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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某甲不服辉县市公安局行政处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原某任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原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系辉县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辉县市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系辉县市公安局拍石头乡派出所所长。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系辉县市公安局拍石头乡派出所民警。

第三人任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冯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原某任某甲不服被告辉县市公安局行政处罚一案,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0)新中行辖字第X号裁定书指定我院管辖。我院于2010年6月25日立案受理了此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某任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原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郭某某、马某某,第三人任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某诉称:在2008年4月份,第三人任某乙的父亲死后,第三人在原某不得知的情况下,把其故父埋入原某的宅院内,毁掉了原某院内的房屋、猪圈、鸡窝等附属设施及树木,并把该建筑上所有的建筑材料用于其建坟使用。经原某发现,发生纠纷。经拍石头乡人民政府、照壁山村委调解,双方签定了\"迁坟协议\",在\"协议\"时间到期后,第三人未按约履行协议,原某方把\"棺材\"移出宅院以外。经第三人报案,辉县市公安局于2009年9月9日对原某作出了行政拘留十日,罚款500元的决定。1、本案发生纠纷的双方当事人存在合同关系,应按民事案件处理。2、退一步讲,按治安案件受理,被告对原某作出的处罚明显定性不准,证据不足,没有事实根据。3、本案第三人存在明显过错,应解除原某的法律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撤销被告辉县市公安局作出的辉公拍决字(2009)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告辩称:2008年3月28日任某乙父亲病故,经照壁山村委会王文松同意,其将故父埋在了任某甲老家居住地附近。任某甲知道此事后不服,多次找村委会及乡政府。2008年5月27日晚,在照壁山村委会召开了村民代表大会,任某乙经通知没有参加,大会决定让任某乙将其故父另葬他处。2008年6月4日拍石头乡派出所接到报警,称任某甲雇人将任某乙故父的坟墓挖开,将棺材抬出。经拍石头乡派出所调查并向上级领导汇报后,拍石头乡派出所以自己名义作出不予处罚的决定。2008年7月3日,任某乙不服向辉县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08年9月28日辉县市人民法院以拍石头乡派出所超越职权为由撤销了拍石头乡派出所作出的不予处罚决定书。后于2008年10月28日以辉县市公安局名义作出辉公拍不字(2008)第X号不予处罚决定书,并送达当事人。2008年12月3日任某乙不服并提起行政复议。2009年1月10日辉县市人民政府撤销了该不予处罚决定书,明确告知任某甲违反了《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责令辉县市公安局重新作出处理意见。任某甲提起行政诉讼,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判决维持了该复议决定。2009年7月6日任某甲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年8月30日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维持了该复议决定。2009年9月9日,经我局对双方当事人的调查取证,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作出辉公拍决字(2009)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009年11月6日,任某甲不服并提起复议,复议决定维持了该处罚决定。综上,被告认为,对原某的处罚裁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准确,应当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对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无异议。

原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

第一组:证明是原某任某甲的宅院材料7页;

第二组:辉价证鉴字(2009)X号鉴定结论书;

第三组:2010年7月12日司相山、袁传河询问任某青的询问笔录;

第四组:2010年7月12日郭某平、司相山、袁传河询问王文松的询问笔录;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

第一组:任某乙报案材料;

第二组:李连贵、刘利东证人证言;

第三组任某甲询问笔录;

第四组:(1)、辉政复决字(2008)X号复议决定书;(2)、(2010)新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3)、新公行复字(2009)第X号复议决定书;

第五组:辉县X乡政府关于任某乙故父原某地所有权的意见。

第三人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2009)凤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一份。

原某提供的第一组证据因被告及第三人提出异议,且与本案无直接关系,故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第二组证据客观真实,应认定为有效证据。第三组、第四组证据因被告及第三人提出异议,且证人未到庭,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原某对被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报案人不是任某乙,而是任某甲,本院认为第一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可以作为有效证据。原某对被告提供的第二组、第三组、第四组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某对第五组证据有异议,认为没有原某,是事发后两年的意见,本院认为第五组证据不符合证据特征,本院不予确认。

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形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经庭审质证,依据以上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原某任某甲与第三人任某乙原某籍均系拍石头乡X村民,系堂叔伯弟兄。原某任某甲在该村有老宅基一处(多年无人居住)房屋已倒塌。2008年4月2日第三人任某乙父亲病故,经照壁山村村支书王文松同意,任某乙将故父埋在了任某甲老家居住地附近。任某甲知道此事后不服,多次找村委会及乡政府要求处理。2008年5月27日晚,在照壁山村委会召开了村民代表大会,任某乙经通知没有参加,大会决定让任某乙将其故父另葬他处。事实上任某乙并未将故父迁出另葬。2008年6月4日凌晨,任某甲雇人将任某乙故父棺木挖出,任某乙即到拍石头乡派出所报案。经拍石头乡派出所调查并向上级领导汇报后,拍石头乡派出所以自己名义对任某甲作出不予处罚的决定。2008年7月3日,任某乙不服向辉县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08年9月28日辉县市人民法院以拍石头乡派出所超越职权撤销了拍石头乡派出所作出的不予处罚决定书。2008年10月28日辉县市公安局作出辉公拍不字(2008)第X号不予处罚决定书,并送交当事人。2008年12月3日任某乙不服并提起行政复议。2009年1月10日辉县市人民政府撤销了该不予处罚决定书,明确告知任某甲违反了《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责令辉县市公安局重新作出处理意见。任某甲对该复议决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凤泉区人民法院管辖,经法院审理后,凤泉区人民法院判决维持了该复议决定。2009年7月6日任某甲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年8月30日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维持了该复议决定。2009年9月9日,经辉县市公安局对双方当事人的调查取证,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作出辉公拍决字(2009)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处罚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决定给予任某甲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的处罚。2009年11月6日,任某甲不服并提起复议,复议决定维持了该处罚决定。原某仍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辉公拍决字(2009)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院认为:原某任某甲不服被告辉县市公安局治安处罚一案,被告辉县市公安局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对任某甲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行为进行处罚,具有合法的职权来源。原某任某甲将第三人任某乙故父棺材挖出这一事实,本案当事人均无异议,但任某甲认为是由于任某乙将故父埋在其宅基上有过错在先且不履行迁坟协议才采取了强制挖棺的行为。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即便遭到损害,也应该拿起法律武器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而不是采取私力救济,维护其权益。原某挖棺的行为明显不妥,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法应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维持辉县市公安局作出的辉公拍决字(2009)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某任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秦华

审判员李梦晨

审判员王晨光

二O一O年八月三十日

代书记员杜颖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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