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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毛某甲诉被告王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南县人民法院

原告毛某甲,又名毛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衡南县人。

法定代理人毛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衡南县人。

被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衡南县人。

原告毛某甲诉被告王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贺清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毛某甲的法定代理人毛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毛某甲诉称:原告系原告法定代理人毛某乙与被告之子。原告法定代理人与被告于2005年10月30日经衡南县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原告由原告代理人抚养,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100元,由于物价上涨,生活水平提高,现请求判决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200元,本案诉讼费由原告负担。

被告王某某辩称:本人没有固定工作,经济困难,且小孩又生活在农村,原告代理人剥夺了我的探视权,因此,我坚决拒绝增加小孩的生活费。

经审理查明:原告毛某甲系原告法定代理人毛某乙与被告王某某的婚生儿子,毛某乙与被告王某某于2005年10月30日经本院判决离婚,原告随毛某乙生活,被告王某某每月支付原告生活费1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本院(2005)南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经庭审审查核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以物价上涨,生活水平提高要求被告增加生活费理由成立,本院应予采纳。被告以原告代理人剥夺其探视权为由而拒绝增加原告的生活费应为不妥。就探视权的问题,被告亦可另行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自2010年6月起每月支付原告毛某甲生活费200元至毛某甲独立生活时止。

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原告自愿负担,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贺清元

二0一0年六月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罗国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七条……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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