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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朱某某与李某某、商丘市鹏程货运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梁园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原告朱某某,(原告李某甲之妻),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告李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岳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告商丘市鹏程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X区X路运管所院内。

法定代表人吴某,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商丘市X路X路交叉口东联通综合楼X层。

代表人刘某某,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丙,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职员。

上列原告李某甲、朱某某诉某告李某乙、商丘市鹏程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程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法官贺冬青担任审判长,法官张君、刘某群参加合议,于2011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李某乙与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岳某、李某丙均到庭参加了诉某,被告鹏程公司经合法传唤未某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某:2011年1月5日14时20分,李某驾驶被告李某乙所有、挂靠被告鹏程公司、在保险公司购买有交强险的豫x号货车(挂豫x号),与原告朱某某与女儿李某娜所乘王某朝驾驶的无号牌三轮车相刮。致原告朱某某受伤、李某娜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李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医某、护理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抚慰金、车损等共计19万元。

原告为证明其诉某的理由,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2.行车证、驾驶证X组;3.保单X组。4.事故现场照片X组;5.死亡通知书1份;6.尸检报告1份;7.户口注销证明1份;8.火化证1份;9.原告家庭户口薄、身份证X组;10.《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11.交通费票据X组;12.住宿费票据X组;13.误工费票据X组;14.医某证明1份。

被告李某乙辩称:原告所诉某实,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李某乙未某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鹏程公司未某交答辩状、未某、未某证。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所诉某额过高,且保险公司不应承担原告诉某的鉴定费、诉某、精神抚慰金等项费用。

被告保险公司未某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到庭被告方对原告证据1至10未某出异议;对原告证据11至14有异议。主张票据数额过高、有连号;医某应有诊断证明、病历发票等佐证。

本院依据证据规则,对上述被告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交通费、住宿费结合客观实际与司法实践部分确认;对误工费票据与医某证明不予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1月5日14时20分许,李某驾驶被告李某乙所有、挂靠被告鹏程公司的豫x号(主)豫x号(挂)大货车,在由310国道转入新105国道时,因观察不周,且未某直行的车辆先行,与同向行驶的王某朝驾驶的无号牌三轮车相刮,致乘坐三轮车的朱某某受伤、李某娜(农业户口)死亡、三轮车损坏。肇事后李某驾车驶离现场。经公安机关认定:李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朝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豫x号货车与豫x号挂车在保险公司均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王某朝所驾三轮车经鉴定车损为520元。

另查明:李某娜是原告李某甲、朱某某之女。2010年河南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2279.75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5523.73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先行。李某驾驶机动车因观察不周,且未某直行的车辆先行,与同向行驶的王某朝驾驶的无号牌三轮车相刮,致乘坐三轮车的朱某某受伤、李某娜死亡、三轮车损坏,肇事后李某驾车驶离现场。公安机关认定“李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李某乙作为车辆所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鹏程公司作为挂靠单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实际车主肇事后其挂靠单位应否承担责任》的复函:“被挂靠单位从挂靠车辆的运营中取得了利益,因此应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之规定,被告鹏程公司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原告列李某乙、鹏程公司为被告主体适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故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结合本案实际与司法实践,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本院就原告因该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作如下计算:1.丧葬费,按照河南省在岗职工6个月平均工资计算:2279.75元×6=x.5(元);2.死亡赔偿金,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标准,计算20年:5523.73×20=x.6(元);3.精神抚慰金,因本次事故原告李某甲、朱某某痛失爱女,精神损失客观存在。考虑原、被告的客观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x元;4.受害人亲属为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本院酌定1200元。至于原告主张的医某,因未某交有效证据,本院不予确认;关于车损,因王某朝未某加诉某,原告无证据证明与其有关,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各项合计x.1元。原告请求高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豫x号货车与豫x号挂车在保险公司共购买两份交强险,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鉴于原告主张的应有被告方承担的损失,已由保险公司赔偿所涵盖,故本案其他被告不再承担诉某以外的给付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甲、朱某某各项损失共计x.1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李某甲、朱某某其他诉某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4100元,由被告李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某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贺冬青

审判员张君

审判员刘某群

二○一一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刘某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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