在原告入职前向其收取押金10,000元,显属不当,但原告于2008年8月28日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给某某公司造成经济损失,现某某公司依据《员工守则》的规定抵扣押金,亦无不妥,故对于原告主张的要求某某公司返还押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审理中,原告撤回要求被告某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请求,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陆某某2008年8月28日至2008年11月18日期间的工资2,538元;

二、驳回原告陆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钱伟兰

审判员姚彩虹

代理审判员孟高飞

书记员李尚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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