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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某甲等犯职务侵占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顾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2010年5月12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金某区看守所。

辩护人金某,上海市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唐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小学文化。2010年4月27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金某区看守所。

辩护人侯某、徐某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盛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2010年4月27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金某区看守所。

辩护人沈某丙,上海市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徐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2010年5月12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金某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丁,上海中某某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2010年5月12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金某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某,上海市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唐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2010年5月12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金某区看守所。

被告人沈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2010年4月27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金某区看守所。

辩护人林某,上海市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2010年4月27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金某区看守所。

上海市金某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某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某甲、唐某某、盛某乙、徐某某、周某某、唐某某、沈某丙、王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0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规定,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顾某甲、唐某某、盛某乙、徐某某、周某某、唐某某、沈某丙、王某某以及相关辩护人金某、徐某某、沈某丙、张某丁、王某某、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上海市南化学危险品汽运公司、上海金某燃气有限公司均系

上海人和经贸发展有限公司下属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人顾某甲系上海市南化学危险品汽运公司调度员,被告人唐某某、盛某乙、徐某某、周某某系上海市南化学危险品汽运公司驾驶员,被告人唐某某系上海金某燃气有限公司下设亭林某配站卸液工。上海市南化学危险品汽运公司承担为上海金某燃气有限公司亭林某配站运输液化气的业务。被告人沈某丙系上海市金某区山阳打火机厂法定代表人。

2006年2月,被告人顾某甲、唐某某、徐某某经预谋后,由唐某某和被告人沈某丙约定,在为上海金某燃气有限公司从石化运输液化气至亭林某配站的过程中,偷放部分液化气低价卖于山阳打火机厂。2006年2月至2010年4月27日期间,被告人顾某甲利用其为市南汽运公司的调度员的便利,先后伙同被告人唐某某、盛某乙、徐某某、周某某等,利用他们为单位运输液化气的职务便利,在运输途中将部分液化气卖于上海市金某区山阳打火机厂,累计353.18吨,合计价值人民币1,817,520.47元,其中被告人顾某甲等人得款人民币1,117,280元,上海市金某区山阳打火机厂将上述液化气销售后获利人民币1,000,000余元。由于单次放气量比较大时,会被担任卸液工的被告人唐某某发现,因此在放气量为1吨以上的,被告人顾某甲等人每次分赃给唐某某人民币1,000元或者1,500元。

其中驾驶员涉案情况具体如下:

1、2006年2月至5月,驾驶员为被告人唐某某、徐某某,涉案金某为人民币48,998.42元。

2、2006年6月至12月,驾驶员为徐某某、周某某,涉案金某为人民币129,935.06元。

3、2007年1月至2008年4月,驾驶员为唐某某,涉案金某人民币808,689.67元。

4、2008年5月至2010年4月,驾驶员为唐某某、盛某乙,涉案金某为人民币829,897.32元。

2008年8月至2010年4月27日期间,被告人顾某甲、唐某某、盛某乙与被告人王某某事先约定后,采用上述同样方法,由被告人唐某某、盛某乙先后多次在山阳打火机厂内将液化气低价销售给王某某,累计约9吨,合计价值人民币47,100余元,其中被告人顾某甲、唐某某、盛某乙得款人民币20,000余元,被告人王某某将上述液化气销售后获利人民币25,000余元。

另查明:

2010年4月27日,被告人沈某丙、王某某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盘问后,主动、如实交代自己的上述事实。

2010年5月12日被告人顾某甲至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徐某某、周某某分别向所在单位投案,上述三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徐某某、周某某、唐某某、沈某丙、王某某退缴了全部违法所得;被告人顾某甲、唐某某、盛某乙退缴了部分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被告人顾某甲、唐某某、盛某乙、徐某某、周某某、唐某某、沈某丙、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陶某戊、孙某己、顾某庚、吴某某、孙某辛、陈某某、杨某、汤某某、盛某壬、张某癸、沈某某、陶某某等的证言,上海市南化学危险品汽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相关的劳动合同,上海司法会计中心出具的沪司会鉴字[2010]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金某燃气有限公司提供的有关帐册、发票、销售运输情况表,上海市金某区山阳打火机厂提供的有关材料等书证,上海市公安局金某分局的扣押物品清单,上海市金某区人民检察院的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等,上海市公安局金某分局出具的案发经过、工作情况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顾某甲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顾某甲具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偶犯,案发后积极退赃,能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且被害单位在管理上有过错,因此建议对被告人顾某甲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唐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唐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较小,应当认定为从犯;被告人唐某某案发后积极退赃,能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且被害单位在管理上有过错,因此建议对被告人唐某某减轻处罚。

被告人盛某乙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盛某乙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较小,应当认定为从犯;被告人盛某乙到案后即交代了部分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自首;被告人盛某乙案发后积极退赃,能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因此建议对被告人盛某乙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徐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徐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参与犯罪的时间短,案发后积极退赃,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因此建议对被告人徐某某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周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参与犯罪的时间短,次数少,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相对较轻,案发后积极退赃,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因此建议对被告人周某某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沈某丙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沈某丙系从犯,且具有自首情节,其犯罪实际上是单位行为,案发后积极退赃,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因此建议对被告人沈某丙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甲、唐某某、盛某乙、徐某某、周某某、唐某某利用分别担任单位调度、驾驶员和液卸员的职务便利,共同将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被告人沈某丙作为上海市金某区山阳打火机厂直接负责的责任人员,被告人王某某作为个体经营者,分别与上述被告人预谋并参与配合,共同实施侵占被害单位财产的行为,上述八名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其中顾某甲涉案金某为人民币1,860,000余元,唐某某涉案金某为人民币1,730,000余元,盛某乙涉案金某为人民币870,000余元,徐某某涉案金某为人民币170,000余元,周某某涉案金某为人民币120,000余元,唐某某涉案金某为人民币1,000,000余元,沈某丙涉案金某为人民币1,810,000余元,均属于数额巨大;王某某涉案金某为人民币40,000余元,属于数额较大。被告人顾某甲、唐某某、徐某某、盛某乙、周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唐某某、沈某丙、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均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某某、盛某乙共同预谋并积极实施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其辩护人分别认为上述二被告人是从犯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沈某丙、王某某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盘问后,主动、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被告人徐某某、周某某向所在单位投案,被告人顾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交代了主要犯罪事实,上述五被告人均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综上,决定对被告人徐某某、周某某、唐某某、沈某丙减轻处罚,对被告人顾某甲、王某某从轻处罚。被告人盛某乙被传唤接受讯问时未能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不符合自首的规定,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盛某乙系自首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案各被告人自愿认罪,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周某某、唐某某、沈某丙、王某某有悔罪表现,可以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顾某甲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三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万元。

二、被告人唐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四万元。

三、被告人盛某乙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三万元。

四、被告人徐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五、被告人周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

六、被告人唐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七、被告人沈某丙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八、被告人王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九、退缴在案的赃款发还被害单位。责令被告人顾某甲、唐某某、盛某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继续退缴违法所得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孟宪利

审判员舒平锋

代理审判员钱梅红

书记员张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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