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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河南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光大银行郑某纬五路支行、第三人新乡市宏海生物发酵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时间:2009-08-20  当事人:   法官:张迎   文号:(2009)金民二初字第1866号

原告河南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郑某市金水区关虎屯小区海特大厦。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

委托代理人沈琦,河南金学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某,男,38岁。

被告中国光大银行郑某纬五路支行,住所郑某市金水区X路X号附X号。

代表人吕某某。

第三人新乡市宏海生物发酵有限公司,住所新乡市X路北段。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宝华,河南恒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光大银行郑某纬五路支行、第三人新乡市宏海生物发酵有限公司(原名称某新乡市酒精厂,后经改制变更为现名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沈琦、郑某,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刘宝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0年10月30日,河南省经济技术开发公司(下简称省经开)与第三人签订了《委托贷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2000年委经叁长字第X号。根据该贷款合同,省经开委托被告向第三人贷款330万元,贷款期限为2000年10月30日至2003年10月30日,年利率为5.94%,逾期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第三人还款计划为:2001年10月30日,还本金50万元;2002年10月30日,还本金130万元;2003年10月30日,还本金150万元。合同第十七条同时约定,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由省经开所在地法院裁决。此贷款由第三人提供土地使用权抵押担保,双方签订了《抵押合同》,抵押合同编号:2000年委经叁长抵字第X号。根据抵押合同,省经开领取了新市土抵他项(2000)字第X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合同到期后,2002年10月28日,第三人偿还贷款本金50万元;2004年12月23日,偿还贷款本金3万元;2005年12月20日,偿还贷款本金2万元(三次还款后的本金金额为275万元)。2006年7月第三人由酒精厂改制为新乡市宏海生物发酵有限公司,原酒精厂的一切债权、债务由新乡市宏海生物发酵有限公司承担。2007年10月22日,根据河南省人民政府豫政文【2007】X号文件,河南省经济技术开发公司和河南省建设投资总公司合并,组建河南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原河南省经济技术开发公司和河南省建设投资总公司的债权、债务由河南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承继。对于该贷款原告及委托银行曾进行过多次催收,但第三人均以种种理由拒绝还款,原告现起诉要求判令第三人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75万元,利息109.01万元,共计384.01万元(利息暂计至2009年3月21日,之后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计算),请求判令原告对其与第三人签订的《抵押合同》中所涉及抵押物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2000年10月30日,委托贷款合同一份;

2、抵押合同一份;

3、划拨土地使用权抵押出让合同一份;

4、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一份;

5、公证书一份;

6、转账凭证一份;

7、科目金额汇总表一份;

8、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组建河南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批复一份;

9、企业改制登记申请书;

10、关于新乡市酒精厂借助外力改制方案的批复;

11、汇票委托书、委托书、收据各一份;

12、2002年10月28日,存款凭证、收据各一份;

13、2002年12月23日,存款凭证、收据各一份;

14、2005年12月20日,现金解款单、收据各一份。

被告未某某,亦未某辩及提交证据。

第三人辩称:对原告所诉债务认可,但现在无力偿还,现企业从2006年改制以来,已不再生产,厂里还有几百名工人,当时企业负资产3000多万,关于所诉土地由中原信托投资公司,河南省经济技术开发公司、中国工商银行新乡分行畅岗支行三家享有抵押权,当时双方曾经就还款免息及减本金50万元达成初步意向,但未某成书面协议,希望在案件审理中予以考虑。

第三人未某交证据。

经原告、第三人举证、质证及庭审核实,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00年10月30日,河南省经济技术开发公司(下简称省经开)、被告、第三人、新乡市经济技术开发公司(下简称新经开)签订委托贷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2000年委经叁长字第X号),约定:第三人因经营需要向省经开申请贷款330万元,省经开委托被告办理贷款事项,新经开代理省经开管理贷款;贷款期限为2000年10月30日起至2003年10月30日止,年利率为5.94%,如遇调整则按国家的规定执行,贷款利息计算时间为从合同签订之日起至第三人将款还到省经开帐户上为止,每月20日为结息日;如未某约定还本付息,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等。为担保上述债务,第三人与省经开签订《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编号:2000年委经叁长抵字第X号),约定:第三人以其土地使用权(产权证书及编号为:新市土抵他项2000字第X号)进行抵押,担保范围为:全部贷款本金及利息、借款人应付的违约金、赔偿金以及省经开为实现抵押权而支付的费用等;主债权数额为330万元;等。抵押合同签订后,第三人与新乡市土地管理局签订了《划拨土地使用权抵押出让合同》,并办理了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合同签订后,省经开通过被告向第三人发放了贷款,后第三人仅偿还了部分借款本息,尚欠借款本金275万元及利息未某。原告索要未某,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2007年10月25日,河南省人民政府下发豫政文【2007】X号文件,以河南省建设投资总公司为基础,合并河南省经济技术开发公司及河南省科技投资总公司,组建河南投资集团,原三家公司的资产和债权、债务及人员由河南投资集团承继、接收并安置。

本院认为:省经开、被告、第三人及新经开之间的委托贷款合同及省经开与第三人之间的抵押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某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第三人未某照合同的约定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省经开与第三人之间的抵押合同已经生效,第三人如不能清偿债务,抵押权人有权就抵押标的优先受偿。原告作为省经开的债权债务承继者,其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第三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借款本金275万元及利息(计至2009年3月21日为109.01万元,之后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

二、第三人不履行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义务时,原告有权就双方抵押合同中涉及的土地使用权在担保范围内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如果未某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由第三人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不再退回,由第三人于履行判决规定义务时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迎

代理审判员杨警

代理审判员武红霞

二OO九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杨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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