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1)兴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郎某,男,X年X月X日生于贵州省兴义市,布依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01年4月25日因涉嫌重婚被兴义市公安局逮捕,现押于黔西南州公安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罗某,女,X年X月X日生于广西省隆林县,壮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现住巴结红春村X组。
原审自诉人岑某,女,X年X月X日生,布依族,初中文化,贵州省兴义市人,农民,住(略)。
贵州省黔西南州兴义市人民法院审理由原审自诉人岑某指控原审被告人郎某、罗某重婚罪一案,于2001年6月6日作出(2000)义泥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郎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理,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公开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黔西南州兴义市人民法院认定:1987年郎某与岑某结婚,婚后于1988年生有一子(已死亡),1990年生次子,名郎某斗。1994年4月岑某外出期间,郎某将罗某带到家中以夫妻名义同居(罗某已婚曾生育两女,1991年8月17日离婚),同居后于1995年生子郎某红,1999年生女郎某环,2001年元月生一子未取名。2000年5月,自诉人岑某到被告人郎某处索要土地补偿款时,被告人郎某将岑某面部致伤(轻微伤)。
原判列举了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及子女的身份、年龄证明,均证实被告人郎某与岑某系合法夫妻关系,为此,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以重婚罪判处被告人郎某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以重婚罪判处被告人罗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解除郎某、罗某非法同居关系。宣判后,被告人郎某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被告人郎某与被告人罗某于1994年4月以夫妻关系同居的犯罪事实,有一审经过当庭举证、质证的证人罗某、郎某、郎某纲的证言证实二被告人是以夫妻关系同居并生有二子一女。二被告对该犯罪的事实也供认不讳。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其郎某与岑某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原审对二被告人的处刑也是考虑到自诉人岑某外出,有一定过错,并给予二被告人从轻处罚,因而上诉人所提出的“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郎某目无国法,在没有与其妻解除婚姻的情况下又与被告人罗某以夫妻关系同居,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重婚罪。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杨启美
代理审判员杨再官
代理审判员张黔川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杜家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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