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东晨极星防火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乡X村X号。
法定代表人栗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德毅,北京市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
被告北京二商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西郊食品冷冻厂,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直门外四道口X号。
负责人常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高玉满,北京市德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东晨极星防火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某某、北京二商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西郊食品冷冻厂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北京东晨极星防火材料有限公司诉称:2006年8月20日原告和被告李某某签订《防火保护工程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西郊冷冻厂仓储用房施工喷涂防火涂料。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施工,在施工期间被告陆续支付施工款项x元,施工完成后,被告李某某不知去向,致使工程不能如期验收。原告追债过程中,发现该仓库用房已经投入使用,原告便和二商集团西郊冷冻厂联系,协商欠款一事。2007年7月被告西郊冷冻厂组织与原告协调对防火保护工程进行验收,确定工程面积为4000平米,并于同月6日向原告出具验收合格收条。经催款,被告西郊冷冻厂答复,该厂尚签李某某部分工程款,足以支付原告欠款,但该厂不能直接和原告结算,可以起诉。
审理期间,原告北京东晨极星防火材料有限公司未能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被告李某某的身份,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北京东晨极星防火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二商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西郊食品冷冻厂有合同关系。
本院认为,起诉应当具有明确的被告和明确的法律关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未能确定李某某身份和原告与北京二商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西郊食品冷冻厂的法律关系,故本案被告主体身份不明确。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东晨极星防火材料有限公司对被告李某某、北京二商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西郊食品冷冻厂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五百三十五元,由本院退回原告北京东晨极星防火材料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五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李某
审判员李某荣
审判员张为民
二OO九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武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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