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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莲花食品有限公司与张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时间:2009-05-08  当事人:   法官:袁建国   文号:(2009)周民终字第8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莲花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孔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黄慧贤,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汉族,住(略)。

上诉人河南莲花食品有限公司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略)人民法院(2008)项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河南莲花食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某、黄慧贤,被上诉人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0年河南莲花味精集团有限公司为扩大企业规模,以招工股金的形式进行集资,成立周口莲花食品有限公司等几个企业。原告于2000年7月向集团交纳招工股金x元,2001年原告到周口莲花食品有限公司上班后又向该企业交纳x元市场风险金。2003年周口莲花食品有限公司被莲花味精集团改制后变更为河南莲花食品有限公司,莲花味精集团在对周口莲花食品有限公司改制时将原告交到集团的x元股金转到周口莲花食品有限公司名下,由其承受该债务,用以顶周口莲花食品公司应向集团交纳的资产转让费用。该款经原告追要,被告于2005年3月15日与原告签订一份协议书,协议约定,凡是交纳x元股金的职工未签订劳动合同并未退过款的,分两次退还,第一次2005年6月29日至30日退还x元;第二次2005年12月30日至31日退款x元。到期后被告仍未按协议退款,经原告多次追要,双方发生纠纷。另查明原告在工作期间欠被告货款8680.5元未清偿。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退还x元股金事实清楚,有原告和被告签订的协议为证。协议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追要,被告不履行协议规定的义务,双方发生纠纷,被告应负全部责任。原告主张被告退还x元风险金,因原告尚欠被告8680.5元的货款未清偿,应予抵销,下余1319.5元被告应退还。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利息及误工损失,未在诉讼请求中列明,应视为该诉讼请求不明确,理由成立,且原告也未向本院提交有关证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河南莲花食品有限公司退还原告股金x元、市场风险金1319.5元,二项共计x.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550元,原告负担200元,被告负担350元。

上诉人河南莲花食品有限公司上诉称,1、张某某交纳的是股金,履行的是出资义务,股东不得抽逃出资。双方不是借款关系。原审判决上诉人退还股金x元,适用法律错误。2、2003年张某某已经自动离职,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从未向上诉人主张过退还市场风险金,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张某某答辩称,1、被上诉人向莲花集团交纳招工股金x元和向莲花食品公司交纳x元风险金,有收据为证,均是事实。2005年3月15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还款协议也是事实。2、上诉人称被上诉人2003年自动离职的说法不成立,否则被上诉人不会在2005年3月15日还与上诉人签订退款协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张某某交纳的x元招工股金,虽写明为股金,但其性质并非是作为股东交纳的出资,而是一种借款行为,2003年莲花味精集团在对周口莲花食品有限公司改制时,就是将x元股金作为债务转到周口莲花食品有限公司名下,由其承受该债务,用以顶周口莲花食品有限公司应向集团交纳的资产转让费用,而且上诉人和张某某也签订了退款协议,上诉人应当退还张某某x元股金。张某某主张退还市场风险金的主张不超诉讼时效,上诉人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张某某的主张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袁建国

审判员张杰

代理审判员张建松

二〇〇九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赵小珂(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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