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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某甲因与雷某纲合伙纠纷一案

时间:2009-06-16  当事人:   法官:王春娥   文号:(2008)豫法民提字第38号

抗诉机关:河南省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常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孙朝阳,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雷某某,又名雷某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常某甲因与雷某纲合伙纠纷一案,不服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三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河南省人民检察院于2008年6月26日作出豫检民抗[2008]X号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08年7月2日作出(2008)豫法民抗字第X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军、尹月出庭。申诉人常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孙朝阳,被申诉人雷某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7年4月9日,一审原告雷某纲起诉至灵宝市人民法院,请求被告常某甲支付其合伙经营利润x元。

灵宝市人民法院一审查明,雷某纲、常某甲和王万星三人经协商,合伙承包灵宝市黄河林场嫩滩地,并于2000年8月20日与灵宝市黄河林场签订承包合同,常某甲作为承包方代表在合同书上签名。同时,雷某纲、常某甲和王万星按合同约定支付了承包费4万元(实际支付现金2万元,因黄河林场此前曾向雷某纲借款2万元未还,抵顶承包费2万元)。雷某纲、常某甲和王万星合伙承包黄河林场嫩滩地,口头约定利润三人平均分配。三人合伙期间,将所承包的嫩滩地发包给他人,以收取承包费获取收益。2004年前,雷某纲、常某甲和王万星均经手收取有对外发包的承包费,但经三人算账、分配均无争议。2004年起,常某甲一人收取对外发包的承包费,自此,雷某纲、常某甲和王万星就利润分配问题发生纠纷。后经赵金良等人调解无果。一审另查明:雷某纲、常某甲和王万星合伙承包的嫩滩地2004年至2006年对外发包的收益为x元。

灵宝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雷某纲、常某甲和王万星合伙承包黄河林场嫩滩地,虽未签订书面合伙协议,但有口头协议及相关证据证实。2004年后,三人就利润分配问题发生纠纷,应按照2004年后的收益及三人约定的利润分配方式予以分配。灵宝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0条之规定,作出(2007)灵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常某甲支付雷某纲合伙经营利润款x.33元(2004年至2006年合伙体收益x元的三分之一)。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175元,由常某甲负担。

常某甲不服,上诉至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一致。

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本案争执的焦点是双方是否存在合伙关系。从2000年8月20日承包合同上看,乙方成员为常某甲、雷某纲和王万星。从庭审情况看,雷某纲、王万星始终参与了合同订立的整个过程。从交纳承包费情况看,林场副场长李宪祥、林地股长赵春增,是参加商讨订立2000年8月20合同的当事人,二人均证明其三人合伙承包黄河林场滩地的事实,以及以常某甲名义与黄河林场签订承包合同及承包费交纳的情况。从分包人的证言看,常某甲同胞弟弟常某乙及其姨表兄弟杨某某是其承包土地的分包户,二人不仅证实了从雷某纲手中分包部分滩地和交纳承包费用的事实,还证实了常某甲、雷某纲和王万星三人是合伙关系。承包合同与各方证言相互印证,合伙的事实是客观存在的,故一审认定三人合伙关系存在是正确的,判决常某甲支付雷某纲合伙经营利润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三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43元,由常某甲负担。

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1、二审法院以常某甲未提交2000年8月21日合同原件为由,否定了该合同的效力,属于适用法律错误。2、二审法院在采纳2000年8月20日合同的基础上,结合林场副场长李宪祥、林地股长赵春增、常某乙、杨某某等人的证言,认定雷某纲、王万星、常某甲系合伙关系,该事实缺乏证据加以证明。

本院再审过程中常某甲称:二审判决采信李宪祥、赵春增证言,认定常某甲是代表雷某纲、常某甲和王万星在承包合同上签字,认定该事实的证据不足。2000年7月16日在林场协商承包事宜时,雷某纲、王万星只是作为朋友在场,常某甲在合同书上签字只代表自己不代表其他人。证人常某乙、杨某某的证言前后反复、内容矛盾,不能证明常某甲、雷某纲和王万星系合伙关系。2000年8月1日常某甲与灵宝市黄河林场签订合同时,常某甲未交清承包费。2000年8月21日,常某甲交清承包费后,常某甲与灵宝市黄河林场协商将合同日期改为2000年8月21日。2000年8月20日的合同已经作废,执行的是同年8月21日的合同。2000年8月21合同的原件在公证处保存,该合同中法律顾问蒋松绪的姓名是雷某纲写的,二审判决否定该合同的效力是错误的。要求撤销一、二审判决,驳回雷某纲的诉讼请求。

雷某纲辩称:2000年8月1日的合同是常某甲与灵宝市黄河林场负责人炮制的假合同。2000年8月21日的合同是由同年8月1日的合同将落款日期改动而来,法律顾问蒋松绪的签名是伪造,故该合同虽于2005年公证,但其效力低于2000年8月20日的合同。不同意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同意一、二审判决。

本院再审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三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及灵宝市人民法院(2007)灵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灵宝市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王春娥

代理审判员黄爱玲

代理审判员张军委

二○○九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马玉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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