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贵州安厦房地产开发公司与刘某房屋拆迁安置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1-11-1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筑民二终字第433号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筑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安厦房地产开发公司,地址本市X路贵州省乡镇企业贸易城内。

法定代表人欧阳如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章根香,再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贵阳南明皮鞋厂退休工人,住(略)。

上诉人贵州安厦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安厦公司)因房屋拆迁安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阳市X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1)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坐落本市X巷52—X号房屋产权面积为138.22平方米,系砖木砖混结构,两层共计十一间,该房始建于1953年,改建于1969年,产权登记在何明远名下。该房附有临时建筑面积7.75平方米(1969年修建),另附有产权性质待定的建筑面积52.73平方米,建筑物由贵阳市公证处进行了证据保全。据产权处档案记载,房屋核准营业用房面积为25.52平方米,办公用房为26.27平方米,核准办理自营许可证面积为52.09平方米。何明远故于1960年,其妻刘某共生育子女5人,长子何德明,次子何德智,三女何德芬,四子何德华,五子何德林。何德智故于1991年,其后妻为徐敏,有长女唐庆平(与离异前妻所生),次子何俊(与徐敏所生)。何明远去世后,房屋一直未分割,共同居住的家庭成员也未登记分户,1994年12月,贵阳云岩利民纸品经营部经贵阳市X区工业总公司申报成立,经工商局核准登记注册,该经营部登记为集体经济,法定代表人何德芬(后变更为何德明),经营地址在民族巷52—X号,工商档案记载该经营部经营场所面积为58.8平方米,经工商和劳动部门核准的从业人员为15人。1993年1月,徐敏在民族巷X号注册开设洗烫店,兼营电子游戏,徐敏自己说明洗烫店从业人员4人。1996年4月,安厦公司经有关部门批准,在本市X路C一2—4地段内进行商办楼开发,贵阳市房屋拆迁管理处向其颁发了“房屋拆迁许可证”。1997年8月25日,安厦公司与各位共有人的户主刘某签订《房屋拆迁合同》一份,约定刘某户私房11间在1997年8月30日前腾空交安厦公司拆除,安厦公司回迁安置刘某户20平方米营业房在商办楼B栋二楼营业大厅,其余产权房则按相应标准买断给安厦公司,为此,安厦公司不再就刘某户三辈10人及利民经营部的周转过渡问题进行安排考虑。安厦公司计付刘某各种奖励补助费4000元,刘某户补安厦公司新旧回迁营业房差价为(略)元,安厦公司与刘某户经核算,安厦公司应在刘某户搬迁完毕后一次性支付刘某户(略).5元。同年10月26日,双方又签订“拆迁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原协议约定回迁二楼的营业房面积由20平方米变更为30平方米,安厦公司给予刘某自搭房一次性补偿费(略)元。安厦公司考虑刘某经营项目较多,同意在修好临时门面后,将一间10平方米的门面房和共20平方米的办公房无偿提供给刘某使用,同时又低租20平方米的办公室给刘某等。并于1997年10月26日签订了租赁协议,所有过渡房已于2000年4月拆除。以上拆迁协议和租赁协议,原经过诉讼,已经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确认:刘某作为被拆迁人与安厦公司签订的一系列协议是合法有效的,刘某的行为视为其余共有人的共同行为。双方的上述协议签订后,安厦公司修建的商办楼于2000年8月竣工,竣工后承接了“2000年贵阳市房地产交易会”,“贵阳市青少年书画、摄影作品展”,“2001年贵阳市春季商品交易会”,“贵阳——香港经贸合作会预展”,“贵州建材产品展销会”等一系列会展活动,一直未安置刘某户,现安厦公司通过其上级主管单位贵阳市X镇企业局向贵阳市人民政府提出申请,准备将该商办楼营业大厅建成专业的会展中心,不再安置零散的商户。另,本案中,诉争房屋的其余共有人对刘某作为本案的原告起诉无异议。刘某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回迁安置我都司路商办楼二楼营业大厅30平方米营业房;二、判令被告按照拆迁法规的规定支付从2000年4月起至安置之日被拆迁的利民纸品经营部和洗烫店从业人员的过渡费,共19人每人每月260元计算;三、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拆迁合同及补充协议有效,双方虽未约定回迁时间,但安厦公司在房屋竣工后未予安置损害了刘某的合法权益,安厦公司已建专业会展中心不是不予回迁的法定理由。房屋竣工后未予安置,给刘某造成了一定经济损失,刘某要求按贵阳市劳动就业局核定的企业最低工资标准每月260元支付利民纸品经营部和洗烫店的从业人员生活补助费并无不当,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贵州安厦房地产开发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回迁安置本市X镇企业贸易城B栋二楼营业大厅30平方米营业房给原告刘某;二、贵州安厦房地产开发公司支付刘某从业人员共16人生活补助费每人每月260元(从2000年8月起至安置之日止)。案件受理费3130元,由安厦公司负担。

宣判后,安厦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已查明该商办楼一至五层中心裙房作为专业会展中心得到政府及有关部门批准,不再安置零散商户,则根据情形变更的原则,不应支持刘某按原合同回迁安置的请求;利民纸品经营部和洗烫店并非被拆迁人,不应判决支付两企业从业人员的生活补助费,即便应予支付,并应按有合法用工手续的待工人员人数支付,一审法院以16人计无依据;按照拆迁主管部门规定,待工人员过渡性补贴为每人每月200元,一审法院却判决按企业最低工资标准每月260元支付生活补助费。故上诉请求撤销一审错误判决,改判安厦公司另行安置刘某。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另查:安厦公司在二审中提交了贵阳市城市规划管理局于2001年9月5日给贵阳市房管局出具的《关于“贵州省乡镇企业贸易城”改为专业会展中心及作好重新安置工作的意见》:“经现场查勘和市拆迁处会审,现已同意‘乡企城’裙房1一X层改为专业会展中心。其会展中心涉及的拆迁安置问题转由贵局和拆迁处处理。”贵阳市房屋拆迁安置管理处于2001年10月24日在安厦公司的《紧急报告》上签署意见“按照规划意见,该建筑已经定性为‘会展中心’,所以,原合同已经不能履行。同意按照货币补偿或者实物异地安置的方式处理,具体方案(对户方案)报批后执行。请做好被拆迁人工作。转管理科办。”刘某认为该房屋改作专业会展中心与其享有回迁房屋产权并不冲突。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加以证实:《房屋拆迁合同》及补充协议,本院(2000)筑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1997年9月1日贵阳云岩利民纸品经营部《企业法人申请变更登记注册书》中记载“从业人数15人”;1997年10月8日,贵阳市X区工业总公司在《贵阳地区集体企业申请登记人员名册》上对贵阳云岩利民纸品经营部核定人数为15人;洗烫店营业执照上记载“负责人徐敏”。上述证据均经二审审查、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双方当事人安厦公司与刘某所签拆迁合同及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刘某要求安厦公司按约履行,将已竣工房屋对其回迁安置,本院应予支持。上诉人安厦公司提出应适用情事变更原则另行安置。所谓情事变更,是指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当事人订立合同的基础因不可归责于双方的事由发生变更,致使发生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所不能预见且不能克服的结果,如果仍贯彻原合同之法律效力,则显失公平而有背于诚实信用原则,从而认为原合同亦应有相应变更。本案中,安厦公司通过其上级主管单位贵阳市X镇企业局向贵阳市人民政府提出申请,将该商办楼营业大厅建成专业会展中心,并非不可归责的被动事由,亦非安厦公司在订立合同时不能预见且不能克服的结果,而系安厦公司在房屋竣工具备安置条件后拒不履约安置刘某户,进而作出的主动申请变更房屋用途的行为;且按约回迁,亦未对安厦公司有显失公平之处,更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故本院认为本案不适用情事变更原则,对安厦公司该上诉理由予以驳回。利民纸品经营部和洗烫店虽未作为被拆迁人列入拆迁合同,但已查明两企业系被拆迁入刘某及其子女所开办经营,在2000年8月房屋竣工后,安厦公司迟迟不予回迁安置,对被拆迁人造成了一定经济损失,故对两企业的从业人员支付生活补助费并无不妥。关于从业人员人数,一审法院以工商和主管部门核准的利民纸品经营部15人、洗烫店营业执照记载的1人共计16人计算亦无不妥。安厦公司对此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至于从业人员生活补助费标准,应比照贵阳市房地产管理局作出的《一九九七年拆迁安置有关费用标准暂行规定》第五条“拆迁造成停产、停业补贴费:1.停产、停业前一年人均月工资低于150元的,按每人150元发放;2.停产、停业前一年人均月工资高于150元的,按200元发放”,故本案从业人员生活补助费应按每人每月200元计算为宜,安厦公司该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依照贵阳市劳动局核定的企业最低工资标准每月260元计算从业人员生产补助费不当,本院予以更正。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第(二)项“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以及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贵州省贵阳市X区人民法院(2001)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贵州安厦房地产开发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回迁安置本市X镇企业贸易城B栋二楼营业大厅30平方米营业房给原告刘某;

二、变更贵州省贵阳市X区人民法院(2001)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贵州安厦房地产开发公司支付刘某从业人员共16人生活补助费每人每月200元(从2000年8月起至安置之日止)。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3130元,共6260元,由贵州安厦房地产开发公司承担5088元,刘某承担117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梁少祝

代理审判员吴世平

代理审判员刘某

二○○一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周俊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967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