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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鲁某与被上诉人信阳容大矿业开发有限公司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鲁某,女,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家明,河南楚天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信阳容大矿业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毛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时新章,河南新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鲁某因与被上诉人信阳容大矿业开发有限公司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平桥区人民法院(2010)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家明,被上诉人信阳容大矿业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时新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原系被告容大公司选厂脱水岗位工作人员,2007年10月13日上班时,被废硫酸桶里引流用的焊条击中左眼上部,废硫酸溅入双眼,造成原告双眼部化学烧伤,伤后从2007年10月13日至今先后在邢集镇X村诊所、原阳县X乡市中心医院、河南省人民医院、北京同仁医院、河南武警医院、江西省鹰潭市中医院、第四军大学西京医院、西安市第四医院、武汉协和医院、邢台市眼科医院检查治疗。共计花医疗费x元。其中分别在2008年6月24日至2008年7月8日,2009年9月22日至2009年10月13日在原阳县光明眼病专科医院、2008年3月13日至2008年3月19日在河南省武警医院、2010年4月26日至2010年5月6日在武汉协和医院,2010年5月19日至2010年6月9日在邢台市眼科医院住院治疗,累计住院72天。原告受伤后2008年6月4日向信阳市X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该局于2008年7月15日作出“河南省工伤认定通知书”认定原告所受伤害为“工伤”。2008年11月11日信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原告伤残等级为6级,原、被告因工伤保险待遇问题发生争议,原告向平桥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该委因被告在庭审中对信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为原告做的6级伤残鉴定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河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09年3月30日发出豫劳鉴(2009)X号文件,该文件未对原告伤残等级做出重新鉴定意见,平桥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据文件理由于2009年12月11日做出“申诉人的仲裁请求不符合法律相关程序规定,本委不予支持”的信平劳仲裁定(2009)第X号裁决意见。原告遂起诉来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某费、住宿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鉴定检查费等x元。

庭审中,被告陈述未参加工伤保险,已支付给原告5000元款,原告亦认可,原告提供其在容大公司工作的基本工资为700元(基本工资之外有“流动工资708元”)的工资表一份。同时提交某4896元的交某费票据。

原审认为,原告在被告工作期间遭受的人身损害已经行政主管部门认定为工伤,被告亦未对该工伤认定提异议,因此本案应为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应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处理。至于原告要求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某费、住宿费、停工留薪期工资可按该条例规定予以支持。但其要求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依据是信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的6级伤残,而该伤残认定,因被告不服申请重新鉴定后,河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在豫劳鉴(2009)X号文件上未对原告伤残作出认定,故原告请求的该三项补助金暂不能支持,可待其伤残认定后另行主张权利。综上,原告请求的工伤待遇应为:1、医疗费x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2天×30元×70%=1512元,3、交某食宿费4896元(因未提供食宿费票据在此仅支持交某费),4、停工留薪期工资12个月×700=8400元(原告提交某月工资表中700元为基本工资、708元为流动工资,其流动工资为在岗人员基本工资之外的绩效工资,原告未提交某据证明工伤事故发生后仍在上岗,故仅按基本工资支持)。因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工伤保险条例”第29条、第31条的规定,经原审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被告信阳容大矿业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鲁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某食宿费、停工留薪工资,共计x元(其中已付5000元应予扣除),逾期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判决后,鲁某不服提起上诉称: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经上诉人申请,信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上诉人为六级伤残,被上诉人申请再次鉴定,河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就上诉人伤残等级未作出结论,但并没有否定初次鉴定结论,再说,被上诉人作为再次鉴定申请人,未能按照要求提供原始病历导致无法作出伤残认定的,应由被上诉人承担责任。故原判决驳回上诉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工伤医疗补助金、残疾就业补助金等的诉讼请求错误。请求二审予以支持。

被上诉人信阳容大矿业开发有限公司答辩称:㈠信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上诉人六级伤残的初次鉴定结论不能作为人民法院判决的依据;㈡被上诉人把上诉人提供的再次鉴定的材料全部转交某河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不应承担任何法律后果;㈢河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再次鉴定程序合法。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鲁某在从事雇佣劳动期间遭受的人身损害经行政主管部门认定为工伤,原审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判决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的医疗、住院伙食补助、交某、住宿、停工留薪期间工资等费用适当。上诉人原审要求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工伤医疗补助金、伤残就业补助金,因其伤残等级河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在二次鉴定时因缺少上诉人原始病历没有得出重新鉴定结论,原审没有予以支持,待其伤残等级认定后另行主张权利,该判决并无不当。现上诉人仍然依据信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的六级伤残来主张权利,因该鉴定已不具有证据效力,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因仍无有效证据支持,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上诉人鲁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在本

审判员余继田

审判员吴斌

二O一一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李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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