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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防市行终字第14号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第三人)上思县X镇X村和叫村X组。

诉讼代表人黄某乙,组长。

委托代理人黄某盛,海狮(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广西农某国有昌菱农某。

法定代表人农某某,场长。

委托代理人卢建挺,国海(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广西农某国有昌菱农某国土所(略)。

一审被告上思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李某,县长。

委托代理人林某某,上思县法制办公室干部。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上思县法制办公室干部。

上诉人上思县X镇X村和叫村X组因土地行政确认,不服上思县人民法院(2009)上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于2009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2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质证。上诉人上思县X镇X村和叫村X组的委托代理人黄某盛、被上诉人广西农某国有昌菱农某的委托代理人卢建挺、胡某某,一审被告上思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何某某、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上思县X镇X村和叫村X组的诉讼代表人黄某乙、被上诉人广西农某国有昌菱农某的法定代表人农某某,上思县人民政府的法定代表人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思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原名为X昌墩农某,后分别更名为广西昌菱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和广西农某国有昌菱农某。争议地原属和叫村X组集体所有,1962年5月7日,昌墩农某与昌墩公社百岸大队等代表签订了地界协议书及附图,该协议载明昌墩农某界线土地已包含本案争议地范围。1980年农某落实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后,和叫屯和叫良屯的部份村民到本案争议地开荒种植甘蔗至2007年。1999年7月7日,县国土局召集昌菱公司以及和叫村X组双方代表到实地进行土地权属界线调查核定时,和叫村X组代表主张:“和叫屯与农某的界线是从叫台山顶起经原昌墩往佛子屯的旧马路(原林某)沿道路(即何某屯黄某多、黄某全、黄某海蔗地)直上机耕路的水渠边止。界的北面土地属何某生产队集体所有,界的南面土地属昌菱公司管理使用。”和叫村X组这一主张的土地权属包含了本案争议地。昌菱公司主张按1962年协议及界线为准。2001年12月,昌菱公司向县土地局申请办理土地登记发证。2002年2月,县政府给昌菱公司颁发了包含本案争议地范围在内的上国用(2002)字第X-X-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07年11月,昌菱农某对本案争议地主张权利而与和叫村X组和叫良村X组发生纠纷。2008年7月28日,县政府注销了上国用(2002)字第X-X-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09年3月16日被告作出上政裁[2009]X号行政处理决定。原告不服该处理决定,向防城港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防城港市人民政府决定维持上思县人民政府作出的上政裁(2009)X号行政处理决定。原告不服,依法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上政裁(2009)X号行政处理决定。

原判认为:原告提供的土地权属界线调查核定书,载明1999年7月7日县国土局召集昌菱公司以及和叫村X组双方代表到实地进行土地权属界线调查核定时,原告主张按1962年协议及界线为准。因此,被告认定1999年7月7日双方代表到实地进行土地权属界线调查核定时,和叫村X组代表主张的土地权属包含了本案争议地,昌菱公司(现昌菱农某)亦予以认可这一事实的证据不足。同时,昌菱农某不是华侨农某,被告适用《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自治区国土资源厅侨办关于广西华侨农某场土地确权意见的通知》(桂政办发[2008]X号)处理本案是错误的。综上,被告被诉的上政裁(2009)X号行政处理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告认为被告被诉的上政裁(2009)X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错误的起诉理由成立,其请求撤销该处理决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和第三人认为被诉的上政裁(2009)X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答辩理由不能成立,其维持被诉处理决定的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的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上思县人民政府于2009年3月16日作出上政裁[2009]X号行政处理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上思县X镇X村和叫村X组上诉称:

一、争议地本来就属于上诉人的集体土地,当中也有被上诉人的插花地。1962年百岸大队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土地分界协议时并没有上诉人的代表参加,也没有得到上诉人的认可,因此该协议本来对上诉人是没有约束力的,但考虑到现实状况,县政府也将争议地确定给上诉人使用的,上诉人对该处理决定表示接受。

二、该协议签订后,争议地几十年来也一直由上诉人的村民经营、管理和收益,从没有任何某提出异议,也没见过被上诉人对该争议地的权属主张过权利。

三、1999年7月7日,县X组织争议双方核定分界线时,我方主张的土地权属包含了争议地,对此事实对方是认可的,有原审被告的《土地权属界线调查核定书》为证以及上思县国土局上国土资复[2008]X号为证。

四、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第一,原审认为,1999年7月争议双方实地进行土地权属界线调查核定时,和叫村X组代表主张的土地权属包含了本案的争议地,昌菱公司亦予认可的证据不足。县政府提供的《土地权属界线调查核定书》为复印件,没有注明出处和加盖印章,不符合证据要求,不具有证据效力。这一认定是错误的。县政府提供的《土地权属界线调查核定书》与被上诉人提供的《土地权属界线调查核定书》具有关联性、合法性和真实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同样县政府提供的《土地权属界线调查核定书》也应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不能在证据采纳上采取双重标准。第二,县政府提供的《土地权属界线调查核定书》与上思县国土局上国土资复[2008]X号文件能相互印证,能证明“和叫村X组代表主张的土地权属包含了本案的争议地,昌菱公司亦予以认可”这一事实。

五、原处理决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某利权属纠纷处理条例》第五条的规定,是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并充分考虑了历史和现实状况,遵循了积极疏导,充分协商,有利于安定团结、有利于生产生活、有利于经营管理的原则,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是正确的,合法的,请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维持上思县政府的行政决定处理。

被上诉人广西农某国有昌菱农某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1、一审判决认定“被告认定1999年7月7日双方代表到实地进行土地权属界线调查核定时,和叫村X组代表主张的土地权属包含了本案争议地,昌菱公司(现昌菱农某)亦予以认可这一事实的证据不足。”是正确的。被上诉人在申报土地发证时,提交给土地局的申报材料中明确“按1962年协议为准。”一审上述认定是正确的。

2、上思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适用法规、政策错误,一审判决予以纠正是正确的。

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一审被告上思县人民政府述称:

上政裁(2009)X号行政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

1962年5月由昌墩农某与百岸大队有关代表签订的土地权属界线协议书包含了本案争议地。

1999年7月,进行土地权属界线调查核定时,上诉人和叫村X组代表主张的土地权属包含了本案争议地。

2002年2月,县政府给被上诉人昌菱公司颁发的上国用(2002)字第12-1-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已包含现争议地,由于颁发该证前未进行公告,2008年7月28日县政府已自行注销该证。

“1962年协议”约定本案争议地给被上诉人昌菱农某后,即由昌菱农某耕作,后撂荒。1985年左右和叫组的个别群众在争议地陆续开荒种植农某物,期间无人提出异议。

一审法院作出的行政判决是不正确的。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维持县政府作出的上政裁[2009]X号行政处理决定。

上诉人、被上诉人及一审第三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在举证期限内均没有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

一审被告在一审期间提供的证据有:

1、玉学村和叫屯、叫良屯与昌菱农某五队、十五队土地所有权属争议的报告,以证明2008年3月思阳镇政府向县政法委报告和叫屯、叫良屯与昌菱农某土地所有权争执矛盾恶化的事实;

2、上国土资源[2008]X号文件,以证明昌菱农某要求处理本场五队、十五队与和叫屯、叫良屯土地权属争议问题的答复;

3、上思县国土资源公文送达回证,以证明昌菱农某签收答复的事实;

4、关于要求处理我场五队、十五队被思阳镇X村和叫屯非法侵占土地的申请,以证明昌菱农某要求县政府维护该场土地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的事实;

5、关于要求处理我和叫屯与昌菱农某五队土地所有权属争议的申请,以证明和叫屯申请县政府要求将本案争议土地确定所有权的事实;

6、1962年农某与百岸大队签订协议及分界线示意图,以证明约定农某土地与各村屯土地分界线;

7、上国用(2002)字第X-X-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以证明2002年2月县政府向昌菱五队颁发土地使用证的事实;

8、上国用(2003)字第X-X-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以证明2003年7月县政府向昌菱十五队颁发土地使用证的事实;

9、土地权属界线调查核定书,以证明1999年7月农某与玉学村何某屯土地权属界线问题到实地进行核定界线的事实;

10、2008年4月17日现场勘查笔录及附图,以证明组织双方到实地指认有关山地名称及确认争议山地范围的事实(何某组);

11、2008年4月18日现场勘查笔录及附图,以证明组织双方到实地指认有关山地名称及确认争议山地范围的事实(叫良组);

12、调解现场记录,以证明组织双方现场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立;

13、凌学新、凌云高、凌学益的调查笔录,以证明其反映现争议土地自86年以来由何某屯群众开荒种植作物甘蔗至今的事实;

14、玉学村委会证明,以证明叫良队和和叫队队长姓名;

15、黄某海的调查笔录,以证明:①1962年协议时有百岸大队公章和凌成才私章在该协议上,1964年左右百岸大队和玉学大队合并为一个大队称玉学大队,后又更名为玉学村;②当时百岸大队由和叫等五个自然屯组成;

16、黄某全的调查笔录,以证明1962年百岸大队与昌墩农某签订的协议实际是明确场界地界已涉及到和叫、百岸等生产队山权地界;

17、黎彩世的调查笔录,以证明1985年左右和叫队、叫良队的群众始在本案争议土地种植原料蔗;

18、吴勇的调查笔录,以证明:①1962年争议土地已划归昌墩农某。②该土地划归农某后,农某职工便在现争议地部分土地种农某物至今;

19、2008年6月23日调查吴勇的调查笔录,以证明:①1960年前现玉学村分为百岸、玉学等大队,1962年后百岸大队并入玉学大队,当时百岸大队辖有平派、和叫、叫良、渠盎、百岸、六读等屯,1962年协议,现争议土地已划归昌墩农某。②1982年左右和叫、叫良等屯的群众始在现争议土地中部分土地种农某物至今;

20、凌省江、黄某春、黄某春的调查笔录,以证明证实:①1962年协议现争议土地已划归昌墩农某,该土地划归农某以来该场职工便耕作。②1984年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时,由于本场职工对该土地管理不善,被和叫、叫良等个别群众侵占部分土地种农某物至今;

21、黄某伦、黄某岁的调查笔录,证实①现争议土地于1962年协议时已明确划归农某。②和叫等屯个别群众于1985年以来始在现争议部分土地种农某物至2007年;

22、黄某多、黄某海、黄某全的调查笔录,以证明证实1985年左右昌菱农某黄某春与我和叫、叫良等屯在现争议土地开荒种农某物,其中农某黄某春种农某物的面积7亩左右,其余是和叫、叫良的群众种农某物至2007年;

23、黄某常的调查笔录,以证明1962年以来,农某职工在现争议地上约7亩种植农某物,其余由和叫、叫良等屯个别群众种农某物,但什么时候种不清楚;

24、陆保泽的调查笔录,以证明1999年其本人曾得到实地测绘时,农某以1962年划定界线为基础,不同意何某屯的主张;

25、送达回证,以证明昌菱农某签收《权属纠纷调处告知书》;

26、答辩状,证实昌菱农某对现争议土地进行答辩;

27、上政裁[2008]X号文件,以证明县政府注销上国用[2002]字第X-X-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事实。

本院认为,一审被告提供的证据9为复印件,没有注明出处和加盖印章,被上诉人提供《土地权属界线调查核定书》内容与一审被告提供的证据9的内容不同,但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的土地局盖章、核实与原本无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二)项:“提供由有关部门保管的书证原件的复制件、影印件或者抄录件的,应当注明出处,经该部门核对无异后加盖其印章;”的规定,一审被告提供的证据9不符合证据要求,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一审被告提供的其余证据具有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被上诉人在一审期间提供的证据有:

1、关于要求办理土地凳记发证的申请,以证明原告曾于2001年对争议土地主张权利的事实;

2、土地权属界线调查核定书,以证明原告从来没有放弃或同意他人强占争议地的事实;

3、上政裁(2009)X号行政处理决定,以证明县政府已将争议山确权的事实;

4、防政复决[2009]X号复议决定书,以证明市政府作出维持决定。

被上诉人提供的上述证据,具有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因此,一审被告具有作出本案的具体行政行为的主体资格。一审被告依程序进行处理,行政程序并无不当。本案争议的土地在1962年以前是上诉人所有,1962年签订协议划给被上诉人后,没有书面证据证实退回给上诉人,被上诉人是国有企业,不是华侨农某。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1999年7月争议双方实地进行土地权属界线调查核定时,昌菱公司是否认可和叫村X组代表主张土地权属包含了本案的争议地对这一事实,一审被告的主要证据是证据9,即《土地权属界线调查核定书》。本院认为,该证据为复印件,没有注明出处和加盖印章,被上诉人提供《土地权属界线调查核定书》内容与一审被告提供的证据9的内容不同,但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有土地局盖章、核实与原本无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二)项:“提供由有关部门保管的书证原件的复制件、影印件或者抄录件的,应当注明出处,经该部门核对无异后加盖其印章;”的规定,一审被告提供的证据9不符合证据要求,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因此,现有证据尚不能证实昌菱公司已经认可和叫村X组代表主张土地权属包含了本案争议地的事实。二是一审被告适用《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自治区国土资源厅侨办关于广西华侨农某场土地确权意见的通知》(桂政办发[2008]X号)是否正确本院认为,昌菱公司不是华侨农某,不应适用《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自治区国土资源厅侨办关于广西华侨农某场土地确权意见的通知》(桂政办发[2008]X号)的规定。三是上诉人主张,上诉人已经连续使用争议地20年,应视为他们所有。原国家土地局颁发的《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农某集体连续使用其他农某集体所有的土地已满二十年的,应视为现使用者所有;连续使用不满二十年,或者虽满二十年但在二十年期满之前所有者曾向现使用者或有关部门提出归还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具体情况确定土地所有权。”本案不是农某集体使用其他农某集体所有的土地,因此不应适用《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

综上,一审被告作出的上政裁(2009)X号行政处理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请求本院撤销一审判决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请求维持一审判决的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㈠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审判长黄某仕

审判员黄某芝

代理审判员刘柽开

二0一0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韦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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