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苏某,男,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甲,男,汉族,(略)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汉族,住(略)。系张某甲之父。
上诉人苏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略)人民法院(2008)商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苏某,被上诉人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8年5月19日,被告苏某向原告张某甲借款x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借条载明,今借到张某甲现金x元。后经追要,被告一直未还。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应予偿还。至于被告辩称,借条是在其被拘禁期间打的,并不是真实意思表示,但由于其无据可供,所以,对此主张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张某甲借款x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0元,其他费用100元,共计2200元,被告负担。
上诉人苏某上诉称:上诉人根本就没有向被上诉人借过钱。借条是在拘禁期间所打,不是上诉人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欠别人的钱,但不欠被上诉人的钱。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张某甲答辩称:上诉人苏某向我借款是客观事实,苏某写借条是自愿的,并没有拘禁他。请求维持原判。
上诉人苏某二审提供书证1份,上面写有被上诉人张某甲发给其的10条手机短信内容,证明其受到了张某甲的威胁。被上诉人张某甲质证认为不是威胁,是向苏某要钱。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苏某二审提供的书证,证明2008年5月19日苏某打了借条后,张某甲向其要钱的事实,与本案并无关联,也不是二审新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苏某于2008年5月19日为被上诉人张某甲出具了借条,该借条客观真实,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上诉人苏某上诉称该借条是在受到张某甲家人拘禁期间所打,并没有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称欠别人的钱,不欠被上诉人的钱,与其为被上诉人出具的借条相矛盾,所称并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00元,由上诉人苏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袁建国
审判员张杰
代理审判员张建松
二〇〇九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刘飞(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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