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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李某乙与司某某承包合同纠纷一案

时间:2009-09-01  当事人:   法官:谭国华   文号:(2009)周民终第59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甲,男,汉族,村民。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乙,男,汉族,村民。

共同委托代理人江涛。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司某某,男,57岁,汉族,村民。

委托代理人王某。

上诉人李某甲、李某乙因与被上诉人司某某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太康县人民法院(2008)太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李某甲、李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江涛,被上诉人司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司某某与司某朗系弟兄关系,司某朗于1998年9月1日在太康县X乡X村毡李某承包土地4.5亩,该土地东邻李某乙、西邻李某中,南邻靳庄,北邻小路。司某朗于1999年病逝,该土地经村委会同意于2000年转让给司某某承包耕种。2008年10月份,李某甲、李某乙将司某某种植的花生和红薯除掉,不让司某某耕种,二人在该土地上种上了自己的小麦。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集体依法对集体所有的或国家所有由集体使用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司某某所主张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为其兄司某朗死后经村委会同意,依法取得,自2000年以来司某某一直对该土地进行耕种经营。李某甲、李某乙将司某某种植的花生和红薯除掉,不让司某某耕种,自己种上庄稼,已经构成侵权,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司某某要求返还土地理由正当,但要求赔偿3000元损失证据不足。李某甲、李某乙辩称理由证据不足,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李某甲、李某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司某某土地4.5亩。二、驳回司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李某甲、李某乙共同承担。

上诉人李某甲、李某乙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错误,司某朗去世后,该地未经村委会同意转让给司某某,村委会所出具的证明是虚假的。2、李某甲、李某乙在与司某某发生纠纷后,经双方同意,李某甲、李某乙将下余的农作物进行收割,并种上小麦。3、原审认定司某某所主张的承包经营权为村委会同意依法转让是错误的。该土地原为司某朗承包,其死亡后承包经营权随之灭失,即使转让也应当依据《承包法》进行承包,本案所称的转让是虚假无效的。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司某某答辩称,司某某对司某朗照顾多年,并在该土地上耕种多年,在此期间,李某甲、李某乙将司某某种植的花生和红薯除掉,不让司某某耕种,自己种上庄稼,已经构成侵权,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所查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为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司某某在其兄去世后,村委会将争议土地发包给司某某并与其签订有承包经营权证书,是土地的合法流转,受法律保护。司某某取得了该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其享有使用、收益等权利,并已实际耕种了八年。虽该争议土地与上诉人方相邻,但作为发包人村委会作为集体经济组织,将该土地发包给司某某是法律赋予的权利,与本案上诉人无关。上诉人李某甲、李某乙称该土地未合法转让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在司某某承包经营的土地上耕种,并将司某某耕种的农作物收割,已经构成侵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返还土地并无不当。上诉人李某甲、李某乙的上诉理由不足,其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李某甲、李某乙共同承担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谭国华

审判员何江华

审判员刘登印

二○○九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史红珍(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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