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夏某甲因与夏某乙、夏某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时间:2008-10-15  当事人:   法官:陆保刚   文号:(2008)温民初字第478号

原告夏某甲,又名夏某瑞,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系原告表兄。

被告夏某乙,又名夏某七,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夏某丙,又名夏某营,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职保松,温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夏某甲因与被告夏某乙、夏某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8年4月21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当日决定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夏某乙、夏某丙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合议庭人员组成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有关诉讼文书。2008年7月14日、10月14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夏某乙、夏某丙及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职保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某甲诉称,2007年9月2日被告因建沼气池与原告发生纠纷,被告夏某乙、夏某丙共同将原告打伤。故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765.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元,护理费510元,营养费170元,误工费3210元,共计6825.83元。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温县公安局夏某乙、夏某丙治安案件卷宗夏某丁、夏某戊、郭保林笔录;2、温县公安局温公(北)决字[2007]第0389、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两份证明2007年9月2日8时许,因宅基地纠纷,被告夏某乙、夏某丙共同将原告夏某甲打伤,对二被告各给予行政拘留十日、罚款500元的事实;3、温县人民政府温政复决字(2007)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维持温县公安局温公(北)决字[2007]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4、温县公安局温公刑技法伤检字[2007]第x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法医门诊诊断证明书及伤情照片5张证明原告头面部、右胳膊受伤情况;5、温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证、病历、出院证、治疗费单据证明原告受伤后在温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花费1455.93元;6、温县公安局法医门诊病历、出院证、治疗费单据证明原告受伤后在温县公安局法医门诊住院治疗18天,花费1273.90元;7、原告在温县人民医院治疗费单据1张证明花费36元。

被告夏某乙、夏某丙辩称未打原告,原告存在过错,不应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

被告夏某乙、夏某丙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证人梁世龙、夏某新、杜小利当庭证明二被告未殴打原告的情况;2、证人夏某丁、夏某戊证言证明二被告未殴打原告的情况。

原被告双方争执的焦点为:1、二被告是否对原告实施殴打行为;2、原告的损失的认定;3、原告的损失与二被告的行为有无因果关系。

证据的分析与认定,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2、3、4、5、6、X号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质证称温县公安局对二被告的处罚是错误的。因二被告无证据将温县公安局温公(北)决字[2007]第0389、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温县人民政府温政复决字(2007)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否决,故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予以采信。二被告对夏某丁、夏某戊、郭保林笔录质证称三人在公安陈述不实,因温县公安局已对该案事实认定并对二被告处罚,故对夏某丁、夏某戊、郭保林笔录不予分析。二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及当庭证言与温县公安局认定的该案事实不一致,故对二被告的证据不予采信。

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并结合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7年9月2日被告夏某乙因建沼气池与原告夏某甲发生宅基纠纷,后被告夏某乙、夏某丙共同将原告打伤。原告受伤后先在温县人民医院治疗花费36元,又在温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花费1455.93元,后又转温县公安局法医门诊住院治疗18天,花费1273.90元。

2007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纯收入3851.60元。

本院认为:原告夏某甲与被告夏某乙、夏某丙之间为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被告夏某乙、夏某丙二人共同致伤原告夏某甲,二人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并相互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夏某乙、夏某丙辩称未打原告,原告存在过错,不应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因二被告殴打原告的行为已经温县公安局处罚且经被告夏某丙复议县政府亦予以维持,故二被告的辩称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误工费过高,考虑原告的实际伤情,误工费的以原告住院22天误工计算;原告要求的护理费过高,对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审查核实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765.83元、误工费232.1元、护理费23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元、营养费170元,合计3570.03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夏某乙、夏某丙应赔偿原告夏某甲医疗费2765.83元、误工费232.1元、护理费232.1元、伙食补助费170元、营养费170元,合计3570.03元,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并相互负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夏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邮寄费80元,合计130元,由被告夏某乙负担65元,夏某丙负担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本判决所确定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依法将不予强制执行。

审判长陆保刚

审判员王卫东

陪审员杜永亮

二00八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段静云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021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