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首钢胜利机械厂与北京力通能环技术发展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9-06-15  当事人:   法官:邢玉明   文号:(2008)海民初字第16424号

原告首钢胜利机械厂,住所地甘肃省兰县X路。

破产管理人组长鲁北军。

委托代理人刘忠诚,北京市博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力通能环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兴谷工业开发区X区X号。

法定代表人国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勇,北京市北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可心,北京市北元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首钢胜利机械厂(以下简称胜利厂)与被告北京力通能环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通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邢玉明担任审判长,法官谢东、徐立平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被告力通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09年5月14日作出有管辖权民事裁定。被告力通公司不服本院民事裁定,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7月30日作出(2008)一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结果。本院于2008年9月9日、9月25日、10月17日、2009年5月18日、6月2日、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胜利厂的委托代理人刘忠诚、被告力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勇、孙可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胜利厂起诉称:2004年9月21日,胜利厂与力通公司签订一份“山西环海集团不锈钢工程步进式加热炉推钢机等设备制造供货合同”(以下简称推钢机合同),合同涉及设备总重量81.922吨,结算总价以实际重量乘以供货范围内相应各项设备吨单价计算,总金额计x元。合同履行过程中,胜利厂于2005年8月向力通公司交付设备并安装完毕。力通公司按照合同规定和双方的约定于2004年10月10日向胜利厂支付了第一笔款项x元;于2005年1月26日以银行汇票方式向胜利厂支付第二笔款项x元;于同年7月1日以银行汇票方式支付第三笔款项x元;同日力通公司还支付第四笔款项x元;同年8月支付第五笔款项7395元。2005年8月18日,胜利厂向力通公司出具了一张收到金额x元的收费发票。2007年6月26日双方结算,力通公司尚欠款x元,胜利厂向力通公司开具了金额为x元的发票一张。同日,力通公司向胜利厂以银行汇票方式支付了10万元,目前尚欠余款x元未付。故胜利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力通公司支付价款x元及利息(自2007年10月13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某民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胜利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推钢机合同;2、发运清单复印件17张;3、增值税发票复印件2张;4、合同开票结算情况表;5、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6、山西环海集团网站上下载的新闻;7、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兰州中院)(2008)兰法民破字第x-X号民事裁定书;8、兰州中院指定破产管理人通知书(2008)兰法民破字第x号;9、首钢胜利机械厂破产资产交接清单。

被告力通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力通公司申请中止审理,因山西环海集团(以下简称环海集团)于2007年8月15日向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晋中中院)对力通公司提起诉讼,晋中中院已经受理此案。环海集团诉称加热炉出现质量问题,不能正常运转,而加热炉正是由胜利厂所提供的货物,所以环海集团对力通公司的诉讼同本案有牵连关系,所以力通公司申请中止审理此案。

2004年力通公司与胜利厂签订了一份供货合同,合同约定价格105万元。合同履行中,力通公司向胜利厂支付了货款,第一次付x元,第二次付x元,第三次付20万元,同日又支付了11万元,第四次7395元。2007年8月设备到厂,发现胜利厂提供的货物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也没有按照设计图纸制作,而是擅自进行了改动,并且没有告知力通公司,发现问题后力通公司立即终止了合同。胜利厂向力通公司口头做出保证,保证正常使用,考虑到实际问题,所以就让胜利厂立即进行改造。从2005年8月,设备进行安装到今天,设备仍不能使用,根本原因就是胜利厂擅自改变了设计图纸,同时也造成力通公司对环海集团的合同造成了违约。所以,力通公司拒绝给付剩余货款,同时力通公司要求退货,并且要求退还货款,胜利厂的行为丧失了信誉。由于胜利厂违约,造成施工没有竣工验收,质保期是一年,所以力通公司不同意支付剩余货款。胜利厂擅自改动图纸,已构成了违约,不符合合同约定。胜利厂违约在先,设备未按合同约定进行组装和试车;设备质量粗糙,某些部件不按图纸制造;发货时未将防滑筋发出;由于胜利厂违约,环海集团拒绝支付合同款项。力通公司没有违约,而恰恰是行使正常的合同抗辩权;力通公司认为应解除合同;出于继续合作的诚意,力通公司在中止履行后曾恢复履行,希望胜利厂能够采取补救措施,解决合同的质量问题。力通公司不应支付剩余款项的利息,并且胜利厂应该返还所支付的款项及利息。

被告力通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环海集团对力通公司的起诉书;2、设备供货合同;3、力通公司陈乾向杜儒松做的设备安装问题的汇报;4、陈乾的内部汇报;5、胜利厂通过其现场工作人员发给力通公司的传真,时间2005年8月24日;6、力通公司给胜利厂的传真;7、力通公司内部出具的书面证据;8、胜利厂擅自改动后的图纸;9、胜利厂擅自改动后的图纸;10、力通公司的三份原图纸;11,晋中中院民事裁定书。

经本院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对原告胜利厂提交的证据1、5、7、8及被告力通公司提交的证据2、8、9、10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

各方当事人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证据持有异议:

一、原告胜利厂提交的证据2,发运清单复印件17张,证明胜利厂已经依约履行了义务,并且力通公司已经签收,发货时间2005年7月13日。

被告力通公司对胜利厂证据2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不符合证据规则,胜利厂说证据在力通公司,但力通公司没有,清单中许多产品的重量和力通公司的要求不一致。

虽然力通公司对胜利厂证据2的真实性提出了异议,但结合庭审情况,胜利厂和力通公司均认可胜利厂提供了价值x元的设备,并且力通公司也已支付部分价款x元,故本院对胜利厂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证据可以证明胜利厂已实际履行提供定作物的义务。

二、原告胜利厂提供的证据3,增值税发票复印件2张,证明双方结算过,价款是x元。

力通公司对胜利厂的证据3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不能证明胜利厂的证明目的,双方至今没有结算。

关于胜利厂提供的证据3的真实性,经胜利厂此后向本院提出调查申请,申请向北京市平谷区国某税务局核实证据3中两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力通公司是否抵扣税款。经本院调查核实,证据3中开票日期为2007年6月26日,增值税专用发票号码:x,已有认证信息,并于2007年8月份申报抵扣。另一张开票日期为2005年8月18日,增值税专用发票号码:x,未有抵扣信息。庭审中,力通公司对胜利厂提出的货款总额是x元没有异议。故本院对胜利厂提供的证据3的真实性和证明事项予以确认。

三、原告胜利厂提交的证据4,合同开票结算情况表,证明力通公司对此合同给付货款的情况。

被告力通公司对证据4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是胜利厂单方开具的。

因该证据无力通公司的人员签字或盖章,为胜利厂单方出具,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四、原告胜利厂提交的证据6,山西环海集团网站上下载的新闻,证明被告力通公司与山西环海集团的整个项目于2006年6月开始运行,2006年8月正式投产,2006年10月运行良好。

被告力通公司对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还需要山西法院进行确认,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胜利厂带给被告力通公司的损失。

因力通公司对胜利厂提交的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因力通公司至今未提出其向环海集团的炼钢设备为不合格产品的证据,本院对胜利厂证据6的证明事项予以确认。

五、原告胜利厂提交的证据9,首钢胜利机械厂破产资产交接清单,移交人张广平,接管人鲁北平,证明交接情况。

力通公司对证据9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没有兰州中院的公章,只有监证人员的签字。

本院认为,结合力通公司没有异议的胜利厂提交的证据7、8,证据9中的监证人员何媛、石浩分别为兰州中院的代理审判员、书记员,因此,在力通公司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证据9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同时,该证据能够证明首钢胜利机械厂向首钢胜利机械厂破产管理人移交财产的情况。

六、被告力通公司提交的证据1,环海集团对力通公司的起诉书,证明胜利厂提供的推钢机和加热炉不能正常使用。

胜利厂对力通公司的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环海公司起诉书中确定的设备供货标的为1305万元,而胜利厂与力通公司之间的合同额仅为x元;并且该诉状涉及的加热炉与胜利厂无关,是力通公司在设备上设置了控制系统密码导致不能使用,该证据与胜利厂无关。

因胜利厂向力通公司提供的设备中并无加热炉设备,而力通公司提供的证据1中,环海集团起诉力通公司的依据仅为加热炉有质量问题,并且有力通公司在设备上设置密码的问题,上述两项问题均未涉及胜利厂所供的推钢机、取料机部分,故力通公司提交的证据1与本案无关,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

七、被告力通公司提交的证据3,力通公司陈乾向杜儒松做的设备安装问题的汇报,证明推钢机底座焊接开裂;设备出厂前未按合同规定进行预组装和试车;擅自将减速机底座由腰孔改为圆孔。

胜利厂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与胜利厂有关的推钢机部分事实认可,并且问题已经解决,胜利厂不负责安装,只负责指导。

因胜利厂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因该证据中反映出的关于推钢机部分的安装工作不属胜利厂负责,因此,所出现的安装问题不应由胜利厂负责。对该函中反映出的其他有关胜利厂的问题,因已解决,故不能证明力通公司欲证明的事项。

八、被告力通公司提交的证据4,陈乾的内部汇报,证明齿轮键加工位置不一致,胜利厂发货时忘记将防滑筋发出。

原告胜利厂对力通公司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与胜利厂有关的部分事实,焊接开裂不属于质量问题,可以补焊解决。

因胜利厂对力通公司的证据4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因该证据属于设备安装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并且在该汇报材料的最后一个自然段,陈乾提出“我认为设备的问题可以解决,可以满足符合设计要求及使用性能,但三冶必须加强技术力量,……”,因此,力通公司提出的问题是可以解决的问题。又因在设备安装使用后,力通公司并未提出新的胜利厂的设备的质量问题,故不能视为胜利厂提供的设备在实际使用过程中仍出现上述的问题。

九、被告力通公司提交的证据5,胜利厂通过其现场工作人员发给力通公司的传真,时间2005年8月24日,证明胜利厂违约,轴的尺寸有变更。

原告胜利厂对被告力通公司提交的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证据是胜利厂给力通公司的承诺,是在力通公司已经同意的前提下制作并发货,后在力通公司收货后,补充的一份承诺。

因胜利厂对力通公司提交的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因胜利厂向力通公司提交的产品为定作产品,虽然胜利厂为了便于加工,将力通公司的三根轴尺寸进行了改动,但是在胜利厂承诺上述三根轴完全能保证现场安装及使用,今后如此项出现质量问题,由胜利厂负责的情况下,力通公司实际接收了定作物,且在其后的使用过程中,力通公司并未提出上述三根轴具有质量问题的异议,故虽然胜利厂对上述三根轴进行了尺寸变更,但并不属违约行为。

十、被告力通公司提交的证据6,力通公司给胜利厂的传真,证明设备出厂前胜利厂未按合同规定进行预安装,推钢机底座扭曲,两道大梁开裂等问题。

原告胜利厂对力通公司证据6的真实性提出异议,称未收到该证据。

因胜利厂对力通公司的证据6的真实性有异议,力通公司又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该证据的真实性,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十一、被告力通公司提交的证据7,力通公司内部出具的书面证据,证明胜利厂违约,改动了图纸,尺寸相差x。

原告胜利厂对力通公司证据7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是力通公司的单方陈述。

因胜利厂对力通公司证据7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该证据为力通公司单方出具,并无胜利厂的人员签字确认,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事项不予确认。

十二、被告力通公司提交的证据11,晋中中院民事裁定书,证明因胜利厂违约而造成力通公司的财产被查封,给力通公司造成了重大损失。

原告胜利厂对力通公司提交的证据1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诉讼中,应被告力通公司申请,本院准予证人杜儒松出庭作证。证人杜儒松陈述事实如下:胜利厂给力通公司提供的推钢机、出钢机设备是有问题的,环海集团认为力通公司的设备有问题,给他们造成了损失,并且起诉了。在安装的时候问题就暴露出来了,力通公司也多次打电话让胜利厂维修未果,后来力通公司就自己花钱进行的维修,具体环海集团的损失是多少力通公司也不清楚,在力通公司的证据里有,所以具体就不说了。力通公司提交的证据6传真是杜儒松发给胜利厂冯兰晋的,力通公司不同意胜利厂改造。到现场后,杜儒松发现胜利厂没有进行预组装,没有看见设备试运行。陈乾是力通公司的管理人员,杨振京是力通公司在现场的经理。力通公司陈乾写给杜儒松的信收到了。收到了胜利厂改变轴长的函件。环海集团的项目,工程完工后试运行过一段时间,后来又停了。试运行后是否出现了质量问题不清楚。环海集团让力通公司人员去过现场维修设备,具体几次不清楚。陈乾去过现场,具体是否解决了问题不清楚。三冶公司负责胜利厂提供设备的安装,由胜利厂负责指导。加热炉是力通公司自己供给环海集团的,不清楚加热炉有无技术控制密码。环海集团起诉力通公司的理由不清楚。胜利厂的设备安装完毕后试运行了一段时间,开始运行的时间不清楚,大概运行的周期也不清楚,停止运行的原因是环海集团要求停的,具体原因不清楚。力通公司依据合同向环海集团提供加热炉,胜利厂按照力通公司出的图纸加工推钢机和出钢机,推钢机和出钢机是向加热炉内送进或推出钢坯的。胜利厂设备的质量问题就是出钢机没有按照力通公司委托书加工,本来是两节的轴做成了三节,是胜利厂擅自改动的,这个改动对加热炉的影响具体有多大不清楚。力通公司在发现胜利厂改动设计后,只是让胜利厂进行技术调整。在胜利厂发了改动设计的承诺书后,环海集团进行了试运行。

原告胜利厂对杜儒松的证人证言部分陈述有异议,胜利厂的人员去过现场,进行修理是正常的,但不是质量问题。

被告力通公司对杜儒松的证人证言无异议。

本院认为,证人杜儒松所述设备在安装的时候问题就暴露出来了,力通公司也多次打电话让胜利厂维修未果,后来力通公司就自己花钱进行的维修,具体环海集团的损失是多少力通公司也不清楚,在力通公司的证据里有,所以具体就不说了。力通公司提交的证据6传真是杜儒松发给胜利厂冯兰晋的,力通公司不同意胜利厂改造等证言,无其他书面证据佐证;且证人杜儒松亦在后来的陈述中又申明,在胜利厂改动设计方案发了承诺函后,力通公司只是让胜利厂进行技术调整,并且在调整后进行了试运行。故对于杜儒松所述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并且发传真给冯兰晋等事实,本院不予确认。对杜儒松所述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还应原告胜利厂的申请,赴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晋中中院)进行了调查,并制作了调查笔录,复印了晋中中院关于环海集团诉力通公司一案的法庭审理笔录,在调查笔录中审判员张旭峰法官称,案件正在鉴定中,未进入实体审理阶段,不清楚该案所涉及的加热炉纠纷中是否包括胜利厂的推钢机、取料机等设备。

原告胜利厂对本院调查笔录和复印的晋中中院庭审笔录无异议。

被告力通公司对调查笔录和复印的晋中中院庭审笔录没有异议,说明力通公司和环海集团的案件正在进行当中,力通公司申请本院中止本案的审理。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04年9月21日,胜利厂与力通公司签订推钢机合同,主要内容为:由胜利厂按照力通公司提供的图纸和技术要求,加工推钢机、取料机(亦称出钢机)及附属设备,设备总重量预计81.922吨,结算总价以实际重量乘以供货范围内相应各项设备吨单价计算,总金额计x元。工程名称:山西环海集团不锈钢工程,工程及交货地点:山西省长治市壶关县环海集团不锈钢工程现场。本合同所供设备于2004年12月31日全部运至施工现场。支付条款:合同自签字生效后10天内,预付合同总价的10%;合同签字生效后,45天内付合同总价款20%,作为生产进度款;本合同所供设备发运前,力通公司付合同总价的30%;本合同所供设备到货后的3个月内,力通公司支付到合同总价的90%。本合同所供设备价款的10%作为质量保证金,在到货后的15个月内付清。胜利厂根据力通公司支付的每一笔货款及时开具增值税发票。设备到货后,胜利厂和力通公司共同按图纸及技术要求、相关标准和装箱清单进行验收,对发现的质量问题,胜利厂及时解决处理。胜利厂应负责所提供设备在施工现场进行安装指导技术服务。设备安装调试合格后正式投运起计算质量保证期,质保期一年。质保期内设备出现质量问题,胜利厂及时处理解决。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胜利厂于2005年7月6日发货,力通公司于同年7月13日签收了设备。在设备安装过程中,力通公司发现胜利厂有忘带防滑筋、推钢机底座焊接开裂、未进行预组装、改变长轴尺寸等问题。后经双方协商,胜利厂又于同年8月23日向力通公司出具承诺函,称胜利厂为了便于加工,将长轴装配图号(0403-SB14-10)三根轴尺寸进行了改动,并称长轴的改动是完全能保证现场安装及使用,今后如此项出现质量问题,由胜利厂负责。力通公司在接到该函后,只是提出要求胜利厂进行技术调整。此后,设备进行了试运行,后由于环海集团原因设备停运,具体原因不祥。力通公司和环海集团均未在推钢机等设备实际投入运行后至合同约定的质量保证期一年内提出过推钢机、出钢机具有质量问题的异议。

力通公司分别于2004年10月10日支付胜利厂价款x元;于2005年1月26日付款x元;2005年7月1日支付两笔价款x元和x元;于2005年8月付款7395元。后胜利厂于2005年8月18日给力通公司出具金额为x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2007年6月26日,胜利厂在与力通公司结算后,向力通公司出具一张金额为x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同日,力通公司给付胜利厂价款x元。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合同价款总额x元,力通公司已付款总额x元,力通公司尚欠款x元均无异议。

另查,在环海集团的官方网站上,环海集团称其不锈钢项目2006年6月开始运行,2006年8月正式投产,2006年10月运行良好。

诉讼中,被告力通公司开始提出反诉请求,后又申请撤回反诉请求。胜利厂对力通公司撤回反诉请求没有异议,本院已另行裁定准许力通公司撤回反诉请求。胜利厂在庭审中放弃对力通公司的利息请求。

诉讼期间,胜利厂由于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在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兰州中院)申请破产,兰州中院指定首钢胜利机械厂清算组为破产管理人,胜利厂的全部财产、印章等已全部移交给破产管理人,胜利厂尚未办理注销手续。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证人证言、本院调查笔录、取证材料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胜利厂虽已进入破产还债程序,但并未注销,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仍具有独立的诉讼主体地位,因此,胜利厂作为本案原告参加诉讼符合有关法律规定。虽然力通公司提出在晋中中院与环海集团的加热炉合同纠纷正在审理,希望本案中止审理。但经查,环海集团在晋中中院的起诉书中,主要涉及的质量问题是力通公司的加热炉问题,以及力通公司设置开机密码无法运行,而要求力通公司予以赔偿,并未涉及到胜利厂的推钢机和取钢机等设备。故晋中中院的案件与本案并无直接的关联性,因此,本案应继续审理。

胜利厂与力通公司签订的推钢机合同,属承揽合同关系,该合同未违反国某强制性法律法规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胜利厂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虽有改变轴长设计方案等履行不当行为,但胜利厂已于2005年8月23日向力通公司出具质量承诺书,并经力通公司同意进行了相应的技术处理,在力通公司和环海集团认可的情况下,进行了试运行,后因环海集团要求停止运行。上述行为,表明力通公司和环海集团已经接受了胜利厂交付的定作物且无异议。同时,在环海集团的官方网站上,环海集团亦称整个不锈钢项目已于2006年6月正式运行、8月投产、10月运行良好。而无论是力通公司,还是环海集团均未在胜利厂提供的推钢机、取钢机等设备实际投入运行后至合同规定的质量保证期限一年内,向胜利厂提出过上述设备具有质量问题的书面异议,故应视为胜利厂交付的定作物并无质量问题,即胜利厂依约履行了应尽的加工及交付定作物的义务。力通公司在收到定作物后,未给付胜利厂全部价款,至今尚欠胜利厂价款x元未付,已构成合同违约,应将所欠价款立即给付胜利厂。对于胜利厂要求力通公司给付价款x元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诉讼中胜利厂自愿放弃利息请求一节,属当事人自愿行使诉讼权利行为,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对于力通公司辩称胜利厂的设备具有质量问题而拒付价款一节,因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且无充足证据证明,本院对其辩称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某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力通能环技术发展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首钢胜利机械厂价款三十二万三千四百三十六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北京力通能环技术发展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某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六千一百五十二元、其他诉讼费用二千六百一十九元四角(原告已交纳),共计八千七百七十一元四角,由被告北京力通能环技术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邢玉明

审判员谢东

代理审判员徐立平

二OO九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刘楠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964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