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李某与陈××、欧××、欧××、欧××、欧××、唐××、欧××,第三人李某、李某、李某、李某雇员受害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

被某陈××。

被某欧××。

被某欧××。

被某欧××。

被某欧××。

被某唐××。

被某欧××。

委托代理人李某。

第三人李某。

第三人李某。

第三人李某。

第三人李某。

原告李某与被某陈××、欧××、欧××、欧××、欧××、唐××、欧××,第三人李某、李某、李某、李某雇员受害损害赔偿纠纷一案,2010年11月15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依职权追加第三人李某、李某、李某、李某参加诉讼。本院追加第三人后,于2011年6月23日再次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被某陈××、欧××、欧××、欧××、欧××、唐××、欧××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以及第三人李某、李某、李某、李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10年9月14日16时某,原告在被某陈××承包的私人房屋做工时某二楼外架处上摔下来,当即被某往××医院南院检查,因××中心医院的救护车未及时某到,后转往××医院住院治疗。2010年11月5日,原告出院后经正宏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捌级伤残。原告的人身权受到侵害,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经济损失和精神痛苦。原告多次找被某协商解决赔偿事项,但被某支付了部分医疗费后就一直拒不见面。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特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如下:1、请求判令七被某连带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抚慰金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88元,营养费1000元,医疗费3820元,误某2389.09元,护理费9102.2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法医鉴定费700元,车旅费80元,合计x.29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七被某承担。

被某陈××辩称,我不认可原告系我所雇人员;原告受伤是自某行为造成的。是其故意的。

被某欧××辩称,我只跟陈××签订了合同,我不认识原告李某。原告受伤与我方无关。

被某欧××等五人辩称,我们六户合伙建房,我们只是与陈××有合同关系。原告受伤住院我方都不清楚,只是原告起诉我方后,我们才知道这件事情。而且合同中有约定,女工不能上架。我们听陈××讲原告是与其丈夫吵架,当时某事地点架子没有破,故我方怀疑是原告故意跳下去的。

第三人李某陈述,女工不能上架没有这种说法。被某说原告跳下架的说法不是事实。被某说不认识原告也不是事实。

第三人李某陈述,李某不是我请来的,我与李某、李某、李某是平等关系,一起去陈××那里领工资。做事都是我们四个第三人一起去跟陈××谈工作细节。拿钱的时某,我们一起找陈××去拿钱,陈××讲这样不行,要我们选个代表,于是李某、李某、李某选我为代表找陈××领钱,但是每次领钱时某们三个人都在场。

第三人李某陈述,我与李某、李某、李某是一起打工的,我不是包工头。在本案中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人李某陈述,我与李某、李某、李某是一起打工的,我不是包工头。在本案中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一)原告身份证、被某的户籍证明,拟证明原、被某主体适格。

(二)中国人民解放军198医院住院病历本、科诊断书和医药费收据清单及郴州市第三人民医院放射科CT诊断报告书及医药费收据,拟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的情况及垫付的医药费为3820元。

(三)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经郴州市正宏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构成捌级伤残。

(四)鉴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做司法鉴定所垫付的费用合计为700元整。

(五)收据,拟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因行动不便购买了行军床一张,其费用为80元。

(六)车旅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所花费的必要交通费,共计80元。

(七)相片,拟证明被某所搭建的竹外架不符合国家规定,被某陈××没有相应的安全生产条件和资质。

被某陈××对原告提供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

1、对证据(一)没有异议,对证明方向没有异议。

2、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方向没有异议,但是医疗费用不是3820元。陈××在198医院垫付了x元,还有人民医院的118元,及198医院的144元没有计算进来,故陈××一共垫付了x元。陈××认可原告垫付3720元。

3、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四)的真实性及证明方向没有异议。对证据(五)陈××方不予认可。对证据(六)陈××方不予认可。

4、证据(七)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证明方向有异议,这是农村建房,全部都是这样的,但是按正常情况原告不可能会从架子上掉下去。

欧××等六被某对原告提供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

1、对证据(一)没有异议,对证明方向没有异议。

2、对于证据(二)欧××等六被某认可陈××的质证意见。

3、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该鉴定欧××等六被某予以认可。对证据(四)的真实性及证明方向没有异议。对证据(五)欧××等六被某方不予认可。对证据(六)欧××等六被某方不予认可。

4、对于证据(七)这是我们的房屋工地的场景的照片,欧××等六被某同意陈××的质证意见。

第三人李某、李某、李某、李某对原告提供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一)、(二)、(三)、(四)、(五)、(六)、(七)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证明方向也没有异议。

被某陈××为了证明自某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一)、照片两张,拟证明按正常情况原告是不可能从架子上掉下去的。

欧××等六被某为了证明自某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二)、《私人住宅包工合同》,拟证明陈××与被某欧××等六人签订了承包合同,安全措施均由陈××负责。

原告对七被某提供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

1、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这两张照片进一步证明了被某陈××所搭建的外架不符合国家标准。

2、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恰恰证明了建设工程的违法发包人系欧××等六被某,违法承包人为第一被某陈××。

第三人李某、李某、李某、李某对被某提供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

1、对七被某提供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四第三人认为还差一张,下面有一块踏板已坏了,可是陈××没有拍下来。

2、对于被某提供的证据(二)四第三人表示并不知晓。

被某陈××对欧××等六被某提交的证据(二)的真实性及证明方向无异议;欧××等六被某对被某陈××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及证明方向无异议。

第三人李某、李某、李某、李某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对上述所列证据经原、被某及第三人质证,本院对本案证据分析认证如下:

1、原告所举证据(一)、(二)、(三)、(四)、(七)被某陈××等七人及第三人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原告所举证据(五)、(六)本院分析认为,该二项费用为原告因伤所产生的实际费用且有合法正式的发票,本院予以采信。3、被某陈××所举证据--两张相片,真实性可以采信,但因无法形成证据链且无其他证据加以佐证,故本院无法确信被某所举证据的证明方向。对被某当庭提交的其与第三人李某之间往来对账单,因其未在法律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故不作本案的定案证据,但可作为被某陈××陈述的佐证,确认陈××发放工钱的事实。4、被某欧××等六人所举的《私人住宅包工合同》,本院分析认为,该合同真实性快确定,但欧××等六被某明知被某陈××没有相应的安全生产条件和资质仍然将工程发包给陈××,双方在签订的《私人住宅包工合同》中约定安全措施均由陈××负责,完全与现行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相冲突,故该合同中关于安全责任全由陈××承担的条款系无效条款。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被某、第三人庭审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11月11日,被某欧××,欧××,欧××,欧××,欧××,唐××因需合伙建私房,与被某陈××签订了《私人住宅包工合同》,由被某陈××包工承建欧××等人的私房,陈××签订合同后,找来李某,李某,李某,李某来工地上做泥瓦工,原告李某系李某之妻亦在工地上随夫帮忙做泥工。2010年9月14日16时某,原告李某在被某陈××从欧××等六被某承包的私人房屋做工时某二楼外架高处上摔下来,事发后当即被某往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南院检查。因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中心医院的救护车未及时某到,后转往郴州市198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住院治疗55天,共花费医药费x元,原告垫付医疗费3720元,其余医疗费x元已由被某陈××支付。2010年11月5日原告出院,医院出具诊断证明:“1、右髋臼粉碎性骨折并宽关节中心性脱位;2、右耻骨骨折;3、右坐骨骨折;4、右小腿皮肤软组织擦挫伤。”医生在诊断证明上注明医生意见:“全休叁个月,逐步患肢功能锻炼,门诊随访,追踪复查,骨折愈合后来本院取内固定所需费用约为陆千元(6000元)”。2010年11月8日,原告出院后经正宏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李某右髋臼及右耻骨粉碎性骨折分别内固定术后及右坐骨骨折综合评定为八级伤残。原告根据2009年度湖南省统计局《2009年湖南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和《湖南省2009年-2010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项目计算标准》计算出残疾赔偿金x元(20年×4512.5元×30%x元),精神抚慰金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88元(12元×52天×2人1488元),营养费1000元,误某2389.09元[55天×(x元÷12月÷30天)日工资2389.09元],护理费9102.20元[142天×(1923元÷30天)日工资9102.2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法医鉴定费700元,车旅费80元以及原告自某垫付的3720元医疗费,合计x.29元,要求七被某赔偿。

另查明,被某陈××不具备建筑施工资质,没有国家颁发的相关从业证书。原告李某与第三人李某系夫妻关系,第三人李某、李某、李某、李某一起在工地上从事泥瓦工,每人均带家属帮工,家属在工地上洗衣做饭。丈夫很忙的时某,则家属也会在工地上帮忙做泥工。第三人李某负责代表第三人李某、李某、李某、李某与被某陈××结算工资,但并未从中抽取劳务管理费。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曾组织原、被某双方多次调解,但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本案属生命权、健某、身体权纠纷。公民的身体健某受法律保护,公民在从事劳务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业主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李某虽不是陈××所直接雇请,但其一直在被某陈××工地上干活,实际上受其监督和管理,与陈××之间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关系。被某欧××等六人作为建筑工程的发包人,明知被某陈××没有相应的安全生产条件和资质仍然将工程发包给陈××,故六被某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在组织施工过程中被某陈××没有为施工人员提供必要的防护网等安全措施并加强安全教育,是导致该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其对原告李某的该次损害应承担70%的责任。七被某辩称原告系故意受伤,但未能向本院提交有力证据,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李某作为成年人应当预见到无安全措施进行作业的高度危险性而未尽谨慎义务,从而导致该次事故的发生,其没有预见到而导致该次事故的发生,其本人也存在一定过错,应自某30%的责任。第三人李某、李某、李某、李某与原告李某都是同在被某陈××的工地上从事泥瓦工,仅仅只是平等的协作关系,实际上都受被某陈××监督和管理,与陈××之间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关系。第三人李某虽然负责代表第三人李某、李某、李某、李某等人与被某陈××结算工资,但每次领工资都是四个人一起去领的,李某并未从中抽取任何劳务管理费用,故第三人李某、李某、李某、李某对本案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李某在该次事故中造成的经济损失有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抚慰金经本院酌情予以确定为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88元,营养费1000元,医疗费x.00元(含被某陈××已垫付的医疗费x元),误某2389.09元,护理费9102.2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法医鉴定费700元,车旅费80元,共计x.29元(含被某陈××已垫付的医疗费x元)。陈××等七被某对原告李某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x.40元【计算方式为:x.29元×70%-x元(已由被某方陈××支付的医疗费用)=x.4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某陈××、欧××、欧××、欧××、欧××、唐××、欧××连带赔偿原告李某损失x.40元,此款限上述七被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李某;

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七被某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66元,由原告李某负担410元,被某陈××等七被某负担9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某

审判员唐勇林

人民陪审员段小明

二O一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邓淑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某。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某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某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某根据受害人的误某时某和收入状况确定。误某时某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某的,误某时某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某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某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某、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某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某、直辖市X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某上一统计年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某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某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499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