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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何某某职务侵占一案

时间:2009-08-07  当事人:   法官:张力   文号:(2009)湛刑初字第121号

公诉机关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某,男,43岁。

辩护人丁某某,河南路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以平湛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于2009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职务侵占罪。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姬为民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及其辩护人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初至5月底期间,被告人何某某通过都邦财险平支公司的业务一部经理翟XX出单渠道销售该公司保险单。何某某将此部分保险单据通过其设在周口和焦作等地的保险代理点进行销售。期间周口和焦作保险代理点把保户所交的保费交给何某某,截至2008年5月底,共有614份客户保单何某某收到保费后未交到都邦财险平顶山支公司。614份保单共计收保费x.14元,其中该批保费何某某与都邦财险平支公司的手续费用x.14元(给何某某手续费为30%),都邦财险平支公司的应得是x元,但何某某至今拒不退还。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某某利用其销售都邦财险平支公司保险业务的便利,将其收到的该公司保费非法占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何某某辩称自己没有侵占该笔保费的目的,没有归还该笔保费是因为翟XX没有与自己对账,同时辩称其与都邦财险平支公司没有劳务关系,在都邦财险河南分公司担任区域拓展部经理只是挂的虚职,自己的行为不构成职务侵占罪。

被告人何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何某某与都邦财险平支公司是合同关系,按合同约定发生纠纷应提交仲裁,且被告人何某某不属于都邦财险平支公司的工作人员,其行为不构成职务侵占罪,同时辩称被告人何某某在侦查阶段提供了自己所能提供的财产,退还态度积极。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何某某以河南安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泰公司)的名义于2007年8月份与都邦财险平支公司签订保险代理协议,后即开始代理都邦财险平支公司的保险业务,但双方并未按照合同实际约定的代理手续费用结算,而是私下约定代理手续费以保费的30%进行实际结算,即被告人何某某只是将扣除了30%的保险净费缴至都邦财险平支公司。2008年初至5月底期间,被告人何某某通过都邦财险平支公司的业务一部经理翟XX负责的“鑫荣昌”出单渠道销售该公司保险单,并主要通过安泰公司设在周口和焦作等地的保险代理点在当地进行销售。期间周口和焦作保险代理点把收到的保费扣除手续费后全部缴到被告人何某某的私人账户中。截至2008年5月底,被告人何某某共代理销售都邦财险平支公司各种保单871份,总金额为人民币x.88元,在扣除30%手续费后应缴都邦财险平支公司人民币x.81元(保留至小数点后两位),但其仅实缴都邦财险平支公司人民币x元,欠缴的保费人民币x.31元,扣除30%手续费后应实缴保费x.81元,被告人何某某侵占为己有,至今仍无退还。

上述证据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①河南安泰汽车服务公司是我投资的,投入资金50万元人民币。因为成立有限公司必须有三个自然人才能成立,因此我把我表弟丁XX拉上当合伙人了,但我表弟丁某成就没有来,我就是用了他的身份证。②有公司账户,但是虚设账户,因为来往的保费都是在我自己的卡上。也就是说,各保险销售点(焦作、周口)销售保单后将收上来的保费直接打入我的卡上。③最后李XX(都邦财险平支公司经理)与我商定按30%手续费给我。之后不久,我又到平顶山市在李XX办公室与李XX签订了保险代理合同。④2007年年底开始在翟XX手中接都邦财险平顶山支公司的保险单证,到2008年5月份结束。⑤我这些账目都是电子帐,原来陈XX(安泰公司内勤,负责账目)保管着。你们最后一次见陈XX后,陈XX将这些帐给了我现在的业务员田XX。田XX不清楚,还是陈XX知道。⑥按陈XX提供的对账单我还有x.14元保费没有交到平顶山支公司。⑦我支付焦作、周口业务员手续费x元(按27%提),垫付前期欠平顶山支公司保费11万多元,平顶山支公司欠我手续费10万左右,余下的保费都在我自己手里。证明被告人何某某销售都邦财险平支公司保险,欠缴该公司保费的事实。

2、证人李XX的证言,证明被告人何某某为都邦财险平支公司销售保险,经多次催要仍不将保费完全交回公司的事实。

3、证人翟XX的证言,证明被告人何某某通过其负责的销售渠道“鑫荣昌”销售保险,后一直欠缴保费的事实。

4、证人芦XX的证言,证明其将空白保单领出后邮寄至郑州安泰公司或设在焦作、周口的安泰公司代理点并在售出后由其回销的事实。

5、证人王XX的证言,证明其在收到都邦财险平支公司邮寄的空白保单后,将保单转寄到周口、焦作两地进行销售的事实。

6、证人肖XX、杨XX、买XX的证言、书证肖XX向何某某转款小票、杨XX向何某某转款明细表,证明该三人接受郑州王XX和都邦财险平支公司芦XX邮寄的空白保单销售,并将收到的保费扣除手续费后全部缴到被告人何某某处的事实。

7、书证何某某、王XX、杨XX接受空白保单收到条、芦XX发送空白保单记录、都邦财险平支公司领用、回销保险单证登记表、杨XX销售保单记录等,证明被告人何某某销售都邦财险平支公司保单的事实。

8、证人陈XX的证言,书证应收清单、翟XX负责鑫荣昌渠道出单交款情况表、2008年度翟XX负责鑫荣昌渠道交款情况说明、2008年何某某转款情况、已销售但未将款交至都邦财险平支公司的614份保险单据、何某与平顶山中支对账单、被告人何某某向翟XX、李XX二人转款小票等,证明被告人何某某欠缴614份保单保费的事实。

另有证人岳XX的证言、被告人户籍证明、保险代理合同、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任职证明、安泰公司营业执照等证据在卷佐证。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经当庭质证辩证,本庭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经都邦财险平支公司授权销售保险,后其利用职务在其经手、保管保费的过程中,将公司财产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何某某及其辩护人辩称的理由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没收财产x元;

二、非法所得x.81元予以追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1月8日起至2016年11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张力

审判员万方

代理审判员朱兴亚

二○○九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李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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