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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莆田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金某,男,1981年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莆田市第一看守所。

莆田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莆荔检公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莆田市X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菁菁、被告人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莆田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11日11时许,被告人金某在莆田市X镇X街X路美保龙洗车美容店清洗张某某的闽x奔驰轿车时,盗走张某某放在轿车后备箱的一个橘黄色杰尼亚手包,而后立即乘坐摩托车逃离现场。同店员工林某发现后,乘镇X街X路警务室的协警扶某华的摩托车追赶并在莆田市广电中心附近抓获被告人金某。经清点,杰尼亚手包内有人民币1900元以及银行卡、存折等物,上述财物已追回并发还失主张某某。经鉴定,该手包价值人民币1008元。指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金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张某某的陈述,证人林某、扶某某的证言,证人林某、扶某某对被告人的辨认笔录,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及赃物的照片,莆田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荔价(鉴)字[2012]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价值计人民币2908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莆田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金某犯盗窃罪成立。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赃物已追回归还失主,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金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某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二年三月十一日起至二○一二年九月十日止;罚金某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王荔晖

二○一二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林某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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