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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与人王××承包经营权流转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侯××,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下岗工人,住所地偃师市X镇X路X号,现住偃师市X镇X村第X组。

委托代理人马银霞,河南西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又名王××),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偃师市X镇X村第X组。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X室。

上诉人侯××因与被上诉人王××承包经营权流转纠纷一案,不服偃师市人民法院(2010)偃顾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侯××及委托代理人马银霞,被上诉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侯××在偃师某冶炼厂下岗后返乡谋生,2002年10月,被告侯××与妻子何红娜协商筹办养殖场,当时原告王××家庭少人耕种土地,原告及子王少伟与被告侯××经多次磋商后,原告王××作为户主与被告侯××达成口头协

议:被告占用原告家庭承包“中心场地”1.1亩耕地建养殖场;每年收麦收秋后,被告给付原告小麦330公斤、玉米330公斤,

或按此依市场价折款给付;合同解除时,由被告侯××将土地恢复原状。达成口头协议当月,被告即接用了该土地,于2003年将养殖场建成开始饲养鸡、猪至今。2009年9月底,原告提出解除合同,收回土地,被告遂要求原告赔偿养殖场拆除造成的损失,双方协商未果,原告始诉于本院。诉讼中就2003年麦收后至2009年麦收后之间的小麦、玉米被告是否已给付的问题,原、被告主张不一。原告主张上述期间的粮食经长期讨要,被告一直拖欠,仅给付了2009年的玉米折价款500多元。被告主张自2003年收麦后至2006年收麦后,粮食均给了被告之子王少伟,2006年秋收后的粮食都付给了原告。原告对自己的该主张没有提供证据,被告对自己的该主张仅提供了2009年10月9日原告收到当年玉米330公斤的折价款528元的收到条。本院于2009年12月2日到被告所办养殖场勘验,该养殖场尚在经营中,该场内用砖、楼板搭建了两排养殖用房,存放有饲料和养殖设施,种有树木。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王××作为家庭户主将本村村委会发包给自己家庭的“中心场地\"中的1.1亩耕地有偿交给下岗返乡的被告侯××用作养殖场地使用,其该行为系以出租的方式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民事法律行为,原、被告双方的口头约定系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出租合同的内容。因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出租地的流转期限,原、被告双方依法均可随时解除合同,但作为出租人的原告王××解除合同应给予被告侯××一定的合理期限。本案中,原告王××于2009年9月底向被告提出解除合同,退还土地的要求后,被告亦未与原告协商一定的合理期限,即要求原告赔偿其拆除养殖场的损失,而被告之要求既无合同约定又无法律依据,该要求遭原告拒绝后,被告遂拒绝退还土地,双方未能达成协议。诉讼中,经本院调解,双方亦未达成协议,因此,据被告养殖场尚在经营中,养殖场内有建筑物、树木等实际情况,本院对合同解除期限依法予以酌定。原告依口头合同主张被告尚未履行给付2003年麦收后至2009年麦收后的小麦、玉米的义务(不包括2009年玉米),被告否认原告的主张,则被告作为履行合同义务的一方,应承担证明自己已履行义务的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自己已履行原告所主张的合同义务,则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应依原告据双方的口头合同提出的诉讼主张继续履行相应的合同义务,给付所欠原告相应年度的小麦、玉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侯××于2010年6月30日前将所租用原告的中心场耕地恢复原状,退还原告王××。二、被告侯××于2010年6月30日前给付所欠原告王××2003年至2008年的小麦、玉米及2009年度的小麦,并给付诉讼期间占用原告中心场地的2010年度的小麦,小麦每年330公斤、玉米每年330公斤,共计给付小麦2640公斤、玉米1980公斤。本案受理费150元,由被告侯××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履行时一并结算)。

上诉人侯××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请求依法撤销(2010)偃顾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2,并改判为上诉人侯××于2011年2月底将租用的耕地恢复原状后退还。3,驳回被上诉人王××的其他诉讼请求。4,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王××承担。理由:1,原审判决查明和认定的事实均有错误,明显偏袒原审原告一方。被上诉人王××理应赔偿上诉人侯××拆除养殖场的损失。如果二审法院判决双方解除合同,那么应留给上诉人侯××从二审判决之日起半年的时间,作为处理养殖场中怀孕母猪、种猪、肉猪、小猪的出售及拆除厂房等的期限,原审判决时间过短,无法在短期内恢复原状。2,上诉人侯××已将承租的1.1亩耕地的小麦和玉米款2003—2009年付给被上诉人王××。3,原审程序违法,对被上诉人王××在原审中没有诉请的请求给予判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侯××的诉求。

被上诉人王××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1,二审不应当考虑拆除养殖场的损失。2,双方从2009年发生争议到判决履行期限,已经半年多,再延长不合理。3,判决公正、合法。请中级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无理缠诉。

二审法院所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所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从一审、二审查明事实,上诉人侯××与被上诉人王××双方是以口头形式约定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出租合同,因双方没有约定出租地的流转期限,双方依法均可随时解除合同,但作为出租人的被上诉人王××解除合同应给予上诉人侯××一定的合理期限。上诉人侯××上诉称被上诉人王××理应赔偿上诉人侯××拆除养殖场的损失。因上诉人侯××在一审中未提起反诉,且双方也没有合同约定,故对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侯××上诉又称其已将承租的1.1亩耕地的小麦和玉米款2003—2009年付给了被上诉人王××,对谁主张上诉人侯××负有提供证据证明自己已履行义务的举证责任。在本案中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自己已履行被上诉人王××所主张的合同义务,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故对其该部分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鉴于一审判决上诉人侯××履行期为2010年6月30日已到期,而双方并未实际履行交接,二审应予调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2010)偃顾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告侯××于2010年9月30日前将所租用原告的中心场耕地恢复原状,退还原告王××。

二、变更(2010)偃顾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被告侯××于2010年9月30日前给付所欠原告王××2003年至2008年的小麦、玉米及2009年度的小麦,并给付诉讼期间占用原告中心场地的2010年度的小麦,小麦每年330公斤、玉米每年330公斤,共计给付小麦2640公斤、玉米1980公斤。

一审受理费150元,由侯××承担(暂由王××垫付,待履行时一并结算)。二审受理费150元,由侯××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杜伟

审判员高玲

审判员王惠谦

二O一O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吴冬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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