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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丁某甲敲诈勒索案

时间:2001-11-0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贵刑初字第222号

贵州省贵定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1)贵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贵定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女,32岁,汉族,文盲,贵定县人,家住(略),农民。因本案于2001年5月15日被刑事拘留至同年5月22日被逮捕,2001年10月10日取保候审,现在家居住。

被告人丁某,男,35岁,汉族,小学文化,贵定县人,住(略),农民,因本案于2001年5月15日被刑事拘留至同年5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定县公安局看守所。

贵定县人民检察院以贵检刑诉(200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丁某犯诈骗罪,于2001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0年10月19日上午,新铺乡高某坝小学学生丁某因旷课被老师通知其喊家长到校,之后陶某军之母高某、其父丁某及其干爹陶某滨在明知事件原委的情况下,遂产生诈财报复念头,经预谋后,由陶某滨将丁某带离贵州到湖南、广东等地躲藏,随后丁某、高某夫妇便找到学校及县教育局,谎称其子丁某已失踪,要教育局、学校负责赔偿其家因找小孩所花去的费用(略)元,并向贵阳晚报作虚假的反映,此事被贵阳晚报曝光后,在贵定县反响强烈,造成极为恶劣的影响,学校等部门在不了解真相的情况下,遂组织人员四处寻找,为此造成经济损失万余元。公诉机关认定二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人认为被告人诈骗行为属情节严重,提请本院惩处。

被告人高某供认起诉指控事实,表示认罪服罚,提出学生证明材料,辩解老师有错。

被告人丁某供认起诉指控事实,无辩解意见,对给学校老师造成的不良影响表示道歉。

经审理查明:2000年10月19日上午,贵定县X乡高某坝小学学生丁某(12岁)在上第三节课时,教其数学课的罗大春老师因丁某生病旷课两天,便叫其回家要病假条并请家长到校,丁某离校后就到附近的称砣岩煤厂找到其父丁某,其母亲高某及其干爹陶某滨,高某问清丁某提前离校的原因后,陶某滨即对丁某、高某说,叫丁某不去读书了,自己带他去躲,让学校和老师来找,整一下罗大春老师,二被告人表示同意,丁某遂到陶某滨在贵定县城住处躲藏,数日后,陶某滨又到称砣岩煤厂找到二被告人,三人共谋将丁某带到湖南躲藏,借机敲诈贵定县教育局和学校钱财,陶某滨将一个存折交给丁某,共谋事后分5000元给陶某滨,之后由陶某滨安排他人将丁某带到湖南省双峰县X镇陶某滨的姑父袁某家,以及袁某的女儿袁某家躲藏。在此期间,二被告人以学校老师因学生未交病假条而被老师喊出教室后失踪为由,多次到学校吵闹,并到贵定县教育局要求教育局赔偿因寻找小孩花去的费用(略)元,同时二被告人向贵州省教育厅、黔南州教育局、贵定县纪委、贵阳晚报社反映此事件,贵阳晚报于2000年12月27日在头版报道此事件后,在贵定地区产生恶劣影响,贵定县教育局新铺乡教辅站、高某坝小学在贵州都市报上登寻找丁某启事,并在贵定有线电视台、贵定地区登载寻人启事,同时四处派人寻找,支出了一定费用。2001年3月,被告人高某到湖南看望其子丁某,惟恐事情败露,与同在此处的陶某滨共谋将丁某带到广东省普宁市躲藏,之后,二被告人又将丁某带到贵州省惠水县躲藏。2001年4月10日,公安机关向群众了解到事件真相后,于2001年5月15日将二被告人抓获,二被告人敲诈未遂。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开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采信作为定案依据的证据证明:

1.证人丁某证言:其于2001年5月26日陈述,2000年10月的一天上午上数学课时,老师因我生病旷课两天,叫我回家拿病假条,并请家长到校讲清楚,我回去后同父母讲了,当时干爹陶某滨也在场,陶某滨就叫我到贵定玩,不要读书了,他拿钥匙给我,我就到贵定躲,他们好整罗老师,20多天后,陶某带我到湖南他姑爷家玩,一个月后又到干爹的表姐家玩,20多天后我妈就来了,与于爹带我到广东呆了一个月后,我爸就到广东带我到惠水一个煤厂,一直呆到昨天。证实了事发原因及躲藏经过。

2.证人袁某证言:其于2001年4月11日陈述,去年大约农历十月初七那天,我侄儿陶某林(陶某)背一个大约11岁的小孩到我家,说这小孩姓丁,是小秋秋(陶某滨)的干儿子,还说这小男孩在他们当地被老师打了,故意带到湖南来,就说失踪了,好找学校打官司,今年农历二月二十一日那天,小秋秋来到我女儿处将这小孩带走了。证实了丁某在湖南躲藏的情况。

3.证人陶某证言:其于2001年4月10日陈述,去年古历8月份的一天,我儿子陶某滨对我讲他要带其干儿子丁某去湖南躲,不让学校找到,要求学校赔人,以此来恐吓欺骗学校,我到湖南时准备把丁某带回来,但高某不许,说带来后他们脱不了手,怕学校找麻烦。公安机关从该证人证言中了解到案件初步情况。

4.证人陶某证言:其陈述去年农历10月初,因我要到湖南给姑妈上坟,我弟陶某滨就叫我带丁某一起去,回来时把丁某留在那儿,我回来后才知他们把丁某带到湖南躲是为了骗教育局的钱,今年端午节,我发现床档头有一个存折,户名是陶某滨,不知是谁放的,我就放在家里。

5.证人袁某证言,其陈述今年农历二月初一,丁某到我住处玩,农历二月十八日小孩的母亲到我住处,二月二十一日那天陶某滨和小孩的母亲将孩子带走。

6.证人刘某证言,其陈述今年3月初贵州贵定的一个男人和一个女人带一个约10岁的小孩在我租住的广东省普宁市的房屋住了一个星期,后来小孩的父亲来把小孩带走了。

7.证人胡国才证明材料,其证实2001年2月19日,高某向其提出要教育局赔偿因找小孩花去的(略)元,但没有给她。

8.证人龚光云及金土文证明材料,证实2000年10月26日上午,11月17日二被告人两次带多人到学校吵闹,并要求学校赔偿损失。

9.证人柏金荣、柏金林证明材料,证实2000年11月17日,丁某、高某同其亲友到学校吵闹,要求学校赔偿因找小孩造成的损失,并哭骂学校老师。

10,被告人丁某在侦查阶段供述,去年10月19日中午12点钟,我儿子丁某到称砣岩煤厂找到我夫妇,当时陶某滨也在,丁某说罗老师叫他来找家长要病假条,陶某滨说不读书了,先带去贵定躲几天,让老师找一下,然后拿钥匙给丁某,丁某一人到贵定,第三天,我与高某到贵定,陶某滨说带丁某去湖南躲,让学校开除罗老师,我们二人表示同意,我与高某到学校找罗老师麻烦,限她一个星期找到,我们又多次到教育局、教辅站要求将小孩找到,过一个星期后,陶某滨来到煤厂找到我和高某,说一不做,二不休,去敲教育局的钱,敲(略)元,分一半给他,并拿一个存折给我,说得钱后存在存折上,我和妻子到教育局、学校、教辅站要钱,但都没有得,后来我们又到贵阳晚报社、省教育厅反映,后来小孩到广东,我就到广东把小孩接到惠水宁望乡一个煤厂。

11.被告人高某在侦查阶段供述,2000年10月19日中午12时,我儿丁某从高某坝小学来称砣岩煤厂,他说老师叫他来找家长要病假条,请家长,当时陶某滨也在场,说不读书了,先到贵定躲几天,就拿钥匙给我儿,后来他又带去湖南躲,我与丁某去找罗老师麻烦,让学校开除罗老师,陶某滨带丁某去湖南后,找我俩口子商量,学校找不到小陶某(丁某)不如去敲教育局、学校的钱,说是罗老师赶走的,找丁某花去2万多元,要他们给1万,得钱后给一半给他,陶某滨拿一个存折给我丈夫,我和我丈夫就到教育局等单位反映,教育局的领导说等到处理,我与丁某样到贵阳晚报社、省教育厅反映。今年农历二月初,我到湖南看儿子,陶某滨说将丁某转到广东躲,我同意后,他就带我们到广东普宁市躲数天后丁某去将小孩带回来,我与丁某将丁某带到惠水一个煤厂,直到被抓获,还叙述了找教育局胡国才纪检要求赔(略)元的经过,但没有得钱。

另有丁某、高某写控告信到贵州省、黔南州教育部门及贵定县纪委,上述部门转处意见函;贵阳晚报于2000年12月27日登载丁某失踪消息报道;寻人启事;贵定县教育局、新铺乡教辅站、高某坝小学证明丁某样夫妇多次到学校和教育局吵闹要求赔偿损失的情况;二被告人交给县教育局寻找小孩花费清单共计(略)元;公安机关提取的户名为陶某滨的存折在卷证明。

被告人高某当庭提供的贵定县高某坝小学部分学生及部分学生家长的证明材料证明罗大春在教书期间有体罚学生行为,因被告人高某所举证据来源不合法且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丁某以学校有管理小学生的义务,与他人共谋采用老师将学生赶出学校后失踪的虚假手段,报复老师,严重影响学校教学秩序,并敲诈贵定县教育局(略)元,数额巨大,其客观上不仅侵害了公有财产所有权,同时还危害公民的人身权利,二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应当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所犯罪名有误,本院予以变更。在犯罪过程中,二被告人敲诈勒索钱财的行为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高某积极为主实施躲藏小孩,直接出面威胁老师,敲诈教育局钱财,是主犯,被告人丁某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二、被告人丁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1年5月15日起至2004年5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杜贵平

审判员朱家宏

审判员张红芳

二○○一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喻正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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