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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甲、陈某乙、何某丙与彭某戊、彭某己、彭某庚等继承遗产纠纷案

时间:2001-11-0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普民初字第84号

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普民初字第X号

原告(反诉被告)陈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中专文化,教师,贵州省普安县人,现住(略)。

原告(反诉被告)陈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籍贯、住(略)。

委托代理人白铮,仁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胜难,仁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何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高中文化(在校),贵州省普安县人,住(略)。

法定代理人何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无职业,贵州省晴隆县人,现住(略)(系何某养母)。

委托代理人于保山,诚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彭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高中文化,驾驶员,贵州省普安县人,住(略)。

被告(反诉原告)彭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运输户,籍贯、住(略)。

被告(反诉原告)彭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退休工人,贵州省普安县人,住(略)。

被告(反诉原告)周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无职业,籍贯、住(略)。

委托代理人付永盛,拓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彭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贵州省普安县人,现在六盘水市X区X镇计生办工作。

第三人黔西南州康海建筑公司普安县工程处。

法定代表人曾某,该工程处处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该处工作员。

原告陈某、陈某诉与被告彭某、彭某、彭某、周某继承遗产纠纷一案,于2001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01年5月30日、8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某、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白铮、张胜难、被告彭某样、彭某、彭某、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付永盛到庭参加诉讼,同时,本院根据何某、彭某、康海建筑公司普安县工程处的申请,同意何某作为某告及其法定代理人何某、委托代理人于保山、彭某、康海建筑公司普安县工程处作为某三人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陈某诉称,二原告之母陈某会与其父朱忠国于1980年离婚,陈某随母生活,陈某随父生活。1986年10月陈某会与彭某光结婚,一起从事建筑、布匹、运输、木材等生意。1990年将X号老房重新修建,价值十多万元,2000年在南山路建一幢新房,价值30多万元,购有东北153型大货车一辆,价值15万元,昌河车一辆,价值4万元,摩托车男女式各一辆,存款数额不详,有成品精锑5—10吨。

2001年2月22日晚,因不明原因,陈某会、彭某光夫妇卧室起火,陈、彭某人均被当场烧死。现原告认为某某会、彭某光夫妇共同生活期间形成的遗产,二原告作为某其形成抚养关系的继子女,与四被告为某等权利的继承人,享有六分之二的继承份额,彭某、周某作为某人的权益和能力,原告主张分割全部遗产的六分之二,即六继承人平均继承。请求法院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彭某、彭某、彭某、周某辩称,原告陈某、陈某起诉的遗产范围与事实不符:1.(略)房不属彭某光、陈某会夫妇的共同财产,因为某房是彭某光与前妻何某共同所建,彭某光与何某离婚时,该房明确归彭某光所有,应属彭某光、彭某、彭某三人的共同财产。2.东风153型大货车是彭某的个人财产,因为某己投资7万元,请其父贷款10万元,爷爷帮助贷款2.2万元,向其大姑借款3万元,共计筹资22.2万元购买车子和落户及其他费用。彭某于1998年11月开始经营,至1999年6月18日止,彭某还给彭某光、陈某会款14次,收支相抵实际还款(略)元,有彭某光台账为某,1999年9月3日起至2000年1月14日止,彭某共还彭某光、陈某会款7次(略)元,有收条为某。以上共还款(略)元,已超除彭某光贷款(略)元,此款应从彭某光、陈某会共同财产中扣还给彭某。3.昌河车不属彭某光、陈某会的共同财产,是康海建筑公司普安县工程处的财产。4.彭某光未留任何某款在被告手里,家中也没有精锑。

二原告起诉的财产价值与实际不符:1.南山路新房建筑面积(略),价值约16万元,因为某房位置不靠公路,且不在城中心,第二、三层室内未完工。2.东街X号房价值不足5万元。3.东风153型大货车价值约10万元。

陈某与彭某光没有扶养关系,因陈某生父母离婚时判由其父抚养,所以无权继承彭某光的遗产。

对遗产分割提出几点要求—:1.彭某、彭某自满16岁后,跟随其父搞运输做木材生意,早出晚归,甚至有时还差点把性命搭上。在建南山路新房时,参与运输材料和施工管理,对家庭作出极大贡献,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的扶助义务。根据《继承法》第13条第3款的规定,分配遗产时应给予多分。2.彭某、周某二老,根据《继承法》第13条第2款的规定,也应多分。而陈某、陈某由于是女孩,对家庭没有作出大的贡献,应当少分。以上事实,请求法院作出判决。

反诉原告彭某、彭某、彭某、周某等人反诉称,因陈某会以纵火的方式故意非法剥夺彭某光的生命,其行为某构成故意杀人罪,理应追究其刑事责任,但鉴于陈某会已死亡,已无法追究其刑事责任。但其因杀害彭某光给四反诉原告所带来的损失必须予以赔偿,应从陈某会享有遗产中予以扣除。其损失如下:财产直接损失费(略)元,维修费1万元,丧葬费7775.80元,死亡补偿费8万元,彭某、周某二老赡养费2万元,精神损害赔偿费4万元,以上合计(略).80元,反诉费用由陈某、陈某承担。

原告何某申请参加诉讼称,何某于1984年12月被彭某光、何某收养,1988年3月彭某光与何某离婚,何某归何某抚养。现何某未成年,在校就读,今后读大学的巨额费用,需要其养父彭某光尽抚养义务。现陈某会故意杀害了其养父,应从陈某会享有的遗产中予以赔偿何某抚养费、教育费6万元,同时,何某依法应参与对其养父彭某光的遗产分割,享有继承权。

第三人彭某申请参加诉讼诉称,X号房不能作为某产分割,该房在分家时父母分给了我,我又将该房无偿地送给我兄彭某光,由彭某光负责父母的生养死葬。现彭某光已死亡,不能对父母尽生养死葬之责,所以,我要求收回X号房,由我负责父母的生养死葬。

第三人康海建筑公司普安县工程处申请参加诉讼诉称,贵(略)号昌河车不属彭某光的私人财产,该车于2000年12月作为某司提成划为某工程处公用车,作价3.2万元。为某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特申请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一、遗产范围部分:1.1999年彭某光、陈某会共同在盘水镇X路修建新房一幢,面积(略),原、被告双方均认定属彭某光、陈某会夫妇的共同财产,应作为某产分割。该房由黔西南州物价局鉴定估价为(略)元,原告陈某、陈某认为某低,但不申请重新鉴定。2.(略)房屋原由彭某光与前妻何某共同所建,1988年彭某光与何某离婚,该房明确归彭某光所有。同年彭某光与陈某会结婚,1991年对该房进行了重新装修。该房鉴定估价为(略)元。3.(略)房屋原石木瓦结构两间,由彭某、周某夫妇所建。1991年3月彭某、周某夫妇在分家析产中明确将该房分给次子彭某,彭某又将该房无偿地送给其兄彭某光,由彭某光负责父母的生养死葬。同年同月由彭某申请,彭某贷款3000元参与彭某光将该房重新修成两间两层水泥平房,该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某某光。该房鉴定估价为(略)元。4.东风153型大货车购于1998年10月,车主载明为某某光,该车由彭某于1998年11月开始经营,至1999年6月18日止,彭某共交给彭某光款14次,收支相抵实际交款(略)元,有彭某光台账为某,1999年9月3日至2000年1月14日止,共交给彭某光、陈某会营运费7次共(略)元,有彭某光、陈某会收条为某,以上彭某共计交款(略)元。该车鉴定估价(略)元。原告陈某、陈某认为某车估价偏低,但不申请重新鉴定。5.昌河车购于1999年12月,车主载明为某某光。庭审中,第三人康海建筑公司普安县工程处称,该车已于2000年12月作为某成划为某工程处的公用车,作价3.2万元,但无据可查。6.男女式摩托车各一辆,分别估价为3000元、2880元,原、被告双方认定为某某光、陈某会的共同财产。7.对于存款,经查彭某光、陈某会夫妇在普安县城内无存款。8.关于精锑,经查普安县公安局现场勘验记录,无此财物,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

二、继承人范围部分:1.陈某、陈某、彭某、彭某均有权继承陈某会的遗产,彭某、彭某、何某、陈某、彭某、周某均有权继承彭某光的遗产,原、被告双方无异议。关于陈某是否有权继承彭某光的遗产,根据普安一中的证明,陈某于1991年到该校读初一至高中毕业,一直与陈某会、彭某光夫妇生活,实际已形成抚养关系。

三、反诉原告彭某、周某、彭某、彭某反诉请求赔偿的问题,彭某光、陈某会夫妇死亡后,彭某实际支出丧葬费7775.80元;提供维修费单据7398.38元,此款项中的部分支出费用不符合客观实际,应按照普安县公安局消防大队火灾直接财产损失核定的房屋损失3197元予以认定,以上两项费用合计(略).80元。

本院认为,南山路新房、男女式摩托车属彭某光、陈某会夫妇的共同遗产,双方无争议,应予以确认。X号房根据有关司法解释“婚前属个人财产,婚后长期共同使用并进行了重大修缮或改建的(如房屋),视为某妻共同财产”。所以X号房应属彭某光、陈某会夫妻的共同财产。153型大货车车主载明为某某光,应属彭某光、陈某会夫妇的共同财产。被告认为某彭某的个人财产,其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存款、精锑查无事实,对原告陈某、陈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昌河车,因康海建筑公司普安县工程处称该车已于2000年12月安居工程结算时作为某成划为某程处的公用车,双方当事人对此未提出异议,再则,工程处属于个人合伙组织,对该组织的财产未进行审查,不宜对昌河车进行分割。关于国税工程和白沙小学附属工程均未结算。上述三项应由共同继承人通过其他程序进行结算后,方可确定是否继承和怎样进行分割。X号房赠与协议有效,并已实施多年,但从有利于对彭某、周某的养老送终,对该房改建后的增值部分属于彭某、周某,具体分配方案由彭某、周某、彭某自行协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七条第(一)项规定“故意杀害被继承人的”丧失继承权。针对本案的具体情况应该是陈某会丧失对丈夫彭某光遗产的继承权,而不能归责于他们的子女,四被告主体不适格,其反诉请求不予支持。被告为某某光、陈某会安葬所支的费用应该从遗产中扣除,火灾对房屋造成的实际损失应以公安局消防部门的鉴定为某,即3197元,可酌情考虑修缮时工价500元亦一并从遗产中先行扣除。

彭某、周某对其子彭某光的遗产有继承权。何某为某某光与何某共同收养的女儿,虽然彭某光与何某离婚,何某由养母抚养,但与彭某光未依法解除养父关系,何某对彭某光的遗产享有继承权。但其要求从陈某会遗产中扣除抚养费、教育费6万元的主张不予支持。陈某、彭某样、彭某因彭某光与陈某会的再婚而形成姻亲关系,并因彭某光与陈某会对陈某、彭某、彭某的抚养,而分别形成了有抚养关系的继父女和继母子关系,其三人对彭某光、陈某会的遗产均有继承权。陈某虽然由于其父母的离异而归其父朱忠国抚养,但是陈某自1991年起到普安一中读书时年13岁,与彭某光、陈某会形成了抚养事实,有普安一中的证明和彭某、彭某“陈某好吃懒做”以及陈某“我从小就给他们洗衣服”和彭某“你给我洗衣服我是付了钱的”等法庭陈某相互印证予以证明。盘县公安局红果派出所证明朱忠国于1995年6月酒精中毒死亡,陈某时年17岁,彭某光与陈某会共同抚养陈某,陈某未成年期间彭某光与陈某形成有扶养关系的继父女关系,陈某对彭某光的遗产享有继承权。

综上,彭某、彭某、陈某、陈某、何某、彭某、周某均为某一顺序继承人。

彭某、彭某称,其二人15岁就独立自谋生活,帮助父亲开车都是以工资形式支付,他们与父母不是一个家庭共同生活的成员,其主张予以认可。但从彭某交给父母的营运费来看,其对家庭做出了重大贡献,在遗产分配时可以考虑适当多分。彭某初中毕业后跟父亲跑车,18—20岁服义务兵役,对国防建设做出了贡献,也是对家庭的贡献,在遗产分配时亦可以考虑适当多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三条第一、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昌河车(贵(略))属于第三人黔西南州康海建筑公司普安县工程处所有,关于该工程处的结算和昌河车的分割,本案不作处理。

二、位于(略)房屋的赠与协议有效。但为某利于对彭某、周某的养老送终,该房所有权属于第三人彭某,该房改建后产生的增值,作为某某光给付二老的赡养费,给付办法由彭某与彭某、周某协商。

三、可供继承的遗产价值为(略)元,即:南山路房屋(略)元,东街X号房屋(略)元,贵(略)号153型大货车(略)元,男式摩托车3000元,女式摩托车2880元。减除彭某光、陈某会的丧葬费7775.80元,火灾造成房屋直接损失3197元,维修房屋小工费500元,可分配的遗产价值实际为(略).2元。根据继承人对被继承人“在劳务等方面给予主要扶助的,应当认定其尽了主要赡养义务或主要扶助义务”,在分配时可以考虑适当多分的原则,彭某适当多分2万元,彭某适当多分4万元,彭某光的遗产实为(略).1元,由陈某、陈某、彭某、彭某、何某、彭某、周某7人共同继承,人均继承(略).58元,陈某会遗产为(略).1元,由陈某、陈某、彭某、彭某4人共同继承,人均继承(略).03元。

四、驳回反诉原告彭某、彭某、彭某、周某的反诉请求。

五、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按享受继承份额的比例承担。即:原告陈某、陈某承担本诉案件受理费2967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32元,其他诉讼费用(含鉴定费)1772元,上列三项合计为4871元。

被告彭某承担本诉案件受理费2339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250元,其他诉讼费用(含鉴定费)886元,上列三项合计为4475元。

被告彭某承担本诉案件受理费2939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250元,其他诉讼费用(含鉴定费)886元,上列三项合计为5075元。

被告彭某、周某承担案件受理费12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500元,其他诉讼费用(含鉴定费)1772元,上列三项合计为5472元。

原告何某承担本诉案件受理费59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66元,其他诉讼费用(含鉴定费)886元,上列三项合计为1547元。

第三人彭某承担本诉案件受理费1104元。

第三人康海建筑公司普安县工程处承担本诉案件受理费87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蒋正华

审判员王德文

审判员曾某凤

二○○一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蒋水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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