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宝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吴某、胡某某、张某、李某甲、李某乙、闫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时间:2009-06-10  当事人:   法官:李文卿   文号:(2009)宝民初字第403号

原告宝丰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宝丰县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建辉,河南碧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男,1980年生。

被告吴某,男,1980年生。

被告胡某某,男,1984年生。

被告张某,女,1951年生。

被告李某甲,男,1974年生。

被告李某乙,男,1982年生。

被告闫某某,男,1976年生。

原告宝丰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吴某、胡某某、张某、李某甲、李某乙、闫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建辉、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某、胡某某、张某、李某甲、李某乙、闫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3年11月16日,被告吴某与原告下属杨庄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借该社款x元,借款期限一年,月利率7.44‰,逾期日利率0.3‰,并由被告胡某某、张某、李某甲、李某乙、闫某某提供最高额联合保证担保。到期后,被告吴某未归还借款本息。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吴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x元、利息6967.2元(利息暂计算至2009年1月25日,以后的利息按逾期日利率0.3‰顺延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前的实际还款之日);2、判令被告胡某某、张某、李某甲、李某乙、闫某某对上述借款在最高余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六被告承担。

六被告未答辩。

原告在举证期间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六被告身份证明复印件各一份,以此证明六被告的身份;

2、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被告胡某某、张某、李某甲、李某乙、闫某某对被告吴某该笔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3、借款借据、展期还款申请书复印件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宝丰县X村信用合作社于2005年2月24日借给被告吴某款x元,被告吴某、胡某某、李某甲、李某乙于2006年2月18日向原宝丰县X村信用合作社申请展期一年还款,到期后被告吴某未还本付息;

4、利息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所诉利息的计算方法。

六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上述证据的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可以确定以下案件事实:2003年11月16日,六被告与原宝丰县X村信用合作社签订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一份(最高额x元),合同约定,六被告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小组成员作为共同保证人,对联保小组成员在原宝丰县X村信用合作社借款所实际产生的债务在x元最高余额范围内共同承担连带责任;联保小组成员的保证范围包括小组成员作为借款人在宝丰县X村信用合作社借款的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借款凭证上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借款逾期按日利率0.3‰计息。2005年2月24日,被告吴某依上述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借原宝丰县X村信用合作社款x元,借据显示该笔借款期限为一年,月利率7.44‰,还款方式为按月清息,到期还本。合同履行中,被告吴某对该笔借款清息至2005年7月24日。2006年2月18日被告吴某、胡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对该笔借款向原宝丰县X村信用合作社申请展期一年还款,展期协议约定,被告吴某的还款期延至2007年2月24日,作为保证人的胡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在展期协议上签名按指印。展期到期后,被告吴某未归还本金及下欠利息。截至2009年1月25日,被告吴某共拖欠原告本金x元、利息6967.2元。

另查明,2006年7月20日,宝丰县X村信用合作社并入原告成为原告的分支机构,同时更名为宝丰县X村信用联社杨庄信用合作社。

本院认为:被告吴某与原宝丰县X村信用合作社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原宝丰县X村信用合作社按合同约定将该款借给被告吴某使用后,被告吴某也应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吴某未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企业法人合并的,原企业法人的债权债务由合并后的企业法人享有和承担,宝丰县X村信用合作社并入原告后,原告依法享有宝丰县X村信用合作社的债权,为此,原告要求被告吴某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6967.2元(暂计算至2009年1月25日)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某某、李某甲、李某乙作为保证人在被告吴某的展期还款申请书中签名按指印,即是对被告吴某与原告间变更还款期限的书面同意,依照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被告胡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应当继续承担保证责任至展期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胡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在保证限额内对被告吴某的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未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张某、闫某某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张某、闫某某依法免除保证责任。六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提供相关证据和参加庭审质证,应视为其对原告的主张放弃质辩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宝丰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x元、利息6967.2元(暂计算至2009年1月25日,以后的利息按约定的日利率0.3‰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前的实际还款之日);

二、被告胡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对上述借款本息在最高债权限额x元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胡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吴某追偿;

三、驳回原告宝丰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4元,由被告吴某、胡某某、李某甲、李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卿

助理审判员程显博

人民陪审员王世荷

二〇〇九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高建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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