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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廖某与被告胡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永川区人民法院

原告廖某,女,xxxx年xx月xx日生,汉族,务农,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生,汉族,重庆市X区来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被告胡某,男,xxxx年xx月xx日生,汉族,务农,住(略)。

原告廖某与被告胡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颜家均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胡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廖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8月在广州相识恋爱,2007年8月23日非婚生育一子,取名胡某,同年10月15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结婚不久,双方因经济问题发生吵架纠纷后便各自外出打工,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已分居4年之久,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现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非婚生子胡某由原告抚养教育,由被告每月给付子女生活费350元至独立生活为止,教育费、医疗费各承担一半;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

被告胡某辨称,原、被告分居生活是因为工作原因,而非感情原因,但其同意与原告离婚;因原告系再婚,与前夫育有一女,要求子女由其抚养教育。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8月在广州务工时相识恋爱,2007年8月23日非婚生育一子,取名胡某,2007年10月15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均在外务工,非婚生子一直随原告之父母生活至今。原告系再婚,与前夫育有一女,该女一直随前夫生活。2009年农历1月,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后便开始分居生活,现分居已满3年。庭审中,原、被告均确认无夫妻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且双方均同意离婚,但双方都要求抚养子女,并陈述如对方抚养子女,都同意每月给付子女生活费350元,教育费和医疗费负担一半。经调解,对子女抚养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以及结婚证书、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可视为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对于子女抚养教育问题,应从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考虑,本案中,原、被告的非婚生子胡某从出生一至随原告父母生活,其已适应了当地的生活环境,故该子女由原告抚养教育为宜。对于子女的抚养教育费用,双方均认可每月给付子女生活费350元,教育费、医疗费各负担一半,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四)、(五)项和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廖某与被告胡某离婚;

二、非婚生子胡某由原告廖某抚养教育至独立生活为止,从2012年3月起,由被告胡某每月给付子女生活费350元,教育费及医疗费凭有效票据各承担一半;前述费用在每年的3月30日前及10月30日前各结算给付一次。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廖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颜家均

二0一二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邱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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