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舞钢市人民检察院诉刘某某盗窃一案

时间:2009-06-23  当事人:   法官:王克光   文号:(2009)舞刑初字第8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略)。因涉嫌盗窃于2009年4月29日被舞钢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5月8日由舞钢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舞钢市看守所。

舞钢市人民检察院以舞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2009年期间,被告人刘某某先后三次窜至舞钢市X街坊、寺坡印刷厂、寺坡菜市场盗窃蓝盾老年三轮车、金泰美山地自行车、津来鸽自行车、爱斯特自行车各一辆,赃物共计价值2248元。公诉机关依据上述事实,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惩处。

被告人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一)2008年4月1日晚9点多,被告人刘某某窜至舞钢市X街坊X号楼下,将郑丙玉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老年三轮摩托车盗走,后以300元的价格将车卖给平顶山市X路的一个废品收购站。赃物经舞钢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1138元。(二)2009年3月份,被告人刘某某窜至舞钢市寺坡印刷厂院内盗窃闫天文的一辆山地自行车,卖到平顶山得赃款300元;赃物经舞钢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660元。(三)2009年4月18日晚,被告人刘某某窜至舞钢市寺坡菜市场南口盗窃杨跃先、刘某霞的自行车各一辆,赃物经舞钢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310元、140元。次日被告人刘某某再次到平顶山销赃时被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供认不讳,所供作案时间、地点、经过及所盗赃物特征、数量与失主郑丙玉、闫天文、杨跃先、刘某霞陈述;证人张海侠、殷某某、岳某某等人证言相吻合,并有舞钢市价格认证中心对赃物价值共鉴定为2248元的结论、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所失赃物照片、辨认笔录、购车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多次盗窃他人摩托车、自行车共四辆,总价值224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29日起至2009年10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王克光

二00九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李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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