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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2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审理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二○一○年六月八日作出(2010)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某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1月27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葛××和曾胜利在郑州市金水区X街的贵香园啤酒鸭饭店吃饭时,趁被害人葛××酒后不注意之际,将其放在上衣左侧兜内的钱包盗走。经查,被盗钱包内有人民币5390元及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现赃款、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被害人葛××的陈述,证人刘××、宋××的证言,辨认笔录,抓获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以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被告人张某某上诉称,量刑过重。

辩某人辩某某,证人证言取证程序不合法,被告人和被害人存在债务纠纷。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张某某及其辩某人的上诉理由,经查,证人刘××、宋××的证言经过一审当庭举证、质证,能够证明案件发生的时间及经过,二审经查属实,且无证据证明该证据取证程序违法,故该项意见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及其辩某人称,被告人和被害人存在债务纠纷的上诉理由,经查,没有证据证实该情节,故该项意见不予采纳;关于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张某某盗窃财物数额较大,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原判根据其系初犯,且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等情节,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无不当,故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张某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某人的辩某意见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郭宝安

代理审判员成存启

代理审判员常沛

二O一O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王新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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