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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才某、李某乙抢劫、绑架、敲诈勒索、盗窃案

时间:2002-07-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晋刑一终字第99号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1)晋刑一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山西省大同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安徽省阜阳县,汉族,初中文化,住(略),大同矿务局忻州窑矿运输区职工,2000年5月27日因涉嫌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大同矿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徐展勤,山西科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才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河北省乐亭县,汉族,初中文化,住(略),大同矿务局第二工程处职工。2000年5月27日因涉嫌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大同矿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建勋X、X周志斌,山西华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山西省浑源县,汉族,小学文化,住(略),无业。2000年5月26日因涉嫌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大同矿区看守所。

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大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才某、李某犯抢劫、绑架、敲诈勒索、盗窃一案,于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作出(2000)同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才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决认定:

(一)抢劫、绑架、敲诈勒索罪

1、1997年2月26日21时许,被告人才某、李某预谋后,窜至大同市X区建设银行家属楼许某住处,蒙面持刀闯入室内威胁许,抢劫人民币3800元,赃款被分用挥霍。

原审采信的证据有:(1)受害人许某陈述证实1997年阴历正月初十晚21时许某人敲门,开门后有二人持刀、蒙面男青年闯入室内威胁索钱,被抢人民币3000多元;(2)被告人才某、李某在侦查及庭审中关于1997年2月份入室抢劫大同市X区建行许某人民币3800元的犯罪事实供述。

2、2000年1月18日19时许,被告人李某、才某预谋后,窜至山西省平朔露天煤矿生活区X号楼X单元X曹某住处,蒙面持刀闯入室内,将曹某妻、子三人捆绑、胶带纸封嘴,抢得人民币(略)元及6110型诺基亚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2700元;卡芬牌女表一块,价值人民币2490元,金项链一条。手机、项链销赃后获款人民币1700元,赃款二被告人挥霍。案发后,追回金项链及赃款人民币2900元发还受害人。

原审采信的证据有:(1)受害人曹某陈述证实2000年元月18日晚19时许某二个年青人蒙面持刀闯入其家中,用刀逼、威胁索钱,被抢人民币(略)元,诺基亚6110手机一部,卡芬手表一块等;(2)指认现场材料:被告人李某引领公安机关指认抢劫曹某现场位于平朔生活区五区X楼X单元X室;(3)二被告人在侦查及庭审中关于2000年1月18日晚蒙面持刀入室抢劫平朔生活区X号楼X单元曹某现金、手机、项链等犯罪事实的供述。

3、2000年4月21日13时许,被告人李某、才某预谋后,窜至山西省平朔露天煤矿生活区X号楼X单元X室张某住处,持刀闯入室内,对张威逼、捆绑、堵嘴,抢劫人民币3090元,价值人民币972元的美能达照相机一架,商务通一部,价值人民币1962元的商务通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2700元的6110型诺基亚手机一部及金首饰等物品。案发后,除部分赃物被追回发还受害人外,其余部分被挥霍。

原审采信的证据有:(1)受害人张某陈述证实,2000年4月21日中午1点左右正在家中休息,有人敲门,开门中闯入二男青年用刀威逼,共抢人民币3090元,美能达照相机一架,商务通一部,金项链、珍珠项链各一条,金耳环一副,诺基亚6110型手机一部,飞亚达手表一块,万利兴手表一块等物。后被捆在卫生间,并被用毛巾堵住嘴;(2)指认现场材料:被告人李某引领公安人员指认2000年4月13日13时伙同才某持刀入室抢劫作案现场位于平朔生活区五区X楼X单元X室,即受害人张某住宅;(3)扣押及发还材料证实:公安机关在被告人李某及才某处查获美能达照相机一部、商务通一部、手表一块、诺基亚6110型手机一部等,经受害人张某辨认后领回;(4)二被告人在公安机关及庭审中关于2000年4月13日13时持刀入室抢劫平朔露天煤矿生活区X号楼X单元X室张某的现金、手机、手表、像机、项链等事实的供述。

4、2000年5月25日12时许,被告人李某、才某预谋后,窜至大同市X区大同煤炭工业学校家属院X栋X单元X号张学信住处,持刀将欲回家的张逼进屋内,对张及其妻辛凤莲进行威胁、殴打,抢得人民币(略)元,价值人民币252元的飞亚达女式手表一块,价值人民币2856元的摩托罗拉328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20元的手机包一个。抢劫后,二被告人又威逼张、辛向他人借钱,并由被告人才某尾随辛外出借钱。辛在外借钱中警察赶来,将被告人才某当场抓获。李某讯后,即持刀挟持张下楼外逃,并以欲杀害人质威胁公安干警。随后拦截一辆出租车挟持人质至大同市X区大同市奶牛厂三分厂家属院平房处时,被抓获。抢劫物品当场查获发还受害人。

原审采信的证据有:(1)受害人张学信及张妻辛凤莲陈述证实:2000年5月25日11时50分张学信回家至门口被二名手持匕首男青年逼入家中,二青年持刀威逼张,并脚踢辛凤莲索钱,后当场抢得人民币(略)元及摩托罗拉手机一部、女式飞亚达手表一块等物。之后张学信又被一持刀男青年李某挟持至大同市奶牛场三队家属区,并用刀架在其脖子上,以要其命为由威胁公安民警的事实;(2)证人何某证言证实2000年5月25日中午1时许,接到张学信之妻辛凤莲电话称有人持刀要钱,即向大同矿务局公安处110报警;(3)大同矿务局公安扣押物品材料证实:抓获被告人李某后,当场查获人民币(略)元,飞亚达手表一块,摩托罗拉328型手机一部,及作案工具蒙古刀、呢龙绳等物;(4)领赃材料证实:张学信从大同矿务局公安处认领的飞亚达手表一块,摩托罗拉328手机一部,人民币(略)元系2000年5月25日中午被人持刀入室抢劫走的财物;(5)当庭出示作案工具蒙古刀、匕首各一把、呢龙绳等,二被告人辨认后,确认系其抢劫并挟持张学信时所使用;

被告人李某、才某关于2000年5月25日持刀入室抢劫大同煤炭工业学校家属院X栋X单元X号张学信、辛凤莲夫妇现金、手机、手表等财物;才某对胁迫辛凤莲外出借钱;李某对挟持人质张学信逃跑、拒捕等事实的供述。

5、2000年4月1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才某预谋后,尾随吴某及其子郭伟至大同市X区建设里X楼X单元X号吴某住处,由被告人才某在楼下放风,被告人李某持刀威逼郭伟,闯入吴某处,对吴、郭二人威胁,索要钱财,在吴某家中抢得手表二块,一只手镯,金戒指二枚,金耳钉一副等物品后,又将郭伟用事先准备的绳子捆住,挟持吴某现金支票到银行取钱,因银行星期六不兑付支票,李某威逼吴某当日18时再交钱。当晚,李、才某人又至吴某处附近的唐都饭店处,受害人吴某迫于二被告人的威胁交给被告人李某人民币(略)元,被告人李某将当日抢得的金首饰除一枚17克重金戒指外,其它物品退还受害人吴某,抢得及索取财物二被告人分用挥霍。

原审采信的证据有:(1)受害人吴某陈述证实:2000年4月1日中午12时30分,吴某子郭伟回家被一手持匕首的男青年架在郭伟脖子上闯入其家中,以要郭伟性命相逼索钱,当场被抢手表二块,戒指二枚,手镯一个,金耳钉一副,后又将郭伟用绳子捆在家中,逼其外出银行取钱,后因未取上,又逼其下午六点将(略)元钱送至唐都饭店门口,当日下午吴某钱送至唐都饭店处,罪犯拿得(略)元。将金银手饰除一枚大戒指外,均又还给吴某;(2)指认现场材料证实:被告人李某、才某引领公安人员指认2000年5月25日12时持刀入室抢劫现场位于大同市建设里X栋X单元X号吴某家;(3)扣押及退赃材料证实,公安机关在被告人李某、才某供述的大同矿务局云煤商店个体首饰修复商处查获一重约17克方形戒指,经受害人吴某辨认认领;(4)二被告人关于2000年5月25日12时持刀入室抢劫大同城区建设里X楼X单元X号吴某、郭伟母子手表、手镯、金戒指等财物,以及当日下午再次至吴某处以言语相威胁逼迫吴某(略)元现金等犯罪事实的供述。

(二)盗窃罪

1、1995年冬天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伙同张军峰、郑伟(均在逃)窜至大同市X街小学,撬门入室,盗窃人民币5000余元,男式皮凉鞋三双、方便面、计算器等物品。

原审采信的证据有:证人蒋某证言证实1995年冬的一个晚上学校教室办公室被盗,丢失现金人民币5000余元及皮鞋、方便面等物品,共计价值7110元;指认现场材料证实:被告人李某引领公安人员指认1995年冬天的一个晚上入室盗窃的现场位于和平街小学;被告人李某关于1995年冬天的一个晚上,盗窃大同矿务局和平区小学办公室现金、皮鞋、方便面等犯罪事实的供述。

2、1999年10月14日19时许,被告人李某、才某预谋后,窜至大同市X区新平旺和平街X路焦世强的“四海”电脑商店,撬门入室,窃得人民币900元,赃款挥霍。

原审采信的证据有:证人焦世强报案材料及证言证实:1999年10月14日晚其“四海”电脑商店被盗;指认现场材料证实:被告人李某引领公安人员指认的盗窃现场,位于大同矿区新平旺和平街X路焦世强的“四海”电脑商店;被告人李某关于1999年10月14日盗窃大同矿区新平旺和平街X路“四海”电脑商店的事实的供述。

公诉机关在庭审中出示材料证实被告人李某系由被告人才某揭发并带领公安机关抓获。

原审以被告人李某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才某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李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作案工具匕首二把,依法没收。

上诉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均以给一次从新做人的机会、量刑重为由,提出上诉和辩护意见。上诉人才某及其辩护人均以上诉人才某主动揭发同伙李某,并带领公安机关将李某获,有立功表现,一审未体现为由提出上诉和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1995年冬天至2000年5月25日,上诉人李某伙同他人入室抢劫作案4起,抢劫款物总价值(略)元;单独绑架作案1起;参与敲诈勒索1起,索得现金(略)元;伙同他人盗窃作案2起,窃得款物价值8010元。上诉人才某伙同他人入户抢劫作案5起,抢劫款物总价值(略)元;参与敲诈勒索1起,索得现金(略)元;伙同他人盗窃作案1起,窃得款物价值900元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上诉人李某及其辩护人所提量刑重、给一次重新做人的机会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李某多次纠集才某蒙面持刀入户抢劫,数额巨大,为抗拒抓捕绑架人质,情节特别恶劣,应予严惩,所诉量刑重,给一次重新做人机会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上诉人才某及其辩护人所提主动揭发同伙,并带领公安机关将犯罪嫌疑人抓获,有立功表现,一审未体现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公安机关案发后出具的材料证实,被告人才某主动交待了抢劫同伙李某,并带领公安机关将李某。上诉人才某及其辩护人所提有立功表现的理由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才某多次结伙、蒙面、持刀入户抢劫,数额巨大,均已构成抢劫罪;上诉人李某为抗拒抓捕绑架他人作人质,已构成绑架罪;上诉人李某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已构成盗窃罪;原审被告人李某伙同他人抢劫财物,已构成抢劫罪;上诉人李某、才某在抢劫吴某琴一起中,抢劫已实施完成,后又对吴某言威胁吴某日下午交出(略)元,数额巨大,构成敲诈勒索罪。上诉人李某及其辩护人所提量刑重、给一次重新作人机会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上诉人才某及其辩护人所提有立功表现,原审未予体现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成立,依法应予采纳。原审判决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七条和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同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中的第(一)、(三)、(四)项,即被告人李某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李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0年5月26日起至2007年5月25日止);作案工具匕首二把,依法没收,存档备查。

二、撤销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同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中第(二)项,即对被告人才某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才某犯抢劫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授权高级人民法院和解放军军事法院核准部分死刑案件的通知》的规定,本判决即为核准以抢劫罪判处上诉人李某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判决。

审判结果结束。

审判长杨民宏

审判员庄新平

代理审判员曹某英

二○○二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韩广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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