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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花园路支行与李某某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9-06-29  当事人:   法官:徐立平   文号:(2009)海民初字第8703号

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花园路支行,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高德大厦一、二层。

负责人马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焦彦龙,北京市时代九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X号。

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花园路支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花园路支行)与被告李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徐立平担任审判长,法官谢东、王克楠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并于同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光大银行花园路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陈天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光大银行花园路支行起诉称:2004年4月21日,李某某因购买车向中国光大银行北京花园路支行(现已更名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花园路支行)申请商业贷款并签订编为x号《个人贷款合同》(以下简称《贷款合同》)。合同约定:1、李某某向光大银行花园路支行申请x元的贷款,用于购买机动车,借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04年4月21日起至2007年4月21日,按等额还本付息方式偿还贷款;2、中国汽车工业销售总公司为该贷款合同项下李某某的债务提供全程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从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本合同项下贷款履行期满之日起两年止,保证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及罚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实现贷款项下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公证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款项;3、如李某某违反贷款合同第十六条约定未按时或全额履行还款义务,光大银行花园路支行可以依《贷款合同》第十七条第二款和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要求借款人或者保证人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利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合同签订后,光大银行花园路支行如约放贷,但李某某未能按照《贷款合同》按时足额还本金及利息,故光大银行花园路支行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李某某:1、支付尚欠的贷款本金人民币8893.03元;2、支付全部利息和罚息(计算到2009年1月11日为人民币1787.47元并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相关规定计算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光大银行花园路支行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个人贷款合同;2、贷款借据。

被告李某某未进行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被告李某某未出庭对原告光大银行花园路支行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均视为放弃庭审质证权利。

本院经审查,对原告光大银行花园路支行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04年4月21日,光大银行花园路支行(贷款人)与李某某(借款人、抵押人)签订贷款合同,该合同主要内容为:李某某因购置汽车的需要向甲方申请消费贷款;贷款金额人民币x元;贷款用途为购置车辆;贷款期限为36个月,即自2004年4月21日起至2007年4月21日止。贷款放出的具体日期以贷款借据为准,贷款借据作为本合同附件,构成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贷款利率为年利率5.49%,贷款期内若遇有中国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利率,从次年1月1日开始,贷款利率按调整后计息,贷款人不再另行向借款人发书面通知。贷款本息的偿还方式为等额还本付息,按月还款,分36期还清。贷款人可在约定的还款日直接从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的还款帐户内扣收到期本息。若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的规定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将对逾期贷款本金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罚息,对逾期贷款利息计收复利。

合同抵押担保部分约定的主要内容为:抵押人自愿以其享有合法所有权和处分权的汽车(夏利轿车,牌号为京x)作为本合同项下的抵押物,以担保借款人按期偿还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和其他应付款项。本合同签订时,贷款人认可的抵押物价值共计人民币x元,抵押率为70%。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及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实现贷款项下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公证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款项。贷款人和借款人协议变更本合同项下贷款及其相关条款的内同,除贷款展期或增加贷款金额外,无需征得抵押人的同意,抵押人将在变更后的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贷款人由于国家利率政策调整而执行新利率的,无须征得抵押人的同意。本合同项下所设抵押将一直保持有效,直至依据本合同项下规定应付的本金、利息、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其他所有应付款项全部偿清为止。

合同签订后,2004年4月21日,光大银行花园路支行向李某某放款x元。并对李某某贷款所购机动车进行了抵押登记。抵押登记上的抵押权人为光大银行花园路支行。贷款期限届满后,李某某未按约还清全部借款本息,截止2009年1月11日其尚欠光大银行花园路支行贷款本金8893.03元及利息1787.47元。

另查,中国光大银行北京花园路支行于2005年8月2日变更名称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花园路支行。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其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光大银行花园路支行与李某某签订的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予以保护。依前述合同的约定,光大银行花园路支行已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李某某应依约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李某某未依约还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向光大银行花园路支行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光大银行花园路支行请求判令李某某偿还尚欠的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的约定及法律的规定,应予支持。

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事实和证据依法进行裁判。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花园路支行贷款本金八千八百九十三元零三分及利息、罚息(截止至二ΟΟ九年一月十一日为一千七百八十七元四角七分;自二ΟΟ九年一月十二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付款的相关规定计算);

二、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花园路支行有权以被告李某某抵押的夏利轿车(京x)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轿车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如果被告李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六十七元(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花园路支行已预交),由被告李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徐立平

审判员谢东

代理审判员王克楠

二ΟΟ九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朱建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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