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三高利达纸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乡X村。
法定代表人董某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某乙,男,该公司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郑某,男,该公司职工,住(略)。
被告北京五庆航天医学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院平房。
法定代表人仲某某,经理。
原告北京三高利达纸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高利达公司)与被告北京五庆航天医学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庆航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高利达公司委托代理人董某乙、郑某到庭参加诉讼,五庆航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三高利达公司诉称:2008年1月4日至2008年4月1日期间,被告向原告购买纸箱包装产品,总价值x.74元,我公司供货后,被告未能付款,故我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支付货款x.74元;2、支付违约金40.98元(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自2008年6月19日起至2009年3月29日计算);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五庆航天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三高利达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出库单3张,证明我公司供货事实。
2、增值税发票1张,证明我公司已按对方要求开具了增值税发票。
被告五庆航天公司未提交质证意见。
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原告三高利达公司起诉的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原告三高利达公司与被告五庆航天公司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由合同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理应受到法律保护。原告三高利达公司供货后,被告五庆航天公司应履行相应的付款义务,被告五庆航天公司未付款的行为应属违约,其不仅应支付相应货款亦应支付相应的利息损失。原告三高利达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五庆航天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抗辩权。不影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五庆航天医学技术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北京三高利达纸制品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一万四千四百二十八元七角四分;
二、被告北京五庆航天医学技术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北京三高利达纸制品有限公司利息损失四十元九角八分。
上述款项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百零七元,由被告北京五庆航天医学技术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八百一十四元(对判决整体不服的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八百一十四元;对判决部分不服的,依照不服部分数额按照普通程序应交纳的数额交纳),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李莉
二ΟΟ九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武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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