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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某某与殷某甲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睢县人民法院

原告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军锋,河南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殷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法定代理人殷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险峰,河南世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秦某某因与被告殷某甲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做出受理决定,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于2009年9月6日被告送达了民事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2日上午在本院第六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军锋、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殷某乙、委托代理人李险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7月24日9时许,原告驾驶两轮摩托车沿睢平(睢县至平岗)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平岗镇X路段时,与同方向行驶的被告殷某甲驾驶的隆鑫牌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腿部严重受伤,后原告被送往睢县中医院治疗,花去大额的医疗费用,给原告造成了很大的经济损失,其间被告对原告的伤势不闻不问,医疗费用至今分文未付。因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的生活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合计x.7元。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庭审时辩称:1、由于被告殷某甲已经成年,不应列其父亲殷某乙为被告;2、原告所诉事实不实,发生事故时殷某甲没有驾驶三轮车,而是推着走,由于原告的车速快,发生追尾,原告应负全部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殷某甲的年龄是多大2、事故是如何发生的,责任如何划分,原告要求赔偿x.7元有无依据。原、被告对本院确定的焦点均无异议或补充。

针对焦点一,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2009年7月26日睢县交警队对殷某甲的询问笔录一份;2、(2009)睢民初字第884-X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殷某甲的出生日期是1995年6月5日。3、殷某甲和其姐殷某勤的户籍证明各一份。殷某勤的户籍证明显示其出生日期是1989年11月5日,殷某甲的户籍证明显示其出生日期是1990年6月5日,二人年龄相差仅七个月,不符合常理。证明殷某甲的户籍年龄是错误的。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3提出异议。对证据1的异议是交警队记录错误。对证据2的异议是不知道裁定书上打的年龄。对证据3的异议是记不清殷某勤的出生日期了。

原告提供的证据1有殷某甲、殷某乙的签字和指印,被告的异议不能成立,对证据1确认为有效证据。证据2系本院的裁定,此前被告未提出过异议,确认为有效证据。证据3中的两份户籍证明显示的出生日期不符合常理,不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针对焦点一,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2010年7月20日河堤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一份;2、殷某甲的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证明殷某甲的出生日期为1990年6月X号。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两份证据提出异议称:与其在交警队自己承认的出生日期和(2009)睢民初字第884-X号民事裁定书确认的日期相矛盾。

被告提供的证据1、2与其在交警队自己承认的出生日期和(2009)睢民初字第884-X号民事裁定书确认的日期相矛盾。

且其户籍登记的出生日期和其姐殷某勤的出生日期仅差7个月,其户籍登记的出生日期不准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不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针对焦点1,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2010年7月X号对殷某甲的调查笔录一份。殷某甲承认其是X年X月X日出生,属狗的,2009年小学毕业。

针对焦点二,原告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1、2009年7月26日睢县交警队对殷某甲的询问笔录一份;2、2009年7月27日睢县交警队对秦某某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事故发生是因为被告殷某甲调车头致使原告的摩托车撞在被告的三轮车上。3、王xx出具的证明材料一份,证明被告驾驶三轮摩托车猛然调头,致使原告的摩托车撞在其三轮车上。4、2009年8月6日睢县交警队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2009年7月24日9时许,秦某某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与殷某甲驾驶的隆鑫牌摩托三轮车在睢平路睢县X镇X路段时相撞,造成秦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由于当事人未及时报案且事故现场遭破坏,对本次交通事故的成因无法查明。5、证人秦xx的出庭证言。其证明:事发时其不在现场,事发后其到现场看到三轮车头朝西,两轮摩托车在沟里,原告的腿部受伤。6、证人秦x的出庭证言。其证明:事故发生后其赶到现场见三轮车在路上横着。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的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1-3提出异议。对证据1的异议是:当时其没有开摩托三轮车,而是推着走的,没有转弯。对证据2的异议是:原告的陈述全是假的。对证据3的异议是:王xx不在事发现场。对证据5、6的异议是:两个证人的证言相矛盾,证言虚假。

原告提供的证据4因被告无异议确认为有效证据。证据1是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其对己不利的陈述为有效证据。证据2是原告的陈述,本院仅确认能与其他有效证据相印证的部分为有效证据。对于证据3,因无人证明王xx在事发现场,对其证言不予采信。证据5、6系证人的出庭证言,证据效力较高,对他们证明的事发后的现场情况确认为有效证据。

第二组证据有:1、医疗费票据16张,证明其花去医疗费x.59元。2、交通费票据18张,证明其花去交通费900元。3、商丘凤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关于秦某某的伤残程度评定一份。证明原告构成九级伤残。4、鉴定费票据6张,证明其花去鉴定费600元。5、出院证两份、入院证一份,诊断证明一份。证明其在睢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5天,在睢县骨科医院住院21天。在睢县中医院治疗时票据上写的是秦某永,经核对是秦某某住院治疗。6、2010年6月21日秦某村委的证明两份,证明其父母和孩子需要抚养,其姊妹共五人。7、秦某周家的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秦某周夫妇及秦某某子女的出生日期。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4、5无异议,对其他证据提出异议。对证据1的异议是:2009年7月24日睢县中医院出具的x号收费票据上的姓名有改动;2009年10月X号睢县中医院出具的x号、x号、x号收费票据没有姓名;2009年7月24日平岗卫生院出具的两张医疗票据和太康县人民医院出具的票据上没有公章;睢县药业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两张票据不是原告购买。对证据2的异议是:都是周口市的发票且都没有单位公章,号码都相连。对证据6的异议是:村委不能证明原告的父母需要赡养。对证据7的异议是:秦某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上不显示其叫秦某永。

原告提供的证据3、4、5因被告无异议确认为有效证据。证据1中睢县中医院出具的x号、x号、x号收费票据没有姓名,不作为有效证据使用;睢县药业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两张票据购买人不是原告,不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太康县人民医院出具的票据因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曾到太康县人民医院治疗,该票据不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平岗卫生院出具的两张医疗票据虽然没有公章,但是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发生事故后原告到平岗卫生院进行了治疗,对该两份票据确认为有效证据;其他医疗票据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原告提供的证据2,票据形式不合法不作为有效证据使用,但是,原告为治疗确实花费了交通费,本院酌定其交通费用为300元。证据6、7系书证无瑕疵,确认为有效证据。

针对焦点二,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摩托三轮车照片21张,证明原告撞在了被告三轮车的后面。2、证人徐xx的出庭证言,证明被告骑着三轮车由南往北走,走着走着停车了,一辆两轮摩托车撞在了三轮车后面。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1无异议,但称:证明不了原告撞在了三轮车后面。对证据2提出异议称:证人年龄大了,眼花了,离现场有一定距离,其不能看清事发时的具体情况。

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视听资料无瑕疵,确认为有效证据;证据2系证人的出庭证言,其证言与被告殷某甲本人的陈述相矛盾,对其证言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9年7月24日9时许,被告殷某甲无证驾驶摩托三轮车从平岗镇X村沿睢平公路返回河堤乡X村,行驶至索桥北一个板厂旁时,摩托三轮车没油了,车停下来,在其调头加油时,原告秦某某无证驾驶两轮摩托车撞在了被告的三轮车上,造成原告左腿受伤。原告当时被送到平岗卫生院治疗,之后又转至睢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5天,后又在睢县骨科医院住院治疗21天。经鉴定,原告的左腿构成9级伤残。原告有父母和三个孩子需要抚养,原告姊妹5人。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x.59元;2、交通费300元;3、误工费306天×20元=6120元;4、护理费120天×20元=24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30元×41天=1230元;6、残疾赔偿金4806.95元×20%×20年=x.8元;7、精神损失费6000元;8、孩子的抚养费:长子秦某涵:3348.47元÷2×20%×9年=3049.6元;次子秦某涵:3348.47元÷2×20%×11年=3727.3元;长女秦某媛:3348.47元÷2×20%×17年=5760.4元;三人合计为x.3元。9、父母的扶养费3388.47元÷5×20%×20年×2人=5421.5元;10、鉴定费600元。共计x.2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关键问题是原、被告对事故的责任如何划分,原、被告都是无证驾驶,违反了交通法规,对事故的发生都有责任,由于被告驾驶摩托车与前车未保持安全距离,在出现情况时没有采取有效的制动措施,致使其摩托车撞在了被告的三轮车上,原告对事故应当承担主要责任;由于被告是未成年人,在发生事故时有转弯行为,对事故的发生也负有责任,其应当负次要责任。针对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原告秦某某承担60%的责任,被告殷某甲承担40%的责任,因殷某甲是限制行为能力,其民事责任由其监护人承担。被告的监护人殷某乙应赔偿原告秦某某x.2元×40%=x.6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殷某甲的监护人殷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秦某某各项损失x.68元;

二、驳回原告秦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0元,原告负担440元,被告负担6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丰波

代理审判员王琦

代理审判员赵长永

二0一0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王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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