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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柳州钢铁(集团)公某与贵州大信投资有限公某、海南大信有限公某货款纠纷案

时间:2001-12-1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黔高民二终字第42号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黔高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西柳州钢铁(集团)公某(以下简称柳州钢铁公某)。地址:广西柳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詹某,该公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海,八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赖顺保,八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大信投资有限公某(以下简称贵州大信公某)。地址:贵州新联大厦208房。

法定代表人杨某,该公某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大信有限公某(以下简称海南大信公某)。地址:海南省海口市X路金融花园A座。

法定代表人徐某,该公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滕鲁黔,天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柳州钢铁公某因货款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11月23日作出的(2000)筑法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某开庭进行了审理。柳州钢铁公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海、海南大信公某的委托代理人滕鲁黔到庭参加了诉讼,贵州大信公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7年10月14日,上诉人广西柳州钢铁(集团)公某下属贵阳销售处(下称贵阳销售处)与被上诉人贵州大信公某订立《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贵阳销售处供给贵州大信公某的各种规格型号钢材,价值共计(略)元,“余款在所有标的物运达验收后由贵州大信公某开出定期存单给贵阳销售处。”1999年3月22日,双方终止了上述《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的履行,签订了《终止合同书》。该《终止合同书》载明,截止到1998年1月20日,贵州大信公某共收到贵阳销售处按《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供给的各种规格的薄板、中板、角钢、槽钢,共计1295.597吨,双方确认其价值为(略).13元。贵州大信公某已支付货款160万元,尚欠贵阳销售处(略).13元。对贵阳销售处超出《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供给贵州大信公某的钢材,计有盘元φ8(123.4吨)、φ6.5(305吨),锅炉板8m/m(61.481吨),贵州大信公某亦予以接受,双方对此在该《终止合同书》中约定,“待双方协商定价后,确认货款金额”。1999年8月25日,贵州大信公某股东海南大信公某与贵阳销售处就贵州大信公某所欠贵阳销售处货款约“531万元的抵偿事宜”签订《协议书》,双方约定,海南大信公某同意将日本产蓝鸟王小轿车和英国产美洲豹小轿车折价90万元抵偿给贵阳销售处;双方还约定另行协商海南大信公某拟以其房产、投资收益及股权抵偿贵州大信公某所欠贵阳销售处货款的事宜,但双方除履行了以车抵偿货款90万元的约定外,并未就其他偿还欠款的方式达成一致。海南大信公某在一审庭审中表示愿对贵州大信公某所欠贵阳销售处货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柳州钢铁公某在一审审理期间,提交了一份注明为遵义长江经济贸易有限公某赵敏手书的《贵州大信投资公某及遵义长江经贸公某与柳钢贵阳销售处结算清单(附件)》,该结算清单记载遵义长江经济贸易有限公某尚欠贵阳销售处货款(略).95元,及贵州大信公某在上述《终止合同书》中与柳州钢铁公某确认的已收钢材收货数量的总价款为(略).66元。在本院二审庭审中,柳州钢铁公某又提交了一份由贵州大信公某与贵阳销售处签订的《合同书》。该《合同书》约定,贵州大信公某为贵阳销售处在贵州省遵义地区销售总代理人,负责销售贵阳销售处生产的所有产品,贵阳销售处同意贵州大信公某委托遵义长江经济贸易有限公某为经销商,其销售业务受贵阳销售处监督。供货方式为每月底由贵州大信公某向贵阳销售处提出下一个月供货计划,贵阳销售处在30天内将货物发到贵州大信公某指定地点。对急需货物,贵阳销售处优先发货,在贵州大信公某提出清单后,贵阳销售处在10日内将货物发往贵州大信公某指定地点。货物到达贵州大信公某指定地点,贵州大信公某验收合格后贵阳销售处便有权向贵州大信公某收取货款,贵阳销售处则视为该货物完成销售。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柳州钢铁公某下属贵阳销售处与贵州大信公某订立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及《终止合同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确认为有效合同。贵州大信应按《终止合同书》确认的欠款数额承担付款责任。鉴于该《终止合同书》对于柳州钢铁公某不在合同之列发货,但

贵州大信公某已验收的货物单价,双方未作具体约定,事后亦未再进行磋商定价,对此,应参照柳州钢铁公某同期销售给遵义长江经贸公某的单价计算该部分产品的价值较妥,该部分钢材价值,φ6.5盘元钢价值为(略)元,φ8盘元钢价值(略)元,8m/m锅炉板价值(略).12元,共计(略).12元。综上贵州大信公某实际欠款应为(略).25元,扣除海南大信公某以车抵偿欠款90万元,贵州大信公某尚欠货款(略).12元。柳州钢铁公某要求贵州大信公某承担遵义长江经济贸易有限公某欠款的请求,因其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公某债务已转移由贵州大信公某承担,故柳州钢铁公某该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又因柳州钢铁公某与贵州大信公某对还款时间未作明确约定,柳州钢铁公某的经济损失应以其提起诉讼之日起按银行有关利率标准计算较妥,故柳州钢铁公某要求贵州大信公某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的请求亦不能支持。因此,贵州大信公某应承担给付欠款及赔偿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因海南大信公某在与柳州钢铁公某签订的《协议书》中明确表示对贵州大信公某的债务承担偿还责任,且在本院庭审调查中已明确表示承担连带责任,故海南大信公某亦应承担连带责任。但因该协议对贵州大信公某的实际欠款数额未作准确计算,因此不能以此协议确认贵州大信公某的欠款数额,应以据实计算数额确认海南大信公某应承担债务的数额。原审法院据此判决:贵州大信公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柳州钢铁公某货款(略).12元及赔偿利息损失(自2000年8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海南大信公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宣判后,柳州钢铁公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理由是:一、1997年10月14日,上诉人柳州钢铁公某与贵州大信公某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贵阳销售处提供价值(略)元的各种规格钢材,贵阳销售处发出了价值(略).66元的各种规格钢材,其中价值(略).53元的盘元、锅炉板是贵阳销售处应贵州大信公某要求改换的品种,其价格双方口头约定为φ6.5、φ8的盘元钢每吨为2600.00元,锅炉板每吨为3130.00元,此价格已在贵州大信公某开出的结算单及柳州钢铁公某与海南大信公某签订的《协议书》中已经确认。二、同年12月12日,贵阳销售处与贵州大信公某签订一份《合同书》,贵阳销售处同意贵州大信公某委托遵义长江经贸有限公某为其代理商,专门销售柳钢钢材。该合同约定,结算由贵州大信公某与贵阳销售处结算。该公某共欠上诉人钢材款(略).95元,此款应由贵州大信公某偿还;三、海南大信公某其与上诉人签订《协议书》,以两台小轿车折价90万元抵偿贵州大信公某欠款,加上此前贵州大信公某已偿还的160万元,贵州大信公某所欠柳州钢铁公某的货款降为(略).61元;四、请求撤销原判,判令两被上诉人共同支付所欠货款(略).61元及相关利息。

贵州大信公某未予答辩。

海南大信公某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予维持。

本院认为:贵阳销售处作为钢材供应商,在与贵州大信公某履行双方订立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过程中,经双方协商一致,终止了该合同的履行。为确定合同终止前双方在履约中所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双方订立了《终止合同书》。《终止合同书》是对贵州大信公某已收到钢材数量的确认,其中也确认了贵阳销售处按合同约定供货部分钢材的价款。对超出《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的钢材品种范围供应的部分钢材,贵州大信公某表示接受,但对该部分钢材的价款,双方在该《终止合同书》中约定待以后商定。《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及《终止合同书》所载内容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是有效合同。

在《终止合同书》中,双方已确定贵州大信公某对贵阳销售处所欠部分货款的数额为(略).13元。对双方在该合同中未确定价款的钢材部分,柳州钢铁公某向本院提交赵敏手书的《贵州大信投资公某及遵义长江经贸公某与柳钢贵阳销售处结算清单(附件)》及海南大信公某与贵阳销售处签订的《协议书》,以证明贵阳销售处与贵州大信公某已经共同确认了该部分钢材的价款。但赵敏系遵义长江经济贸易有限公某经理,并不能代表贵州大信公某对外作出承诺,赵敏个人手书的文字内容,对贵州大信公某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海南大信公某作为独立的具有法人资格的民事主体,与贵阳销售处签订的《协议书》,仅是海南大信公某表示自愿以自己的财产承担偿还贵州大信公某债务的承诺,与贵阳销售处商定贵州大信公某所欠贵阳销售处货款,其并未得到贵州大信公某授权,且该《协议书》亦未明确约定具体欠款数额。故柳州钢铁公某向本院提交的赵敏手书的《贵州大信投资公某及遵义长江经贸公某与柳钢贵阳销售处结算清单(附件)》及海南大信公某与贵阳销售处签订的《协议书》,对贵阳销售处主张贵州大信公某已经认可其超出合同约定供给的钢材价款,不具有证明力。柳州钢铁公某未举证证明贵州大信公某出具结算单给柳州钢铁公某和与贵阳销售口头约定了该部分钢材的价款。柳州钢铁公某关于已与贵州大信公某约定了超出合同供应钢材价款的主张,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双方未就超出合同约定品种范围部分钢材的价款进行约定,原审法院参照柳州钢铁公某同期销售给遵义长江经贸公某的单价计算该部分产品的价款,是合理的。该部分钢材价值分别是:φ6.5盘元钢价值为(略)元、φ8盘元钢价值为(略)元、8m/m锅炉板价值为(略).12元,共计(略).12元,加上双方已确认的贵州大信公某欠款数额(略).13元,扣除贵州大信公某已偿还的160万元,及海南大信公某代其偿还的90万元,柳州钢铁公某亦予认可,故贵州大信公某尚欠柳州钢铁公某货款(略).12元。贵州大信公某应向柳州钢铁公某承担偿付义务。

贵州大信公某与贵阳销售处签订的《合同书》,约定贵州大信公某为贵阳销售处在贵州省遵义地区销售其产品的总代理人,贵阳销售处同意贵州大信公某委托遵义长江经济贸易有限公某为其经销商。该《合同书》对贵阳销售处供货的种类、数量、货物到达地未予明确,仅约定贵阳销售处将根据贵州大信公某对钢材种类、数量、货物到达地的要求,履行供货义务。对柳州钢铁公某主张其供给遵义长江经济贸易有限公某的钢材,应由贵州大信公某承担付款义务的上诉主张,柳州钢铁公某对此出具赵敏手书的《贵州大信投资公某及遵义长江经济贸易公某与柳钢贵阳销售处结算清单(附件)》予以证明,基于本院前述理由,该证据同样不能证明柳州钢铁公某与遵义长江经济贸易有限公某所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与贵州大信公某相关联,并由贵州大信公某承受的事实。因柳州钢铁公某不能举证证明将钢材发往遵义长江经济贸易有限公某,是贵州大信公某根据双方《合同书》的授意行为,故对柳州钢铁公某主张遵义长江经济贸易有限公某所欠其货款应由贵州大信公某偿还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双方当事人为终止尚未履行完毕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的履行而签订的《终止合同书》,是对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的重新设立。在《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中关于“余款在所有标的物运达验收后由贵州大信公某开出定期存单给贵阳销售处”的付款期限的约定,因终止合同履行和新的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的设立,而对双方当事人

不再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签订的《终止合同书》在部分钢材款需另行确定的情况下,对贵州大信公某的付款期限亦未作出约定。原审法院以柳州钢铁公某提起诉讼之日,即2000年8月28日,认定为其向贵州大信公某主张民事权利的起始日,并由贵州大信公某承担向柳州钢铁公某偿付从该日起,按银行有关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的民事责任是正确的。柳州钢铁公某所提应按《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的约定期限由贵州大信公某偿付违约金的主张,不能成立。海南大信公某对贵州大信公某在该案中所欠债务自愿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应从其自愿,本院予以准许。原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柳州钢铁公某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略)元,财产保全费(略).10元,共计(略).10元,由贵州大信公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柳州钢铁公某负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已由柳州钢铁公某预交。由贵州大信公某负担的部分,应由贵州大信公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直接支付给柳州钢铁公某)。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潘小光

代理审判员杨某平

代理审判员卢扬

二○○一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蒋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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